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股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6-06-06 07:47:32 点击数:

案情简介】 2002年原告A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B客运公司各股东签了一份《B公司吸收A公司以营线路作价入股协议》,该入股协议约定: 1、A公司经壶口的线路每个班欠作价35万元吸收入股; 2、A公司线路入股,其入股金额最后以实际办完过户手续为准计算,如违约按班次作价两倍付给对方; 3、A公司办理过户手续,B公司予以配合,在过户前一切事宜由A公司负责,过户后一切事宜由B公司负责,以上事宜需股东签字生效。 该协议B公司盖章,但占有B公司41%股份的股东自然人C明确表示反对该协议,并拒绝在上面签字。 协议签订后,A公司将其27条线路经过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更名过户到B公司,办理了《公路客运经营调整通知单》。但未办理A公司的入股手续。后被告B客运公司以大股东未签字,特许经营权不能作价入股等理由,拒绝履行协议。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入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双方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并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点评】 本案中“以客运线路经营权股资入股是入股协议的主要内容。签订入股协议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客运线路经营权作为出资。 客运线路的取得源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本案事当人协商一致,原告A公司以其 其经营的线路作为出资方式,并经省运管局批准,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B公司以客运经路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抗辩入股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B公司大股东C未在入股协议上签字,但其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口头表示公司盖章我是认可的,其同意A公司入股B公司。且原告以经营的客运线路作为出资已办理了线路相关过户手续”,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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