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某制鞋有限公司诉谢某蓝、谢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

  发布时间:2010-11-10 16:01:08 点击数:
导读:案号:(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孙立凡推荐理由:一、本案是商业秘密中“先刑后民”维权策略的典型案例。员工跳槽并带走其商业秘密是当今常见之事,但员工很有可能会触犯法律,甚至刑法。被侵…

案号:(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
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孙立凡
推荐理由:一、本案是商业秘密中“先刑后民”维权策略的典型案例。员工跳槽并带走其商业秘密是当今常见之事,但员工很有可能会触犯法律,甚至刑法。被侵权的权利人可以先以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进行取证,待刑事案件审理情况明朗后,再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二、被告公司倒闭后股东仍须承担公司倒闭前对他人的侵权责任,如属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牵涉刑事、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侵权、公司股东的责任等复杂法律关系,较为典型。判决后,被告上诉,后于省法院二审中撤回上诉,本判决生效。
 
案件基本案情:某公司(即东莞某制鞋有限公司)于2000年开始自主研发PCU技术,并已正式投产。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制鞋工业技术中,其中三方面属于带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1)某公司在PCU吹气鞋底的成型模具中加设“气道”和“气孔”;(2)某公司按自身的质量要求和结合公司的特定工艺在生产中采用的吹气压力数值范围在公知的范围之外,属于商业秘密;(3)某公司实际施行的配方的真正成分和配比属于商业秘密。某公司为该技术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于2003年2月施行,并在厂内进行张贴以及组织员工学习。
武某山、蒋某军原系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PCU技术。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武、蒋二人未办理正式离厂手续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而损失60多万元。由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5679号判决书,认定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武某山、蒋某军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此损失604000元。高某翘公司股东为谢某蓝、谢某; 2007年10月15日高某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并成立谢某蓝为负责人的清算小组清算公司财产,2008年1月10日由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同意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原因,经营不善,月月亏损。根据《清算报告》,注销时,高某翘公司在支付所有款项后,资产尚有剩余,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某公司起诉武某山、蒋某军、谢某蓝、谢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后撤回对武某山、蒋某军的起诉。
 
法官点评:一、刑事判决对某公司拥有“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商业秘密”及其“武蒋二人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事实做出了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在无足够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从而认定高某翘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武、蒋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将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高某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谢某蓝和谢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高某翘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在其注销前对原告产生了侵权之债。原告主张之债权包括两部分:1、高某翘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00元;2、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元。以上主张有刑事判决为证,足以采信。因此,应确认强发公司主张债权合计为705875元。谢某蓝、谢某是高某翘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均为高某翘公司注销清算小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均分得了剩余财产,因此对清算时未主张的、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高某翘公司股东谢某蓝、谢某在清算时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要求二人在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清算报告,高某翘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剩余资产做了分配。高某翘公司依法清算完毕被注销后,发现尚有对某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因谢某蓝、谢某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在其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某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案号:(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
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孙立凡
推荐理由:一、本案是商业秘密中“先刑后民”维权策略的典型案例。员工跳槽并带走其商业秘密是当今常见之事,但员工很有可能会触犯法律,甚至刑法。被侵权的权利人可以先以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进行取证,待刑事案件审理情况明朗后,再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二、被告公司倒闭后股东仍须承担公司倒闭前对他人的侵权责任,如属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牵涉刑事、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侵权、公司股东的责任等复杂法律关系,较为典型。判决后,被告上诉,后于省法院二审中撤回上诉,本判决生效。
 
案件基本案情:某公司(即东莞某制鞋有限公司)于2000年开始自主研发PCU技术,并已正式投产。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制鞋工业技术中,其中三方面属于带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1)某公司在PCU吹气鞋底的成型模具中加设“气道”和“气孔”;(2)某公司按自身的质量要求和结合公司的特定工艺在生产中采用的吹气压力数值范围在公知的范围之外,属于商业秘密;(3)某公司实际施行的配方的真正成分和配比属于商业秘密。某公司为该技术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于2003年2月施行,并在厂内进行张贴以及组织员工学习。
武某山、蒋某军原系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PCU技术。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武、蒋二人未办理正式离厂手续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而损失60多万元。由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5679号判决书,认定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武某山、蒋某军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此损失604000元。高某翘公司股东为谢某蓝、谢某; 2007年10月15日高某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并成立谢某蓝为负责人的清算小组清算公司财产,2008年1月10日由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同意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原因,经营不善,月月亏损。根据《清算报告》,注销时,高某翘公司在支付所有款项后,资产尚有剩余,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某公司起诉武某山、蒋某军、谢某蓝、谢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后撤回对武某山、蒋某军的起诉。
 
法官点评:一、刑事判决对某公司拥有“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商业秘密”及其“武蒋二人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事实做出了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在无足够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从而认定高某翘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武、蒋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将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高某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谢某蓝和谢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高某翘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在其注销前对原告产生了侵权之债。原告主张之债权包括两部分:1、高某翘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00元;2、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元。以上主张有刑事判决为证,足以采信。因此,应确认强发公司主张债权合计为705875元。谢某蓝、谢某是高某翘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均为高某翘公司注销清算小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均分得了剩余财产,因此对清算时未主张的、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高某翘公司股东谢某蓝、谢某在清算时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要求二人在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清算报告,高某翘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剩余资产做了分配。高某翘公司依法清算完毕被注销后,发现尚有对某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因谢某蓝、谢某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在其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某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2010年1月20日 来源:
 
案号:(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
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孙立凡
推荐理由:一、本案是商业秘密中“先刑后民”维权策略的典型案例。员工跳槽并带走其商业秘密是当今常见之事,但员工很有可能会触犯法律,甚至刑法。被侵权的权利人可以先以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进行取证,待刑事案件审理情况明朗后,再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二、被告公司倒闭后股东仍须承担公司倒闭前对他人的侵权责任,如属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牵涉刑事、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侵权、公司股东的责任等复杂法律关系,较为典型。判决后,被告上诉,后于省法院二审中撤回上诉,本判决生效。
 
案件基本案情:某公司(即东莞某制鞋有限公司)于2000年开始自主研发PCU技术,并已正式投产。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制鞋工业技术中,其中三方面属于带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1)某公司在PCU吹气鞋底的成型模具中加设“气道”和“气孔”;(2)某公司按自身的质量要求和结合公司的特定工艺在生产中采用的吹气压力数值范围在公知的范围之外,属于商业秘密;(3)某公司实际施行的配方的真正成分和配比属于商业秘密。某公司为该技术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于2003年2月施行,并在厂内进行张贴以及组织员工学习。
武某山、蒋某军原系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PCU技术。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武、蒋二人未办理正式离厂手续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而损失60多万元。由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5679号判决书,认定武某山、蒋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武某山、蒋某军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转投高某翘公司,并将某公司研发的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带到高某翘公司,致使高某翘公司生产出同样的鞋底,令某公司利润下降并因此损失604000元。高某翘公司股东为谢某蓝、谢某; 2007年10月15日高某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并成立谢某蓝为负责人的清算小组清算公司财产,2008年1月10日由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同意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原因,经营不善,月月亏损。根据《清算报告》,注销时,高某翘公司在支付所有款项后,资产尚有剩余,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某公司起诉武某山、蒋某军、谢某蓝、谢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后撤回对武某山、蒋某军的起诉。
 
法官点评:一、刑事判决对某公司拥有“PCU吹气鞋底成型模具技术商业秘密”及其“武蒋二人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事实做出了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在无足够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从而认定高某翘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武、蒋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将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高某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谢某蓝和谢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高某翘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在其注销前对原告产生了侵权之债。原告主张之债权包括两部分:1、高某翘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00元;2、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01875元。以上主张有刑事判决为证,足以采信。因此,应确认强发公司主张债权合计为705875元。谢某蓝、谢某是高某翘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均为高某翘公司注销清算小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均分得了剩余财产,因此对清算时未主张的、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高某翘公司股东谢某蓝、谢某在清算时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要求二人在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清算报告,高某翘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剩余资产做了分配。高某翘公司依法清算完毕被注销后,发现尚有对某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因谢某蓝、谢某主观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在其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某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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