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6-06-20 09:03:52 点击数: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9日,原告人与被告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人以现金出资500万元,享有公司60%的股权,被告以其所有的、现有的和未来研发的胶体电池专利技术及与技 术相关的生产工艺技术、对产品的业务管理能力、销售渠道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 产权及无形资产,并承诺上述一切资源专属于本公司所有,享有公司40%的股权。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苏某名义与被告合资成立第三人公司,原告人以苏某名义入股实际投资500万元, 被告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未能进行评估。为了工商登记需要,被告所需出资由原告人解决从而尽快完成工商登记。被告明确自身实际从未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货币出资。同年4月23日,被告与挂名股东苏某签署第三人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载明苏某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应于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所认缴的 出资。当日,原告人汇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 同年4月2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2008年4月23日,第三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 本)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 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的公司股东为被告和苏某,其中被告出资额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苏某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公司执行董事为苏某。

公司成立后,原告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后,原告与被告合作中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0公司40%的股权属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合资协议书、与被告和苏某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人与被告之间的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公司的章程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出资入股的条件未成就,最终原告分别以被告8及苏某的名义出资设立第三人公司。 虽然第三人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显示被告为股东,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货币出资,被告亦在协议书中明确未对第三 人公司进行货币出资,故实际为原告出资,且第三人公司也认可原告八的出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属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从法律事实、证据情况到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都显示原告是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而被告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进行答辩和相关举证,因此 法院判决人对公司享有百分之百的股东权利,合情合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当中的被告进行答辩,认为原告出资的200万元是对被告的借款,不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那么判决结果可能大不一样。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 投资比例也显示了被告确实有承诺出资200万元并成为拥有第三人公司40%股权的 股东的行为,而原告的200万元也是先进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以投资款的形式汇入验资账户。从这些证据情况来看,如果被告主张200万元是借款,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其观点应有被法院釆纳的可能。

另外,如果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 关于这一点需分两个层次分析,一是这种转让行为对于受让方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 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 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受让方依法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基于上述法律后果,第二个问题随即产生,即如何来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 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 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 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 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第三人巳经通过善意取得的制度取得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则隐名股东只能就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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