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陪应标准不同 被保险人按比例获赔

  发布时间:2008-02-23 23:10:54 点击数:
导读:中国法院网讯目前,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层出不穷。针对不同的情况,理陪的标准也不同。事先了解这些标准,可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日前,一起较为复杂的车辆保险理赔案件已在北京西城法院审理完毕,法院依…
中国法院网讯  目前,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保险公司的纠纷层出不穷。针对不同的情况,理陪的标准也不同。事先了解这些标准,可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日前,一起较为复杂的车辆保险理赔案件已在北京西城法院审理完毕,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4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北京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公司。原告诉称,某出租车系原告公司运营车辆,原告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险种。2006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司机姚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负全责。后姚某垫付了伤者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3367.49元。原告公司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拖延至今。故诉至西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理赔款,具体为:住院费9787.49元、抢救费 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经济赔偿金3300 元,合计13367.49元。

    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出租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保险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事故中原告出租公司的司机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作拒赔决定是正当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发保险单,内容为保险公司承保原告公司的某现代轿车,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07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6年12月26日,原告出租公司司机姚某与行人纪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司机姚某不承担责任。后纪某被送医院救治,治疗期间住院费用9787.49元、抢救费 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此后,经原告公司同意,姚某与纪某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姚某付予纪某医院期间生活费800元,同时付予纪某经济补偿费2500元,两项合计33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自此双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及争议,协议签订后,姚某付纪某3300元。

    在原告出租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作拒赔决定。

    法院认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在2004年5月1日与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期间内,如果机动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内,分项确立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赔偿限额的20%计算,对于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但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赔偿,归入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06年3月,属于前述过渡期间,因此,应当按照前述的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无责任的情形,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为:在6万元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 20%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的20%计1600元。在6万元限额以外,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原告公司垫付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费用中,住院费9787.49元、抢救费 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合计10067.49元。对于上述项目,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20%计1600元。其余已付赔款33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但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赔偿,归入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于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20%计10000元,保险公司全额给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总金额4900元。

上一篇:一私人诊所规避法律转让承包经营权被判无效 下一篇:车辆维修期间丢失 保险公司被判担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