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后流产仍有权享受产假

  发布时间:2009-09-01 09:19:28 点击数:
导读:——高某诉某制药公司案「案情」申诉人:高某,女,25岁,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男,50岁,系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1…

    ——高某诉某制药公司案

    「案情」

    申诉人:高某,女,25岁,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50岁,系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1992年5月招收申诉人高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高某被分配到制剂车间。

    1994年10月1日申诉人高某结婚。1995年1月高某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为怀孕后妊娠反应。1995年6月8日,申诉人高某在与其爱人到朋友家做客时,因爱人喝了点酒,在用自行车带她回家的路上摔倒,高某感到下腹坠痛,当晚住进某区医院,因有流产症状,转至某市妇产科医院,并于次日下午流产做引产手术。某市妇产科医院出具了流产证明。

    申诉人高某的爱人持某市妇产科医院流产证明到公司为高某请假,公司称现在工作任务繁忙,无人顶高某的岗位,不同意高某休假,并称流产又不是正常生产,应当坚持正常上班,公司不能给假。申诉人高某因流产身体虚弱不能到公司上班,在公司未准假情况下在家休息一个月。1995年7月份开工资时,公司将高某的工资全部扣发,并让公司人事劳资部将“高某在公司未准假情况下擅自旷工达30余天,限马上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到高某家里。申诉人高某感到非常生气‘,认为公司扣发工资和下“通牒”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案中被诉人在申诉人高某因意外流产的情况下不予准假,并扣发工资的作法是错误的,该公司不仅应补发工资,还应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最后,仲裁庭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补发申诉人高某1995年7月份工资及赔偿金计1920元(工资:480元,赔偿金480元x3=1440元);(2)被诉人应按国发[1988]9号文件精神,给予申诉人高某42天产假,产假计算起始时间为1995年6月9日至1995年7月21日。高某休产假期间工资应照发;(3)仲裁费60元,由被诉人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怀孕流产后的特殊保护问题。

    根据医学要求,妇女生育以后需要一段休养时间来恢复体力。因此,法律规定妇女有权享受90天的产假。然而,生育不仅是妇女一生中的大事,而且也是充满风险的大事。怀孕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包括人为原因与意外事件),都可能导致流产。流产使妇女的生育(生产)以失败而告终,在这种情况下,女职工是否还有权享受产假呢?本案中某制药公司认为既然流产不属于正常生产,那么女工就不能因此享有产假,而应继续照常工作。但是这样做,对流产女职工是十分不利的。因为流产同样会给女职工的身体造成严重影响。流产越晚,影响越大。同时,由于生产失败,也会给女职工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使女职工恢复身心的正常,理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产假。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除了产假时间长短不同外,其他待遇与正常生产时的产假完全相同,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流产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承担医疗费。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那么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津贴与医疗费将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本案中某制药公司拒不批准高某流产后提出的休产假的请求,扣发工资并发出“最后通碟”,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准假,补发工资,并予以赔偿,完全正确。只是未对医疗费用作出裁决,这是美中不足。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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