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1-03-23 13:24:16 点击数: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法发[1992]42号)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法发[1992]42号)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惩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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