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
其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法院单独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目前司法实务操作中,另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判令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总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与分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于司法实务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情况,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分公司和总公司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以及总公司拒绝应诉等现实问题的出现。而这些情况的出现又往往后会打断正常的诉讼程序。
基于此,我们该如何正确解决这些现实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那么,我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就应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成文法规范进行操作。
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该在明确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而言,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是否可以基于上述情况就确定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此情况下都可以作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上述规定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而制定的。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来分析,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又该如何协调《公司法》与《诉讼法》之间的矛盾?程序法规定总公司承担的是执行中的补充责任而实体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有人会认为,应当依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此问题,直接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在同一部门法处理法律冲突原则的问题。而诉讼法和公司法是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在此是否更应当依据各个领域中各自的规范来处理。同时,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层面来说应当是属于公司财产范围的。基于此,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当事人应当直接起诉分公司,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中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则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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