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形态的三个层次的形态体系

  发布时间:2008-07-11 10:04:39 点击数:
导读: (一)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  第一个层次是自己的责任与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对此…

 (一)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

 
  第一个层次是自己的责任与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对此,我们参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表述,确定了我们的相应的条文。例如:自己的责任规定为:“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规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在单方责任当中,有的是被告责任,这是主要的单方侵权责任形态。但有的情况不同,比如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比如在闽西龙岩的一个游览胜地发生的一个案件。公园有一个湖心岛,岛上养了很多野生的猴子,游人游玩的时候可以到小岛上面去喂猴子。受害人是一个小伙子,半夜一、两点钟的时候,偷偷的进入公园,在湖旁解开一条小船,来到了湖心的小岛上岛惊扰了猴子,结果被一群猴子挠的满身是伤。受害人到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三千多元钱,出院以后就到法院起诉公园,让公园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这是动物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尽管公园没有过错,但是要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判决受害人胜诉。公园觉得很委屈。大约过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正好我到这个地方考察,检察院的同志就对我说起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案件判的是不对的,这是受害人自己故意引起的损害,受害人半夜三更潜入公园,还去骚扰猴子,猴子的进攻是符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让公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这个案件是原告自己起诉,最后却由自己承担责任了,是被告的责任。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过失相抵。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双方分担责任。第二种,所谓的公平责任。对于所谓的公平责任,这次我们在草案建议稿中用了另外一个词来代替,叫做分担责任,这种情况是,一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第三种,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所规定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而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这种情况下,按道理没有过错应该是免除责任,为什么还要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当中“优者危险负担”的一个做法。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当中,汽车毕竟是处于强势的地位,汽车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都要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虽然这个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但是机动车还应该承担一定道义上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适当减轻责任,这个适当减轻责任应当说规定的不够准确。这种情况原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是承担10%的责任,如果适当减轻,且减轻幅度很大的话,可能还比较合理;如果稍微减轻一点,比如要减轻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90%的责任。如果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死亡的时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差不多要赔偿40万元。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如果承担90%的责任就要承担36万元的赔偿,在机动车一方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36万元的赔偿,这不公平!
 
  有一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专门召开了一次高级的论证会,论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对还是不对。这次论证会上还有四个特约的出租车司机代表,这四个司机说的意见非常一致,就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我们天天都是守法开车,偶尔出现事故还要我们承担这么重的责任。我们提出,还是应该回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是承担10%的责任,而公安部的同志提出不行,一定要承担40%的责任。最后大家折中的意见,是比较倾向于最高不能超过20%责任,一般应当是10%。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第三个层次,是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这个划分不是对所有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的全面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承担责任来进行研究的。
 
  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那被告承担的责任就是单独责任。
 
  如果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而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其中第五种情况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主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我将这种责任形态概括为“并合责任”。
 
  在这样一个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下,就把所有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了一个全面的列举,按照不同的性质作出了分类。我们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对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这是第一次对所有的侵权责任作出的详细规定。其他的责任形态,我们规定的内容是:
 
  1.按份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2.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3.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4.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5.分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6.垫付责任:“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我们在侵权行为类型当中描述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之后就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态,分门别类,一一列举,便于操作。这是我们的侵权法建议稿创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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