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无罪辩护的三个突破口

  发布时间:2011-04-08 14:16:03 点击数:
导读: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入手作无罪辩护  律师制度恢复之初,法制尚不健全,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到今天,仍然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律师辩护主要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切入,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入手作无罪辩护
  律师制度恢复之初,法制尚不健全,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到今天,仍然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律师辩护主要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切入,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任何犯罪必须同时具有适格的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侵犯了法律保护的犯罪客体,而且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才可以认定犯罪成立,否则可作无罪辩护。
  如在公安干警王某某被控徇私舞弊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赵某强奸案时,有罪证据、无罪证据是一对一,而且女方承认有令人费解的配合动作,所以王某某并非“明知”赵某构成强奸罪,当然不存在放纵罪犯的犯罪故意。赵某强奸案经过法制室研究,并经过公安局领导批准同意,才做治安处理,将人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故意放纵罪犯的客观行为,因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被告人王某某与案犯赵某既不沾亲,又不带故,更没有接受赵某及其家人的任何好处,那么王某某为什么徇私?又怎么徇的私?徇的什么私?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徇私动机。《解除收审呈批表》是经徐副局长批准的,批示为“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因此王某某没有舞弊行为。既然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某案件中,既没有徇私的动机,又没有舞弊行为,王某某的行为怎么能构成徇私舞弊罪?


  二、从证据不足入手作无罪辩护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西方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的法律制度引入我国,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证据必须形成证据体系,有时我们称它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若证据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不应当“疑罪从轻”。许多案件,律师可以从证据不足入手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故意杀人,却拿不出指纹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拿不出血衣血裤,相反其妻子靳某称被人欺侮遂杀人,不仅投案自首,而且有血衣血裤,头案时手上还有血,该案件指控王某故意杀人显然证据不足,故应疑罪从无,宣告王某无罪释放。


  三、从程序违法入手作无罪辩护
  程序辩护是律师无罪辩护的最高境界。通过剖析控方程序违法,从而否定违法取得的证据,是控方的指控失去有力证据的支撑,从而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回避规定、违法管辖规定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诱供骗供都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按照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看,对非法证据是一律排除的。毒树结毒果,毒果不可取,这就是西方的“毒树之果”理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西方国家先进的法治理念。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但是起码从法律规定上给律师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动摇指控的根据、作无罪罪辩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辩护律师反攻为守作程序辩护需要勇气和智慧。如杜某故意杀人案辩护中,否定刑讯逼供取得的杜某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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