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抵账的不合格产品也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0-01-07 12:58:5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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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申大岭等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销售任何产品都应受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约束。无论卖出的产品是直接买于生产者还是中间人,只要该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07年8月,申大岭到山西要账,要回叉车一辆(合格证上用笔填写的产品型号为CPCD60A,标明生产厂家系大连叉车总厂,标牌上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1月),后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振恒公司先后两次支付申大岭车款7万元,并于同年10月12日为申大岭出具欠款手续一份,振恒公司将叉车开回去后,没用几天,就开始出现故障,经过多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

  振恒公司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向申大岭与大连叉车总厂退车,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诉讼中,大连叉车有限公司查看该车后称:大连叉车厂已于2003年10月16日更名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近年已不生产“CPCD60A”型叉车,生产的是CPCD60型叉车,单价为17.4万元,而本案所涉叉车合格证所盖印章仍为“大连叉车总厂”,该车的使用说明与合格证均系伪造。

  裁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申大岭与原告振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叉车并由申大岭退还车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叉车公司辩称原告振恒公司与被告申大岭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相关合格证等均属伪造,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一、原告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申大岭叉车一台。二、被告申大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申大岭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申大岭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物二手叉车虽然价格便宜,相对性能可能较差,但也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两条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买卖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申大岭出卖给原告振恒公司的叉车假冒他人厂名,以假充真,该买卖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振恒公司应将该叉车退还给申大岭,申大岭将叉车价款退还给振恒公司。

  二、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等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可以从表面瑕疵与内在瑕疵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需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检验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原告在购车时进行了现场查验,但仅能看出外表质量,叉车经使用确实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相关退车义务。

  三、买卖合同中涉及生产者的责任。本案原告提出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该叉车是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原告直接起诉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不合适的。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不属于此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权向生产厂家追偿。   

  本案案号:(2008)荥民二初字第92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5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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