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清欠应充分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发布时间:2009-02-11 12:56:46 点击数:
导读:工程款清欠应充分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国办发【2003】94号文件《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下发,标志着整治建筑业拖欠工程款顽症的战役全面打响。我们认为,运用法律手段贯彻该《通知》,不仅要…

工程款清欠应充分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国办发【2003】94号文件《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下发,标志着整治建筑业拖欠工程款顽症的战役全面打响。我们认为,运用法律手段贯彻该《通知》,不仅要运用和完善《建筑法》与《合同法》,而且要充分运用和完善《公司法》企业法律制度,特别是公司法理论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先看一则案例。
    一、最高法院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处理工程款纠纷的案例
    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有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处理工程款的案例。其基本案情是:
    1995年8月、10月,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期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工程开发实业公司(下称"工程公司")签订三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担第三届亚冬会亚布力运动员村的假日饭店、康乐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2040余万元,并约定工程公司在此工程中获得利润不得超过 10%,同时中期公司保证工程公司获得利润不低于10%,若工程公司获得的利润超过10%,中期公司有权收回超出部分。1996年 1月,上述工程交付中期公司使用,未经质检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中期公司共付给工程公司工程款  1370多万元。
工程公司系由哈尔滨工业大学(下称"哈工大")1993年3月开办,注册资金1888万元,当时哈工大未投入注册资金。1994年 4月,工程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将注册资金减少至88万元。哈工大 1994年 4月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裁明,"现决定从学校现有资金中拨款88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公司注册资金。同年5月6日工程公司取得注册资金为88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公司提供了发生在1993年的进帐单和记帐凭证,用以证明其注册资金已经到位。
    1999年2月,中期公司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要求与工程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决算;要求工程公司退还工程款及利息1000万元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修理费用,由哈工大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大庆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所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本案所争议工程总造价为590多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期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条款中约定,工程公司在此工程中获得利润不得超过  10%,同时中期公司保证工程公司获得利润不低于10%,若工程公司获得利润超过10%,中期公司有权收回超出部分。此项约定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取费的共同意思表示。《工程造价鉴定书》应作为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公司应将超出工程款部分的款项返还给中期公司。由于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未拨付到位,同时其现有资产无力清偿债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
复》的规定,其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开办人哈工大承担。由于中期公司对工程的使用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对其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哈工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期公司返还工程款780多万元。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工程造价鉴定书》没有反映工程总价格,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啥工大也已履行了投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不当,因为哈工大是事业法人,工程公司也没有歇业或被撤销;本案合同的结算方式是造价包干,不是定额结算,合同中关于工程公司在此工程中获得利润不得超过10%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并经当事人质证,应认定有效;关于10%利润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哈工大1994年4月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载明,"现决定从学校现有资金中拨款 88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公司注册资金,而工程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进帐单和记帐凭证均发生在1993年,进帐单和记帐凭证不能证明哈工大向工程公司拨付了注册资金,因此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虽然作为工程公司开办单位的哈工大是事业法人,工程公
司也没有被撤销或歇业,但根据《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工程公司应视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哈工大向中期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维持原判。
    本案中,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哈工大注册资金不到位,同时所负债务数额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有偿债不能的可能;另外,工程公司就其工程费用所举出的证据中,许多凭据是开办者哈工大的,还有些凭据存在重复、涂改现象。这表明工程公司运作极不规范,其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受到了质疑。因此,一、二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运用了公司法理论中称为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直接判决投资者承担责任①。虽然这是根据承包协议判令承包商的开办单位直接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但反观之,承包商在运用法律手段催付工程欠款中,对
注册资金不到位等情形的建设单位,也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直接追索建设单位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的责任,以保证工程款能确实追回,而不是只能拿到"法律白条"。
    二、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渊源及内涵
    那么,何谓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呢?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源于英美法,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规则,后为德、法、日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其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制度,日本称之为"否认法人格"制度。我国公司法理论一般称为"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所谓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一般是指为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之债权人,在某些情形下,法规规定或法院判定否认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实质就是在某些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否认。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立法,只有相关的政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l)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 由谁承担的批复》;
  (3)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请理问题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5)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作出的法复(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对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应视其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由开办单位承担。
    以上规定是目前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裁判的直接依据。
  (7)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现为征
求意见稿)第六多分"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将比较全面,并明确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概念。其出台实施将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确立和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四、在工程款追索中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若干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追索拖欠工程款中,如果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承包商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同时或直接要求建设单位的投资者或开办者承担清欠责任:
   (一)建设单位实际没有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限额。
    法复 (1994)4号明确: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第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这是注册资本的"绝对不足"的情形。
    具体到建设单位而言是指建设单位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规定,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是指不能满足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与其资质相对应的最低注册资本规定;或虽然形式上达到了,但实际没有或不到位。前述案例中哈工大就是因对工程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而直接承担责任的。
   (二)公司形式的建设单位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和以往审判实践,如果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公司形式的建设单位与其股东或关联公司难以区分,即公司被形骸化。
   根据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和以往审判实践,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请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五、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不完善和建筑企业的对策
    由于我国还没有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整立法,目前有关规定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还是不完善、不全面的。例如:
    在注册资本不足方面,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绝对不足"的情形,没有规定"相对不足"的情形如何处理。注册资本的"相对不足"是指建设单位虽已达到《公司法》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相对于其开发的项目以及承受的风险而言资本却严重不足。美国和德国的判例经常将资本相对于事业规模过小议定为资本不足,也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前述案例中,审判人员虽然有"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有偿债不能的可能"的观念,即注册资本"相对不足"的观念,但我国法学理论、生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都未对此有所突破。
    另外,诸如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提起程序、在破产企业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清形可否中止破产程序追加开办单位等问题,我国目前都没有明确的立法和规范。
    在法规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筑企业的对策是:
    l、建筑企业不仅要积极推动《建筑法》、《合同法》的修改和完善,而且要积极推动《公
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争取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立法早日全面出台。只有法律法规完善了,建筑企业的利益才能从根本上得到全面的保护。
    2、建筑企业自身要依法办事,不进行不正当竞争甚或恶性竞争;在承揽工程前要全面掌握建设方资信状况和其投资方背景,必要时候可聘请律师进行资信调查;要充分进行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加强合同管理,防止新的拖欠的产生。
    3、在目前追索工程款中,要聘请熟悉建筑法规和公司法规的专业律师进行代理,以便及时发现建设方的投资单位或开办者是否存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直接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①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308- 316页,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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