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按实际月工资为其缴纳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补足应得保险待遇差额

  发布时间:2009-08-28 14:35:39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4年7月,薛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气焊工作,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薛某的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每…

案情:2004年7月,薛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气焊工作,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薛某的每月薪酬包括

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若薛某辞工必须提前30天书面向公司提出,经批准方可离开,否则按无理罢工、旷工处理;公司按国家规定为薛某办好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

2004年7月17日,公司以882元作为薛某的缴费工资额为其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5年6月15日,薛某自动离职,翌日,公司以薛某自动离职为由到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

关系。2005年8月12日,薛某再次入职该公司从事仍从事气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公司以978元(按社保部门要求的缴费工资最低额,即当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60%计算)作为薛某的缴费工资额为薛某参投了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1月2日,薛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2006年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薛某为工伤。同年3月31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薛某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2006年5月3日,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决定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6688.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2.40元。同年7月14日,薛某从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全5522.40元。其后,薛某以无法与公司就工伤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薛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二、被诉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薛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诉人(薛某)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及薛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公司是否未按实际薛某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公司主张薛某第二次入职月工资为1000元,但又声称因财会制度不够完善,由于财会工作的疏忽意外丢失厂薛某的工资签收单。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薛某工资签收凭征等证据材料,因此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照薛某与公司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定薛某月工资: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向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忖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2477.60元、分析

本案焦点有二,其一是薛某第二次入职公司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其二是公司应否为薛某补足与按实际工资缴费计箅应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关于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公司主张薛某第二次入职月工资为1000元,但又声称由于财会工作的疏忽意外丢失了薛某的工资签收单而无法提供。根据当地某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司无法举证薛某月工资。但根据薛某第—次在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的月薪酬包括固定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虽然该合同书并不涵盖2005年8月12口之后的工资,但鉴于薛某再次进入公司工作距离其离职即2005年6月不过两个月,并且同样从事气焊工工作,尽管该工资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2005年8月]12日之后的工资,但可作为—个重要参考,因此薛某主张自己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法院认为较为可信并子以采纳;关于应否补足上伤保险待遇差额:如前所述薛某川工资认定为3000元,而公司仅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作为缴费工资额为薛某参投社会工伤保险,此缴费工资额是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额;由于公司未按薛某的实际工资额参保,直接导致了社保机构向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减少,侵害了薛某的利益,因此公司应当向薛某补足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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