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提前收贷行为 破产企业无权撤销

  发布时间:2009-12-10 19:00:21 点击数:
导读:发布时间:2009-12-1008:33:17【案情】  2007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与美嘉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美嘉利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08年5月12日止。该合同约定,借款到…

发布时间:2009-12-10 08:33:17


【案情】

    2007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与美嘉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美嘉利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08年5月12日止。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而美嘉利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美嘉利公司同意江苏银行直接从美嘉利公司设立在该银行及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资金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还约定如美嘉利公司出现仲裁、民事纠纷及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时,江苏银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贷款。该借款合同由天福担保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江苏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元划入美嘉利公司账户。2008年3月26日,江苏银行以美嘉利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以及数次拖欠利息、财务状况恶化为由,向美嘉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美嘉利公司抓紧落实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共计从美嘉利公司账户扣收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7月14日,美嘉利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被裁定受理。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3月15日以江苏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嘉利公司对江苏银行提前清偿为由,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由江苏银行向破产管理人返还15万元。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判决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对涉及破产企业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如何行使破产撤销权。

【短评】

    银行在借款人经营不善时提前清收贷款已成为金融机构的惯常做法。但在宏观经济形势发生大的变革以后,不少企业纷纷破产倒闭。而破产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纷纷以破产法为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对金融机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抑或公平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话

本报记者      田  浩

经营出现危机银行有权扣款

    记者:韩法官,撇开本案,金融机构提前扣收贷款有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主审法官韩明智:在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往往都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一般约定借款人出现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等特定情形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上扣收贷款。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上述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条件成就,双方的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约定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以此作为有效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记者: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韩明智:行为人约定一定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发生或终止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特殊的含义:(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但不能与行为内容相矛盾。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于条件成就与否,因此,任何一方不得以非法的手段促使或阻碍条件成就。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如果条件的成就对其不利的一方不诚实地阻碍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条件成就对其有利的一方不诚实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记者: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撤销权,为什么在破产法中还要规定撤销权呢?

    韩明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法中规定撤销权,侧重于从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角度给予当事人一个纠正的机会,在是否选择行使撤销权上,当事人有很大的自决权;而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侧重于从行为的后果来审查。因为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给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带来损害,使原本可以获得较多清偿的其他债权人丧失清偿的机会,从而对债务人先前的债务清偿行为效力作否定性评价。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侧重于对合同相对人进行保护和救济,而破产撤销权侧重于对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保护主体的特定与否也是二者的区别之一。

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

    记者:什么样的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韩明智: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看,法律仅赋予了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因为破产管理人肩负着接管破产企业资产、决策破产企业经营等重大使命,受人民法院指派,对全体债权人负责,由破产管理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无疑是最恰当不过的。但也有人担心万一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职权,可能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害时,是否可以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破产撤销权。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方面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如果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其不仅要面临人民法院的罚款,第三人、债务人或债权人也可据此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履职表现适时予以调整。所以破产撤销权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否则会造成债权人与管理人的权利冲突,影响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记者: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

    韩明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没有规定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具体要件,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几种情形。归纳起来看,行使破产撤销权应该符合下列条件:1.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所谓临界期,也就是可撤销行为距离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最长期限。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到期债权等五种情形规定了一年的临界期,即上述行为只要发生在企业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破产管理人均有权申请撤销,超过一年的期限,即便存在上述情形,破产管理人也不得申请撤销;2.债务人存在不当清偿行为。这无论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均有清晰地表述;3.被撤销行为的债权人需有主观恶意。对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的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完全可以从这种行为的性质上来推断,但对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则需要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只有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事由仍然接受债务人的提前清偿时,破产管理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撤销。

    记者:什么是没有到期的债务?实践中应如何界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债务到期?

    韩明智:破产法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了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通常而言,每一个债务一般都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比如约定在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超过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债权人给予的合理准备期间的债务都是到期债务。从本案而言,美嘉利公司与江苏银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也就意味着只有在超过2008年5月12日这个时间时,美嘉利公司的债务才算是到期了。但破产法第三十一天第四项中规定的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提前清偿,不能仅仅局限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间,而应结合撤销权临界期一并考虑。就像本案中的情况一样,虽然江苏银行扣款行为发生在债务到期之前,但到美嘉利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被受理破产之时,该债务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到期债务。所以在判断破产撤销权行使所针对的提前清偿行为时,最重要的是看破产申请受理时该债务有没有到期,如已经到期,就不属于提前清偿。即便可撤销,也属于个别清偿的情形。

撤销权生效已得财产应返还

    记者:行使破产撤销权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韩明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务人原先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债权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也正是通过债权人对不当取得的财产返还,才增加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从而达到提高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受偿比例,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记者:本案是银行强行扣划了债务人的存款,假如银行在此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就此作出了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的手段从债务人账户上扣划了存款,如果符合你上面所说的破产撤销权行使要件,管理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呢?

    韩明智: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十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包括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获得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中不难看出,破产撤销权所针对的不仅是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对特定期间内特定对象的个别清偿行为,即便借助了强制执行手段,破产管理人依然可以申请撤销。只是在行使撤销权的手段上时以独立诉讼还是以申请再审以撤销原执行为依据两种方式上可以选择。但法律对行权人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探索

监护人权利不因生活条件差异丧失

林日成  张乐田

【案情】

    麦某与妻子符某于2000年生育一子麦某源,由于符某身体有病,无法抚养儿子,其子一直由符某母亲黄某抚养。符某2003年亡于家中火灾事故,黄某因此迁怒于麦某,并拒绝将麦某源交由麦某抚养,麦某也不得探视儿子。麦某遂于2009年1月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行使法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令黄某将麦某源交由原告抚养。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多方共同努力下麦某源已交由原告抚养。

【焦点】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权利(也是义务)不能因抚养条件而改变或被剥夺。

晓  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应该说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焦点是非一目了然。只是因为本案原告是生活在城市底层的低保对象,中晚年与轻微精神病患者成婚,晚年得子,因妻子无力抚养儿子,其岳母生活条件较好,便主动承担了抚养外孙的责任,麦某也顺其自然。不料麦某妻子2003年在家中火灾事故中死亡,被告黄某疑是麦某害死其妻(黄某女儿),虽经公安部门查无实据,但从此埋下了原、被告反目成仇的种子。黄某一直抚养着外孙麦某源,两者感情深厚。客观地讲,麦某源由黄某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麦某年老体弱、生活拮据,这也成为了黄某拒绝将外孙交由其抚养的理由。但法律明文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父母双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本案原告虽年老体弱、生活拮据,但并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且各级政府对困难群众一直予以关怀,麦某源由父亲抚养生活应当有保障。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因生活条件的差异而剥夺他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于法、于理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04年6月,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山支行(简称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简称信达昆明办事处)签订合同,将西山支行对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普莱特公司)的债权及本案被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鹤公司)对该债权的担保转让给信达昆明办事处。

    2005年8月,信达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发布股权催收公告,公告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转让事宜,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2006年12月,信达昆明办事处与本案原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毛里求斯公司。同月,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毛里求斯公司在《云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向康普莱特公司和被告双鹤公司主张权利。 

    2008年7月本案原告毛里求斯公司将双鹤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双鹤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本案中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发布的联合公告是否构成有效的通知?上述联合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分析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联合公告中断时效

尚晓茜

燕  仁/整理

    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在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发布时,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股权转让需通过通知的方式作出,且仅当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保证人)时,方对其产生效力。因此,对债务人(保证人)而言,联合公告发出时的债权人仍为原债权人,即信达昆明办事处。

    关于联合公告能否产生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处置不良贷款的规定》)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简称《补充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文件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信达昆明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机构,有权对债务人以公告的方式发出通知,并且在债权转让的同时,担保债权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同时对保证人均发生效力,债务人、被告(保证人)应当对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联合公告能否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最高法院《处置不良贷款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上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系从200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规定施行后,本案尚在一审审理阶段,故应当适用该规定。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康普莱特公司及本案被告双鹤公司(保证人)主张权利。联合公告的发布,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及被告(保证人)。因此,信达昆明办事处与原告毛里求斯公司的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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