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09-12-28 20:57:15 点击数:
导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达八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271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达八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顺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菲达八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八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10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61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达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金顺新,被上诉人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发公司系菲达八方公司股东。20039月至20046月,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2003811日,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003922日,经发公司向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04820日,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逾期,其将按原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要求在200412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承诺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视同经发公司的借款并由经发公司负责偿还。2004730日、929日,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回借款100万元和500万元;20041119日,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借款500万元。另查明:2005113日,菲达八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载明:菲达八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360万元减少为336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后经发公司的出资由2116万元变为1116万元,并明确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向各股东退回相应资本金,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由公司向股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决议第二条载明:减资工商变更后,在诸暨越阳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八方投资有限公司(菲达八方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冲减经发公司的相应额度借款。20055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菲达八方公司减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菲达八方公司的三股东至今未收回减资款。2006620日,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行使抵销权,将减资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借款2000万元相冲抵。200661日菲达八方公司以经发公司结欠菲达八方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经发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2.由经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菲达八方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发公司应返还菲达八方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在本案中将减资款及利息冲抵其向菲达八方公司的借款,但根据经发公司提供的20051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经发公司需在另外二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才能冲抵经发公司方的相应借款,现另外二股东尚未收回减资款,经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经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6725日判决:一、经发公司返还给菲达八方公司借款2000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菲达八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723元,经发公司负担108537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发公司负担。

菲达八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69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双方借款合同有效;2.原审法院存在漏判;3.经发公司缺乏诚实信用;4.菲达八方公司经济损失客观存在;5.经发公司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受益;6.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发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仅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人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诸暨市五泄干部培训中心与经发公司之间系协作关系,且双方订有借款合同,有的还有担保人,是具有牟利性质的,并非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余缺调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菲达八方公司在起诉时计算损失依据的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理由也是经发公司占用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实际是利息345万元,原审判决第二条已判决驳回菲达八方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3.经发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是有其原因的,并非菲达八方公司所认为的违反诚信原则。4.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菲达八方公司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如果菲达八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按菲达八方公司实际借给经发公司600万元,从200425日至2004925日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利息损失菲达八方公司不能向经发公司主张。菲达八方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部分是属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经发公司全部承担主债务的偿还,菲达八方公司不能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的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菲达八方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发公司应返还菲达八方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菲达八方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经发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理由是经发公司长期占用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影响上诉人资金周转,致上诉人及相关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出具2006331日双方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该核对单的利息金额为3454170元。究其实质,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驳回菲达八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由经发公司返还菲达八方公司20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息是货币财产的法定孳息,货币的使用必然伴随着利息收益的获取。结合审判实践的做法,对菲达八方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经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菲达八方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从2003930日起算,逐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许江杰

代理审判员 陈玫

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余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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