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立法评价

  发布时间:2010-04-09 23:31:39 点击数:
导读: 货币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仅严重地干扰了国家的财政、金融秩序,而且损害了货币的信誉,危害国计民生。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第170条对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打击犯…


 
货币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仅严重地干扰了国家的财政、金融秩序,而且损害了货币的信誉,危害国计民生。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第170条对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打击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去认定与处理伪造货币罪,会存在一系列实务上的问题。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因为没有规定特定目的,可能会导致将某些纯粹是为了教学使用或者仅供自己欣赏的危害性极小的伪造货币行为纳入到伪造货币罪中,有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之嫌。这就需要重新审视立法,看其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立法本身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试图用司法纠正立法的失误是极其困难的,有时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就有必要评判立法,以便为法律的修正提供理论参考。

 

一、主观方面设定评价——在法条中增加“意图进入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1]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如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才能构成。又如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构成。新刑法第170条对伪造货币罪并未规定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他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和动机,都够构成伪造货币罪。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伪造货币罪的法条中增加“意图进入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在法条中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不具有公正性

 

1、新刑法对伪造货币罪的规定过于追求功利的目的。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猖獗的伪造货币行为,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在立法中没有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备特定目的。因为如果规定特定目的,就会令一些犯罪分子以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特定目的为借口逃避刑事制裁,不利于惩治目前猖獗的货币犯罪行为。同时也使那些并不具有营利或意图流通的目的的伪造人不能成为刑罚的对象,从而削弱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规定在打击犯罪方面确实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否有违公正的原则呢?当刑法对于社会重大利益和国家根本制度加以特别保护时,一般不会存在公正和功利的冲突和对立,因为社会的重大利益和国家根本制度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它有利于所有的人,并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但实际上这只能是一种可以无限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实现的理想。拿伪造货币罪来说,不规定特定目的,对保护社会上的大多数人有利,但为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就是正义的吗?不对伪造货币罪规定特定目的就会导致那些仅为教学使用或仅供个人欣赏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上,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小的,甚至从某种程度来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像为教学使用而制造假币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学生更生动、形象的了解人民币的有关知识,普及货币常识,只要将这些假币妥善保存好,使之不致流入社会,这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何在呢?对于这些行为进行惩治是不公正的,过于追求功利而忽略公正最终必然导致功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2、不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详细明确地规定符合正义和功利要求的构成犯罪的“相关情况”是刑事立法的基本任务。这些“相关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具有客观危害,二是行为人主观上负有责任。表现行为客观危害的所有条件,是犯罪成立的客观事实要件。表现行为主观责任的所有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要件。这两方面的条件统一在一起就是犯罪。刑法从这两个方面并将这两个方面统一起来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即适用刑罚的条件,即是正义的基本要求。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要件已经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对于主观要件法律却未作规定。根据伪造货币的客观行为特征,我们可以分析出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有时,仅依据罪过的内容和行为尚难决定是否构成犯罪。这需要我们规定伪造货币罪的犯罪目的。这种特定的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对犯罪构成的一种实质性限定。尽管伪造货币的行为需要严惩,但也不必要扩大打击面。如果以刑法无规定特定目的为由,那么行为人伪造货币只是为了练习自己的描摹能力,显示自己的画技或者供教学、科研之用,也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由于行为人缺少应负责任的主观心态,显然是不公正的,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

 

(二)相关行为的逻辑联系要求在立法中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

 

假币犯罪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八种行为:一是伪造货币;二是出售伪造的货币;三是购买伪造的货币;四是运输伪造的货币;五是走私伪造的货币;六是持有伪造的货币;七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八是变造货币。在前七种以假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中,“伪造货币是各种假币犯罪的基础。没有伪造,就没有出售、购买、运输、走私、持有、使用等六种行为。因此,伪造货币是假币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另一方面,后六种行为都是伪造货币的延续。”[2]换句话说,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不是纯粹为了伪造而伪造,其真正的用意在于为出售、购买、运输、走私、持有、使用假币等六种行为做铺垫。所以,从上述七种行为间的逻辑联系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在“意图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的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伪造货币行为,进而构成伪造货币罪。因此,相关行为的逻辑联系要求在伪造货币罪中规定特定目的。

 

(三)世界立法的潮流要求在伪造货币罪中规定特定目的

 

从各国对伪造货币罪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如英国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以假充真,使社会大众受欺骗而实施伪造与国家货币图形等相似的货币的行为,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前苏联刑法典规定:“以行使为目的而伪造或行使伪造的国库券、苏联国家银行券、金属货币、国家的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的行为,即构成伪造或行使伪造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罪。[3]日本刑法典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或外国货币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4]《德国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或者以增加票面价值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韩国刑法典》第207条第1项规定,所谓伪造、变造大韩民国通货罪是指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通用的大韩民国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行为。另外,台湾刑法典规定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必须具有“意图供行使之用”的目的;澳门刑法典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或者意图供流通之用,而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5]以上这些国家虽然对伪造货币的目的内容规定的不一样,但他们都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国外的这些立法例有助于界定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主观特征,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不言而喻,这种立法应予肯定。因此,紧跟世界立法的潮流要求我国在法条中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

 

(四)营利目的不能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特定目的

 

我国在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规定妨害国家货币罪的行为目的有两种:一种是“意图营利”,一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这种规定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今天的刑法的规定中若再以此为目的,不仅于法无据,更重要的是与现实生活中的发案情况不符。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谋求利润,往往与一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以经过一番经营活动反复或准备反复实施同类犯罪行为为特征。即营利目的是驱使行为人积极主动、反复继续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动因,如果没有营利目的,行为人或者根本不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或者虽然实施却是偶尔的、短暂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人往往不想通过什么营利活动获利,而是在伪造货币后,尽快将这些货币脱手,投入流通。有时只干一次,不一定有反复或准备反复实施同种伪造货币行为的目的,或者仅供本人使用或者赠送给亲友使用,这种行为都不与商业活动联系,因此,这种活动与非法营利活动不完全相同,将本罪的主观意图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是不妥的。另外对于伪造货币罪主观目的的确定还要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客体紧密相连,伪造货币罪的客体是货币的流通管理秩序,而刑法惩治“以营利为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对于保护货币的流通管理秩序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决定是否会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客体进行侵害。并不是具有营利目的就会侵害货币的流通管理秩序,不具有营利目的就不会侵害货币的流通管理秩序,营利目的的具备与否不影响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因而,也就不能作为本罪主观要件。认为伪造货币罪必须出于营利目的,就是从行为人获取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如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就不会要求伪造货币罪出于营利目的。因此,营利目的不能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特定目的。

 

(五)以“意图进入流通”作为本罪的目的是科学、合理的

 

首先,从刑法理论来讲,目的犯按照目的是否超出故意内容可分为未超出故意内容的目的犯和超出故意内容的目的犯。对伪造货币罪来讲,其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意图进入流通”已经超出了伪造货币罪的故意内容,因此伪造货币罪应该是超出故意内容的目的犯,其犯罪目的应该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出来。其次,认定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货币的公共信用是否受到侵害,其关键是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是否会进入流通领域。如果行为人意图将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即使并未真正地进入到流通领域,也对货币的公共信用造成了威胁。有些国家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日本刑法典148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应以行使为目的。日本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述:“伪造货币罪是以行使为目的而伪造或变造通用货币等的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不论制作如何精巧的伪造货币,如欠缺行使的目的就不成立本罪。这样的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行使的目的是当作真币使之流通的目的。因此,以教材使用为目的,制成精巧的货币的行为则欠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除自己意图行使之外,也包括令他人行使的目的。”[6]又如,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出于“行使”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行使的目的伪造货币的,其行为便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其实,仔细分析“以使用为目的”和“意图进入流通”只是在语言表述上不同,其实质意思并无差别,因为,行为人使用假币,必然会导致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采取大多数国家的表述,将“意图进入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规定在法条中是科学的。伪造货币罪的危害在于假币的泛滥和流通将严重影响货币的公共信用,危害交易的安全。因而,只要行为人以供流通或意图将伪币投入流通为目的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客观上是否将制造出的假币投入流通,不论其是否为了谋取利益,均不影响本罪之构成。这样,无论行为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为了政治目的,还是为了获利,或坑骗他人,均可将之归入“意图流通”这一直接目的的统摄之下,将“意图进入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才能真正体现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认为有必要在今后的法条修订中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具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

 

二、法定刑设定评价——伪造货币罪罚金刑、死刑设定合理性质疑

 

(一)罚金刑设定评价

 

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经济犯罪判处罚金刑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支持在经济犯罪中设立罚金刑;一种观点反对在经济犯罪中适用罚金刑”[7]笔者认为从罚金刑的可分割性、可计量性以及误判易纠性来讲在经济犯罪中适用罚金刑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从整体功效来讲,在经济犯罪中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其理由如下:

 

1、从支付能力与判处罚金的关系来看,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数额的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来说,如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一贫如洗的穷人来说,可能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这就涉及到罚金刑的地位问题,事实上,罚金刑并非自由刑的替代方式,如果犯罪人确实没有支付能力,也不应该加重其刑罚,否则的话,有钱的人就不会受到自由刑的处罚,而没钱的人就会被剥夺自由,这将会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而且,罚金刑可能株连无辜,犯罪人的亲朋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金钱的现象普遍存在,因为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身体,而是指向行为人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另外,罚金刑可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往往更多地考虑罚金能否缴纳,根据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确定罚金数额,难以顾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

 

2、罚金刑的提高会使刑罚领域内占用的财产资源增加。罚金刑配置社会资源不像市场那样自发地从资源占用过多的部门流向不足的部门,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配置社会资源,不能自由转移。国家强制力不足,就会导致配置不足。而且为了执行并处的罚金,国家对罪犯的监禁、矫正等费用均不可免;罪犯经过主刑的惩治,如无有力手段,不会主动缴纳罚金,这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陷入查财产、封财产等琐碎而难度极大的执行财产案的工作中,大大耗费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实际上增加了其耗费成本,也就等于降低了罚金刑的效率。罚金刑不仅难以执行,而且容易导致逃避制裁和重新犯罪,因为当罚金的判决确定后,如果犯罪人无资力可付,但又恐不缴纳罚金会受到其他更严的刑事处罚,就会想方设法,甚至不惜采取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由此,重新犯罪。

 

所以,我认为在伪造货币罪中设立罚金刑的合理性值得质疑。如何确定伪造货币罪的刑罚更合理,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二)死刑设定评价

 

1、对伪造货币罪适用死刑缺乏报应这一刑罚正当根据。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恶害和罪责与死刑的害恶与痛苦相当的罪犯,即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的犯罪恶害与死刑恶害能否相适应?其实质是价值比较问题。即伪造货币犯罪给社会造成的负价值和死刑给罪犯造成的负价值能否相当。伪造货币罪给社会造成的负价值体现为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破坏和犯罪分子获取的非法利益的价值。而死刑的负价值对罪犯而言表现为剥夺罪犯的生命,消灭其作为人的存在。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但被告人也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他们付出的代价是生命!这就需要我们对伪造货币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价值和死刑给罪犯造成的负价值进行比较。确实在人类文明未发达的早期社会,刑法对侵犯他人财产因而危害他人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死刑尚有某种合理性,符合当时社会的报应和正义观念。那么,在现代文明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人的生命至高无上的人道观念已经融入社会正义观念,成为价值判断的重要标准。伪造货币犯罪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危害(即使伪造的货币达到数亿、数十亿)与死刑对罪犯生命剥夺的负价值永远无法实现均衡。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因此,对伪造货币犯罪适用死刑不具备报应这一刑罚正当根据。

 

2、对伪造货币犯罪适用死刑缺乏功利这一刑罚正当根据。伪造货币罪刑罚的功利根据要求刑罚能起到防卫货币的公共信用免遭犯罪侵犯的作用。实现这种作用的途径无非是对罪犯本人的特殊预防和对潜在犯罪者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一种威慑恐吓的作用,但其社会效果具有局限性。剥夺了罪犯的犯罪能力,也彻底断绝了罪犯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实际是以剥夺功能牺牲教育改造功能。在几乎不存在不可改造的罪犯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死刑无疑违背了现代刑罚的宗旨,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的积极效果与刀下留人、判处其终身监禁,通过强迫其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补偿社会,使其改过自新,所可能起到的积极效果谁大谁小,很难有确切的结论。死刑对理智的潜在犯罪者和贪生怕死者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对欲“杀身成仁者”、激情犯罪者、无知者又何来威慑作用?死刑的功利根据不仅要求死刑的适用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而且要求抑制死刑的副作用。如果适用死刑的副作用甚至大于适用死刑的积极作用,成本高于效益,投入大于产出,则实难断言死刑的适用符合功利原则。[8]对伪造货币罪适用死刑有一定效果,但其代价和支出往往超出有限的收获。所以,对伪造货币罪适用死刑不具备功利这一刑罚正当根据。

 

综上所述,新刑法仍以3年有期徒刑至死刑作为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幅度,因上限失之过重而不具有合理性。[9]笔者赞成取消死刑作为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

 

三、罪间设定评价——将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统一归入伪造货币罪中

 

货币自产生以来,其具体形式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的变化,根据货币材料的变化,可分为实物货币、金属货币、信用货币、纸币和存款货币。笔者认为,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而应该归入伪造货币罪中,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本质属性来看,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应归属于货币的范畴

 

这里,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观念,即一提到货币,首先想到的是纸币,其次反映的是硬币。事实上,货币在不同时期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的,如在中国历史上,龟壳、海贝、皮革、米粟、农具等都曾作为货币被使用过。只不过因为这些实物货币的局限性,逐渐被其他形式的货币所取代,这些货币就包括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信用货币以票据流通为基础,直接产生于货币的支付手段职能,信用货币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金属货币制度崩溃的直接后果。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制度的日益发展,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职能日益深化,各种形式的信用货币得以产生和发展。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由于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被迫放弃金本位和银本位货币制度,纸币不再兑换金属货币,信用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信用货币已成为当代几乎所有的国家采用的货币形式之一。信用货币具有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符合货币的特征和属性,是货币。存款货币是指金融机构的存款。由于存款人可以根据银行活期存款或支票存款开发支票,支票可以在市场上转让流通,具有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使银行存款起到了货币作用,故在西方国家一般将银行活期存款和支票存款称为存款货币或存款通货。西方国家在计算货币的供应量时,根据资产流动性的标志,都把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视同现金,并加在一起计算,称为M,作为狭义的货币供应量。可见,存款货币也具有货币的属性和特征,因此,在本质上也属于货币。

 

(二)从侵害的法益的性质来看,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

 

金融票证是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它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标有票面价值,代表一定数量的现金,在特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是重要的信用工具。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对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信用卡。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人在见票时或者是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向银行提供的,委托其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凭证。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给异地收款人进行汇总结算的凭证,包括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银行存单是银行发行的可以用于支付债务的工具,它一般不记名,定额,可自由流通。信用证是指应客户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受益人签发的,如受益人满足约定条件,开证行就向其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文件。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由信用证受益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一致的代表货物的单据和文件。信用卡是指银行发给资信情况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便利其购买商品取得服务的信用凭证。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作为信用货币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作为存款货币的银行存单与其他几种金融票证并不相同,其流通的范围远远大于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信用证和信用卡。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信用卡也会流通,但流通的范围是特定的,也是狭窄的。而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存单,其流通范围是广泛的,因为上述票证不记名,可在不特定的范围内流通,会侵害到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而不是伪造金融票证罪。

 

(三)从外国法律的规定看,亦应该将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归入伪造货币罪中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货币罪,所保护的国家货币是指由国家或者由国家授权作为价值承担者的单位认可的并在公共流通中使用的特定的支付手段。这个对象不仅包括德国的国家货币——德国马克——以及其他国家的合法货币,而且包括欧洲共同体使用的货币或者其他支付工具——欧洲支票和欧洲支票卡。不符合货币特征的,就不属于危害国家货币的经济刑法的保护对象,例如,南非共和国生产的一种球型金币只有含金量的说明,而没有表面价值的说明,这种南非货币,由于缺乏在公共流通中使用的特征,不能满足货币定义的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货币来看待。又如意大利刑法第458条规定:“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公共信用票据等同于货币。公共信用票据是指作为货币合法流通的票据,由政府发行的无记名的票证和单据,以及一切由经批准的机构发行的,可以合法流通的票据。”可见,很多国家都认为存款货币和信用货币属于货币的范畴,我国亦应跟随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将伪造信用货币和存款货币的行为归入伪造货币罪中进行调整。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2]康树华、赵国玲:《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3]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459页。

[4]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5]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425页。

[6] [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番舆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360页。

[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203页。

[8]杨春洗、高格:《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9]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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