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款函”邮件丢失 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16-08-22 10:23:57 点击数:

     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的民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问题,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和义务人认诺(承认)三种情形。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法院认定了权利人以遗失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并依法认定了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法院审理查明,六安市某钢材公司与霍邱县某建筑公司自2000年初开始发生钢材业务往来,由钢材公司供给建筑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建筑公司确认尚欠钢材公司货款18万元。2011年8月20日,钢材公司由于周转资金紧张,于是便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正式催索18万元货款的函件(简称催款函),但迟迟未得到建筑公司的回音。2015年3月钢材公司将建筑公司起诉到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18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审理中,建筑公司否认曾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认为钢材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该笔货款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到邮政部门调查后查明,钢材公司确实于2011年8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建筑公司寄出了催款函来主张18万元货款的权利,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该催款函邮件在投递途中不慎被丢失。
    法院审理认为,钢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债务人建筑公司寄出了催讨18万元货款的催款函,便足以表明钢材公司并没有放弃这18万元的债权,而是积极主张了其权利,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至于建筑公司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而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并不影响对钢材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说建筑公司未收到钢材公司的催款函,就推断或视为钢材公司没有主张权利或者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因此,本案中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寄发催款函的行为就是其主动主张权利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所以钢材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信息来源:六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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