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3-08-07 10:01:58 点击数:
导读: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王万松刘元敏--------------------------------------------------------------------------【案情】…
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 王万松 刘元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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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中原化工厂与日美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日美公司购买中原化工厂生产的货物。2011年12月15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同日,经结算,日美公司欠中原化工厂货款6.1万元,为此日美公司向中原化工厂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后日美公司于2012年1月至9月分五次以支付货款和以货抵款等形式偿还2.56万元。余款3.54万元至今未还。

    中原化工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日美公司偿还余款3.54万元及其利息。

    诉讼中,被告日美公司辩称,原告化工厂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使其无法报账,只有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3.54万元。但日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证据。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在财务上入账,故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才可支付剩余货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但合同中并没有签订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且被告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只属于附随义务,故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的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条件,但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如下: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性质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而这种关系,主张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对价。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2.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时检验交付标的物等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要区别为:(1)主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合同的性质产生的,而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2)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直接决定合同关系的成立;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以发生,而不受合同性质的限制。(3)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而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关于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那么这个义务的性质是什么,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3.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卖方而言,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交易习惯,也是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应予附随履行的合同次要义务。由于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发票时而拒绝支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应当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然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受方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据此,本案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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