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

  发布时间:2006-11-01 22:13:27 点击数:
导读: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55条、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发生的争议一般分为三种。第一,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
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55条、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发生的争议一般分为三种。第一,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第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因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而发生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关于工伤保险争议,另外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关于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曾经于1996年2月13日颁发了《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行认定工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但是,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又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该《试行办法》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作了许多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主要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前的法规和政策,只要不与《试行办法》相抵触,仍是现行有效的规定。第二,关于劳办发[1996]2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复函》在工伤申诉时效、伤残鉴定的争议处理、司机工伤认定等方面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生抵触,相抵触的部分自然失效;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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