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车索赔——你签的是保管还是车位使用合同?

  发布时间:2008-02-23 23:15:20 点击数:
导读:2001年9月2日中午,孔德顺驾驶凌志400轿车到金博大商场购物时,在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停在该商场前的露天广场内,未取得任何停车凭证,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下午2时,孔德顺回来发现轿车被盗。在多次与该商场的管理单位金…
      2001年9月2日中午,孔德顺驾驶凌志400轿车到金博大商场购物时,在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停在该商场前的露天广场内,未取得任何停车凭证,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下午2时,孔德顺回来发现轿车被盗。在多次与该商场的管理单位金博大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均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的情况下,孔德顺将金博大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其将汽车存放于金博大广场停车场内,交由被告金博大物业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汽车寄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物返还的义务,但由于疏于管理,未尽保管职责,在车辆停放时不出具任何凭证,仅在车辆驶出时收费,致使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凌志400轿车被盗造成的直接损失298361.6元。被告金博大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保管关系。被告不存在露天的停车场,只有封闭的地下停车场。该广场用于停放车辆主要是为了维护周边道路交通顺畅,缓解交通拥挤状况,广场停车的收费标准、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明显标志,即所收取的4元钱是车辆停放服务费和占用费,用于广场维护和广场绿化,不提供车辆管理服务。故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停车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具备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无向原告作出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在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被告的广场并非专用的停车场,属于开放式,被告根本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此外,被告方根据停车的时间而非车辆的价值进行收费,这与保管合同要求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亦有较大差异。因此,虽有管理员引导被告停放车辆,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行为是接受保管物的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保管合同。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明确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认为,其在广场处所设的标示牌亦明确说明不负保管义务,仅提供场地停车,车辆驶出所收取费用为场地占用费。原告进入广场时,被告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停车出入凭证,原告也未向被告索取。故被告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在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原告与物业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停车纠纷如今已成为百姓消费投诉热点之一。实践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有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一是以对车辆进行保管为主要目的的寄存保管关系;二是以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为主要目的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前者为保管合同关系,车主一旦与停车场成立这种合同关系,如果车主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为停车场向车主提供车位有偿使用,双方的关系由民法通则调整,除非有证据证明停车场对车辆丢失同时具备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车辆丢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否则对于车辆丢失,停车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提醒广大车主,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一定要明确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性质,才能使已经遭受的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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