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5-31 16:14:30 点击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

原告师×,女,1981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9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及委托代理人段凤丽、杨晓林,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诉称:我与陈×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女陈×1。双方通过网络相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价值观差异逐渐暴露,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感情逐渐恶化。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我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1由我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北京市×区×里×园×号楼×层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409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我所有。2)分割陈×名下存款181970元,以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原则,我方获得70%份额财产,陈×获得30%份额财产。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3.5万元。5、因陈×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陈×辩称:我和师×经婚前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师×脾气急,性格蛮横不饶人,双方会因琐事争吵。每次争吵甚至师×对我动手,我都是尽量隐忍包容。女儿出生后,我决心用一生去守护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美满。但师×因琐事吵闹,辱骂我母亲,逼迫我签署婚内协议书,并带女儿搬离家。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我多次打电话,请长辈协调沟通,但师×拒绝协商,并对我和母亲进行辱骂、谩骂。我已经对婚姻失去信心,现同意与师×离婚,但对于婚姻的破裂,师×负有主要责任。我要求抚养女儿陈×1,不需要师×支付抚养费。如果陈×1由师×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取得409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按40%比例给付师×折价款。我要求分割师×名下存款合计32.49万元及公积金2.5万元,要求师×按50%给付折价款。师×离家时转移了家里的全部存款,不存在共同债务分割问题。我没有家暴行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师×与陈×经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双方共育一女名陈×1。婚后初期,师×与陈×在外租房居住,后搬入409号房屋内居住。2012年10月30日,师×携女陈×1搬离409号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师×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6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子女抚养权,双方于庭审中均要求抚育婚生女陈×1。师×表示陈×1出生后一直由其及父母照顾,师×具备较高学历及绘画、书法等特长,适合抚养幼女。师×称目前月收入8000元左右,陈×月收入1.8万元左右,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陈×表示非常喜爱陈×1,女儿与父亲建立了深厚感情,能够给女儿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可以自行抚养女儿。陈×称现月收入税后1.4万元左右,若无法取得抚养权,根据其负担能力及女儿实际需要等情况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2800元。

庭审中,师×表示陈×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1、2011年10月19日,因师×未能及时购买清洁用品,陈×辱骂师×长达一个多小时,并动手打人,师×报警。陈×于2011年10月30日为了和解,书写保证书。2、2012年1月,师×怀孕期间,陈×因琐事殴打师×,导致师×先兆流产。3、2012年8月,师×在家待产期间,陈×因琐事殴打师×并将其轰出家门,后师×报警。4、2012年9月,女儿刚刚出生,陈×殴打师×母亲,导致师×产后大出血。5、2012年10月,陈×多次掐师×脖子致其多次窒息,师×报警。6、2012年12月,陈×在大屯医院拦截师×,强迫其就离婚案件撤诉,导致多名女性受惊吓。师×表示陈×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不顺心就会辱骂甚至动手。女儿出生后,陈×更是多次出现家暴,将师×及母亲赶出家门。经师×申请,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及2012年12月20日的110报警记录。对此,陈×表示其个性比较老实,师×非常蛮横,对陈×及父母不尊敬。师×经常辱骂陈×,并要求陈×下跪,否则半夜给陈×母亲打电话。发生争执时,双方都会动手。每次师×都报警,并要求陈×写保证书。女儿出生后,因看护女儿问题出现分歧,师×疯狂辱骂陈×母亲,双方才发生冲突。陈×表示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报警情况表明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动辄将矛盾激化。警察到场后也都是劝阻双方,让大家互相让步,没有受伤等情况发生。

庭审中,师×、陈×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409号房屋。双方均确认于2010年12月13日签署购房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房屋价款230万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150万元,以双方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1年1月7日,409号房屋登记系陈×与师×共同共有。经询,双方均认可409号房屋市值系300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409号房屋尚余贷款685907.98元未清偿。

关于首付款出资,师×表示由陈×个人出资90万元双方共同存款5万元并举债5万元,师×父母出资50万元。陈×表示由其个人出资80万元,陈×父母出资30万元,师×父母出资50万元。

庭审中,师×提交2012年10月21日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乙方:师×。甲、乙双方经相识、相恋,已经于2010年12月6日踏入婚姻殿堂,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信、友好协商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至规定,就婚前及婚后的有关财产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对配偶、子女及家庭应有道德责任感;尊敬双方父母、疼爱子女、善待亲友。夫妻双方应该互相支持,携手共度难关,不推卸、逃避责任。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40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合法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共同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3、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向他人借钱,应与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4、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举债的,应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未明示或未经另一方书面签名确认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偿义务。三、离婚时财产的处理:1、409号房屋归乙方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乙方偿还。3、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本协议第一条3、4款处理。四、甲、乙双方已完全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之含义,自愿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婚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原记载“如果离婚,婚内子女陈×1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乙方所有”,后被删除并标注“本条无效,陈×、师×”。《婚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陈×签名;乙方由师×签名。

师×表示陈×实施家暴后,为求和好主动提出签署《婚内协议书》,双方从网上下载格式文本,由陈×填写部分内容,并由陈×将女儿抚养条款删除。《婚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据此确认409号房屋为师×所有,由师×负担剩余贷款。

陈×表示师×以不给女儿喂奶,对家庭没有信心为由,要求其签署事先准备好的《婚内协议书》。因担心师×产后抑郁及女儿哺乳受影响,为了家庭婚姻的存续,陈×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在师×的要求下填写了协议内容。《婚内协议书》系陈×就房产进行赠与行为,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可以进行撤销,不能作为分割409号房屋的依据。陈×要求依法分割409号房屋,坚持房屋所有权;因师×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按40%比例给付其折价款。

2、409号房屋家具家电。双方均确认婚后购买家具家电如下:洁具(花洒、马桶、洗手柜)(帝莎),橱柜(苗苗),燃气灶(美菱),抽烟机(美菱),主卧床及家具,次卧床及家具(香港奥尔崎/世纪强龙),客厅沙发(北京兴美沙发厂),客厅餐桌餐椅,客厅钢琴(雅马哈CLP330),电视(海信TLM42V78PK),冰箱(容声BCD-232YMB/X1),洗衣机(小天鹅TG60-1201EP(S)),空调(主卧)(格力KFR-32GW/K(32556)D1-N1),空调(次卧)(格力KFR-26GW/K(32556)D1-N1),空调(客厅)(格力KFR-50LW/E(50568L)C1-N1),床上用品,床垫。经询,双方均认可上述家电市值3万元。

师×表示上述家具家电全部由母亲路×出资购买,应陈×要求花费6万元,应归师×个人所有。陈×表示409号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共支出20万元,师×母亲出资10万元,陈×出资1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取得409号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付对方折价款。

3、师×名下存款及公积金。经陈×要求,师×自行调取其帐户信息显示:1)师×名下尾数为×××3的工商银行帐户于2012年10月29日帐户余额系87846.05元,于2013年6月30日汇款转入6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卡取3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汇款转入6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卡取9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余额系443.31元。双方均确认此系共同存款帐户。陈×认为师×陆续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己有,要求分割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师×取款合计95000元。陈×认可2013年7月15日由师×父亲汇款6万元,要求分割另外6万元。陈×就此帐户主张取得折价款77500元。2)师×名下尾数为×××9的招商银行帐户于2013年1月22日开户,月发放工资约6000余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帐户余额系267.15元。陈×要求分割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合计7万元,主张35000元折价款。3)师×名下尾数为×××5的招商银行帐户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帐户余额系343.74元。陈×要求分割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7日及2012年12月18日累计取款99900元,主张49950元折价款。4)师×名下尾数为×××5的交通银行公积金帐户显示月公积金收入1700余元,自2012年9月陆续提取,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余额系119.88元。陈×要求分割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公积金合计25000元,主张12500元折价款。

师×表示所有款项均用于其与陈×1日常生活支出,支付房租、保姆费、律师费等。双方分居生活后,实际花费33万元,无法开具票据的支出还没有计算在内,不同意陈×分割请求。

4、陈×名下存款及公积金。经师×要求,陈×自行调取其帐户信息显示:1)陈×名下尾数为×××1的工商银行帐户,月发放工资基本维持在14000余元,个别月份达到17000余元,陈×表示每年4月和7月发放半年奖,根据单位效益计算,并不固定。该帐户截止至2013年11月16日帐户余额系1507.57元。2)陈×名下尾数为×××2的建设银行帐户,用于偿还贷款,交纳有线电视等费用,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帐户余额系241.18元。3)陈×名下尾数为×××0的交通银行公积金帐户,月公积金收入3000余元,自2012年9月陆续提取,截止至2013年10月19日余额系44.21元。就上述帐户情况,师×认为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收入合计212050元,同期公积金帐户收入合计47920元,两个帐户合计259970元。在此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总计78000元,差额部分18197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陈×给付70%折价款。

陈×表示有多笔款项于不同账户之间转换,师×计算数额有误。所有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现没有存款可以处理,不同意师×分割要求。

庭审中,师×要求本院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向母亲路×借款13.5万元。师×表示被迫搬出409号房屋后独自承担抚养女儿的重任。陈×1体弱多病,雇佣保姆费用较高,租房费用、医疗教育及其他正常生活费用均支出较多。将共同存款用尽后不得不向父母举债。师×于2013年4月4日发短信告知陈×要对外借款,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路×借款6万元,路×于当日现金给付。师×于2013年5月和6月两次短信告知陈×对外借款,路×于2013年6月30日转账出借6万元,后父亲重复汇款,取出后退还父亲。2013年9月28日向路×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上述借款合计13.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负担50%。师×就此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短息记录、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购物票据、网购打印单等为证。

陈×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师×搬出前向其帐户转账9万元,另有约9万元家庭共同存款。截止至2012年11月,师×陆续取款181800元,相当于扣除房贷后全家两年的可支配收入,远远满足师×和陈×1一年的合理生活支出。至于师×发短信要报早教课程,陈×是不同意的,超过能力范围向路×借款是师×个人行为,陈×不同意负担。就此,陈×提交其名下尾数为8461的招商银行明细表,显示于2012年9月26日向师×尾数为×××5的招商银行帐户汇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婚内协议书、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公积金查询明细单、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短息记录、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师×与陈×于婚姻生活中发生争执后,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师×主张离婚,陈×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陈×1尚不满两岁,且一直随母师×生活,以利于陈×1目前生活状况及成长所需出发,判归师×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据陈×1实际生活需要结合陈×收入情况酌情判处陈×负担抚养费的金额。

就师×所述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侧重于家庭成员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已达到控制另一方之目的。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存在家庭暴力,事实上,双方在面对日常琐事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均欠冷静与理智。师×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09号房屋由师×与陈×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409号房屋为师×所有,陈×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师×要求确认409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时,陈×用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分居后由陈×偿还贷款,且陈×与家人一同居住在409号房屋内。离婚后,陈×无住所居住,生活困难。师×应自获取的409号房屋中给予陈×适当帮助。本院考虑陈×对409号房屋贡献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酌情判处师×给付陈×住房帮助费。409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家具家电应与409号房屋一并判归师×所有为宜,师×给付陈×相应折价款。关于双方名下存款及公积金,自2012年10月分居后,双方各自生活。师×照顾陈×1日常生活,陈×负责涉房贷款及日常支出,现各自账户内余额不多且差异不大,本院不再分割,归属各自所有。就双方质疑对方支出且要求分割累计存款及公积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依据《婚内协议书》约定如需举债应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否则视为个人债务。师×主张向母亲路×借款1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征询陈×许可,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师×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陈×1由原告师×抚养,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北京市×区×里×园×号楼×层409号房屋归原告师×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师×负责偿还。

四、原告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住房帮助费七十万元。

五、北京市×区×里×园×号楼×层409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师×所有。原告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师×负担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八千一百元),由被告陈×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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