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游泳池内溺毙 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担责60%

  发布时间:2008-02-23 23:13:13 点击数:
导读:中国法院网讯今日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在游泳池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法院最终认定游泳池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过错并应承担60%的…
中国法院网讯   今日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在游泳池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二审终审结案,法院最终认定游泳池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过错并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判决游泳池的经营者某茶园共计赔偿受害方13.53万余元,扣除其先行已支付的6千元,实际应支付12.93万余元,茶园的三名个人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06年8月19日下午15时,还未满18周岁的高二学生刘某在一茶园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而当时在该游泳池南侧游泳的付某并未听到刘某的呼救,但付某在听到其他游泳者呼救后,就将刘某救出,但此时刘已嘴唇发乌,无任何反应。之后,该游泳池一救护员随即参与对刘某的现场施救,可120接警医护人员到场后检查时发现刘某已停止呼吸和心跳死亡。随后,茶园缴纳相关急救费用,并支付刘的丧葬费6000元,但还是引发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刘某的父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茶园在经营管理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但茶园表示自愿资助5万元(含已付的6千元)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判决茶园给付原告方4.4万元。

    宣判后,刘的父母不服提出上诉,并称虽然该游泳池的经营方提供了其配备三名游泳池救护员的资料,但却未提供事发当日三人都在岗的证据。最初将刘某救出的付某也证明,当时在游泳池只看见一名救护员,可这名救护员虽在岗,但并未按照责任制度的要求进行不间断巡视。因此,刘某的父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茶园及三名个人合伙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万余元。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无疑是游泳场的经营方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

    刘某在茶园经营的游泳场游泳,即与该茶园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茶园依法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而从事游泳场的经营者,也应当知道游泳场本身较之其他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存在的更大危险性,更应加强完善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但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日,是其他游泳者首先发现刘某在游泳中出现意外情况,且是同在该游泳场游泳的付某将刘救出后,该游泳场的救护员方赶来与付共同对刘施救。可见,该案中作为游泳场的救护人员,其并未在游泳场履行不间断巡视的义务,也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刘出现的意外,由于救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专业、有效的救护措施,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刘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茶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同时还认为,虽然受害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也应看到,此类纠纷异于普通的加害侵权纠纷,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保障义务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客观认同度即可,且在很多情况下,损害事实本身即可证明该过错的存在。

    该案中,已经查实的他人发现刘某出现意外、付某将刘某从水中救出等相关事实已经能够证明茶园在对游泳场进行管理中存在的未能及时发现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救助等方面的过错,且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向法庭举证,因此对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溺水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施救所致,不能排除刘某自身身体原因等其他因素也有造成刘最终死亡的可能,故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成都中院最终确定被上诉人茶园承担全部责任的60%,上诉人自行承担40%。法院经依法审查计算出该案的全部损害赔偿金共计为22万余,被上诉人应赔偿13万余元,故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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