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岂容儿戏

  发布时间:2010-11-15 22:25:20 点击数:
导读:本报成都11月9日电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叶女士向被告信科公司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007年,叶女士…

  本报成都11月9日电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叶女士向被告信科公司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2007年,叶女士与信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女士在信科公司从事咨询设计师工作,并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叶女士仍负有保密义务。双方还签订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信科公司每月向叶女士支付保密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叶女士不得到与信科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内,信科公司每月向叶女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叶女士每月将《竞业限制人员信息反馈表》邮寄给信科公司,叶女士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回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

  2009年3月,叶女士与信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信科公司向叶女士出具《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其严格按照《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条款执行竞业限制义务。信科公司每月向叶女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7920元。叶女士在邮寄给信科公司的《竞业限制人员信息反馈表》中“目前工作岗位”一栏中均填写“无”。今年1月至4月,叶女士到通信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与信科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合。

  今年4月,信科公司以叶女士违反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同类业务经营公司就业、侵害其权益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叶女士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叶女士认为,自己既不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贺晓琼)

  ■法官说法■

  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真实有效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科公司与叶女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规定,叶女士在与信科公司签订合同时,接受了信科公司提出的竞业限制条款和《员工保密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约定表明叶女士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叶女士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叶女士应当履行不到与信科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且将反映自己工作情况的《竞业限制人员信息反馈表》邮寄给信科公司的义务,信科公司应当履行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信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叶女士却任职于属同类业务经营者的通信公司,并且在反映自己工作情况的《竞业限制人员信息反馈表》中作虚假陈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贺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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