张传雪与孙兆宏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4 06:10:36 点击数:

张传雪与孙兆宏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皖民提字第000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雪,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宏,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传雪与孙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合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传雪不服并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08)第26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决定提审本案,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张传雪,孙兆宏的代理人宋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孙兆宏与张传雪的丈夫孙兆义系同胞兄弟关系。孙兆义于2005年4月被人杀害。孙兆义生前与孙兆宏多有经济往来。2005年4月14日,张传雪向孙兆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累计借孙兆宏人民币捌拾叁万陆千元整(836000元)(凭证付后)”。2005年4月14日,张传雪又向孙兆宏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2005年6月30日,张传雪在安徽省公证处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和丈夫(已死亡)在2000年以后,陆续向孙兆宏借款(借款数额以本人和孙兆义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和借款日期为准)。由于具体实际借款数额尚未清理统计,因此,本人经慎重考虑,郑重承诺如下:凡孙兆义生前和本人向孙兆宏的借款,借款期超过三个月未偿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三个月(90天)内,均按照孙兆宏所在企业目前挖掘机按揭贷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三个月(90天)后,凡已归还未计息、计罚息的和逾期至今未归还的,本人承诺除按照实际逾期时间支付上述利息外,本人承诺按照孙兆宏所在企业目前挖掘机按揭贷款逾期未归还的银行罚息规定比例向孙兆宏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本人同意在孙兆义的遗产或本人所有的财产中承担偿还责任”。此后,张传雪没有归还孙兆宏的借款,孙兆宏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两张借条均系孙兆义去世后张传雪向孙兆宏出具,依法应由张传雪承担责任。张传雪对7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愿意按借条约定的义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焦点是对2005年4月14日张传雪向孙兆宏出具借条中的“凭证付后”四个字的理解问题。鉴于孙兆宏、张传雪双方对836000元借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能表明该借据出具后,张传雪未归还欠款的事实,又由于张传雪在2007年4月26日庭审中承认有80多万元的债务,只是担心这次还了钱后,孙兆宏又将其他条子拿出来要钱,孙兆宏为此出具了说明,表示:2005年4月14日之前已没有条据向法院起诉,如有为无效条据。从而排除了今后重复起诉的可能。还由于张传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36000元中的小条据被孙兆宏已经或准备另行主张债权,故张传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孙兆宏要求张传雪归还836000元和7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孙兆宏要求的836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孙兆宏起诉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一)张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兆宏90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05年4月15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836000元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孙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孙兆宏负担1720元,张传雪负担14000元。
  张传雪不服上述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孙兆义生前与孙兆宏有经济来往,孙兆义去世后,应孙兆宏的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4日对债务进行清算,截至当日共欠其836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借据上特别注明“凭证付后”,凭证就是对过帐的借条和还款证明,这些都在孙兆宏处保存。但孙兆宏却将对过帐的小条据抽出来分别起诉上诉人。实际上,前几个案子已经包含了本案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0年2月2日和2002年1月5日,孙兆义分别从孙兆宏处借款46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借条。孙兆宏于2006年5月1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传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张传雪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传雪归还孙兆宏借款本金及利息84万元。2005年3月16日,张传雪向孙兆宏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孙兆宏于2006年9月22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传雪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传雪归还孙兆宏借款本金及利息75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传雪主张836000借据是附条件的借据,孙兆宏主张权利时不仅应出示总借据,还应出示小条据,但该主张张传雪无证据证明,从借条本身无法看出张传雪将所有的小条据交给孙兆宏保管的事实。从张传雪于2005年6月30日在安徽省公证处作出的承诺中看出,截至当日孙兆宏与孙兆义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清理统计完毕。张传雪称其与孙兆宏于2005年4月14日就已对孙兆义生前的所有债务进行清算,在其出具的836000元的借条之外不应再有2005年4月14日之前的其它借条或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孙兆宏起诉张传雪的前两个债务纠纷案件中双方均是调解结案,张传雪也未以双方之间已经进行清算,孙兆宏应拿总条据和小条据一起起诉为由进行抗辩。故孙兆宏对本案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张传雪在2007年4月26日的庭审中承认欠80多万元债务,但担心孙兆宏将其它条子拿出来要钱。为此,孙兆宏于2007年5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2005年4月14日之前已没有条据再向法院起诉,如有为无效条据”,从而排除了今后重复起诉并胜诉的可能。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张传雪负担。
  张传雪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不当:(一)张传雪于2005年4月14日向孙兆宏出具的836000元借条是经过对帐后形成,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兆宏的主张仅有借条作为证据,其对张传雪提出的异议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首先,孙兆宏主张借款却没有提供该借款是现金还是银行转帐;其次,借条上写明“累计”二字与张传雪所称经过对帐的情况相吻合;此外,经过检察机关调查双方的亲属、手书借条人李长征、在场人李竟,均证明事实经过与张传雪所称对帐形成一致;(二)原判认为借条上注明的是“借条付后”(注:借条上为“凭证付后”,下同),而不是“借条附后”,故从借条本身的字面无法看出小条据交由孙兆宏保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结合借条的前后内容看,此处的“付”显然系“附”的别字,是书写人的笔误。其二,应当认定孙兆宏所持的836000元条据之后还应当附有其他小条据。而孙兆宏此前所诉的460000元、773000元、64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所诉的累计836000元借条造成了重复计算。
  孙兆宏针对张传雪的诉讼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辩称,对过帐的小条据已交付给张传雪,根据人们生活中形成最基本的行为方式和准则,张传雪不可能将对过帐的凭证仍放在债权人处,因为对过帐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如果债权人手中另有旧凭证,只能说明该凭证没有经过结算。因此,“凭证付后”是指原凭证已交付张传雪,836000元和其它四笔债务不是一回事。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孙兆宏于2007年2月以与孙兆义生前存在513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传雪,该院以(2007)瑶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传雪偿还孙兆宏借款51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张传雪不服上述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合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安徽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以与孙兆义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传雪,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07)瑶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传雪偿还安徽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73000元。安徽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兆宏。(三)836000元借条的书写人李长征在接受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27日询问时称:2005年4月14日,我和我妻子(孙兆凤)、孙兆宏夫妻俩、岳父岳母和张传雪在我岳父岳母家。孙兆宏拿出一些借据,经过对帐,张传雪的丈夫孙兆义共借孙兆宏836000元并由我打一张总借条,张传雪在上面签的名。借条上的“凭证付后”是指这个借条的真正依据,原始条当然在孙兆宏手里。除这以外,不再有其他欠钱。张传雪的妹夫、李长征的弟弟李竟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作证称:张传雪委托李长征写条子时,我在场。我可以确认836000就是欠款总数,但具体是哪些小条子累计的我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兆宏持836000元借条主张债权是否须同时持有原凭证;(二)本案836000元债务与双方另行诉讼的460000元、773000元、640000元及513000元债务是否存在重复情形。
  (一)关于孙兆宏持836000元借条主张债权是否须同时持有原凭证的问题
  孙兆宏与孙兆义存在多起债权债务关系,孙兆义去世后,孙兆宏和孙兆义之妻张传雪于2005年4月14日进行了帐务核对,张传雪为此向孙兆宏出具了83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显示此836000元债务为若干债务条据累计所成,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存异议。此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张传雪,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借款数额累计为836000元,表明双方对债务主体、数额和时间均作了重新约定,由此而产生包括债务人发生变化及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内的一系列新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条在孙兆宏和张传雪之间设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孙兆宏和孙兆义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因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原有条据已失去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836000元借据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必须同时持有原条据和新条据方可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孙兆宏即可执此向债务人张传雪主张权利。申诉人张传雪认为孙兆宏只有同时出示新借据和原借据才能主张债权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836000元债务与另行诉讼的460000元、773000元、640000元及513000元债务是否存在重复情形的问题
  首先,2005年6月30日张传雪向孙兆宏作出经过公证的承诺,在张传雪未提供确凿证据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该承诺应为有效。张传雪在承诺中称“本人和丈夫在2000年后陆续向孙兆宏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尚未清理统计”,故可以认定在此前张传雪向孙兆宏出具836000元借条只是对孙兆宏和孙兆义存在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累计和结算,836000元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总额,因此,不能否认该836000元之外尚有债权债务;其次,李长征在检察机关和李竟在庭审中的证言和张传雪的承诺相矛盾,且均不能明确确认836000元就是来源于另行诉讼的460000元、773000元、640000元和513000元债务。况且上述四笔债务中的任两笔债务数额相加均超过836000元,张传雪和两证人对此也未作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再次,460000元和640000元债务系双方调解结案,此过程中,张传雪未以双方已进行过清算并形成新的条据,起诉的条据已失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因此,张传雪申诉认为836000元与上述四笔存在重复情形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终字8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梁 建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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