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常见问题

 来源:http://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06-10-04 12:24:43 点击数:
导读:1、法律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有哪些?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
 
 
 
1、法律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有哪些?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哪些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http://www.guwenlvshi.com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商业贿赂如何认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商业贿赂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可能涉嫌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罪。
 
 
 
4、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何种特殊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知名商品的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必须把握以下几点:(1)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知名度表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为众多的消费者知晓。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可能存在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人,主要是该商品现实的或潜在的消费者;(2)知名商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和具体分析,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看该商品是否知名;(3)知名商品是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不是荣誉称号,执法机关认定知名商品仅仅是为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对该商品在市场上的情况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因此,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其生产企业不宜将这一认定结论用于广告宣传。
  认定知名商品首先要判断其知名度,一般来说,主要根据商品的产销量、销售区域、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广告发布情况、消费者知悉程度等要素来分析。其次,认定知名商品应从制止市场混淆这一立法本意出发,与仿冒行为联系起来考虑,紧紧抓住购买者误认这一关键点。如果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一般实行个案认定。国家工商局也只就个案依法对全国知名商品进行认定,并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查处仿冒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权问题,虽然《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执法机关,因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认定知名商品。谁办案谁认定。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同样有权认定知名商品。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认定。
  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的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对象,是构成仿冒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它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商品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1)该商品为知名商品;(2)商品名称的“特有”具有相对性,它以具体涉及的一类商品为限;(3)该商品名称不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质量、重量、数量的文字;(4)该商品名称不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化学名称,这里的通用名称一般指商品分类中的类别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名称;(5)要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不能将文字拆开后分别判断其有无独创性;(6)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产生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即相关公众能否自然地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联系起来;(7)该名称不是注册商标;(8)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该名称的在先使用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要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来进行。
  认定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分析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说其主要部分、整体印象上与相关商品有明显区别,成为市场上区别不同商品的显著性标志。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即“要部”。一般来说,商品包装、装潢中的“要部”就是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部分。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机关与知名商品的认定机关相同,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无权认定。在分析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应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一般由当事人举证即可解决谁使用在先、归谁特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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