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诉x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5-31 15:28:25 点击数: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讷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xx,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干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

原告xx诉被告何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竞委托代理人宋乐、被告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xx,现就读于天津商业大学,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时常挑衅谩骂后演变为殴打,婚姻已名存实亡,自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子女;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7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xx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22周岁已经不需要抚养了,孩子现在的花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父母一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结婚期间做生意被告父母都参与其中,分割应该有被告父母的份额。

双方举证及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状况,共6套房产,还有一套不在讷河。东北街五中综合楼00单元1层2号面积是90.77平方米是租赁李宁专卖店,年租金是15万。

被告无异议,提出政府2号楼是两栋房屋,原告只提供一个。经核实是两栋房屋在一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车管所查档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轿车一部。

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讷河市东北街商服由陈兰和租赁使用,年租金5.7万元。证明有租赁收入。

被告无异议,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0万元的贷款,这个收入已经还贷款了,包括电影院房子租赁收入都还贷款了,有还款清单收据。原告认可被告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照片6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有异议,称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不清楚照片的情况。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xx(xx出生),近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名下财产为房屋6幢,轿车一部,无存款及外债。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现产生矛盾,可以协商解决,互相谅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尚不具备婚姻第三十二条的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及子女身心健康,双方不宜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胥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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