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李圣阳  发布时间:2008-07-11 10:03:35 点击数:
导读:尽管我国法律中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象,但没有把它作为一项专门的制度,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了集中的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不明确,给…

   尽管我国法律中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象,但没有把它作为一项专门的制度,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了集中的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给付的内容是否完全相同,终局责任人如何确定等等。本文试就侵权制度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实体上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稗益。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给付内容是否完全相同
  
    理论界认为两者的给付内容完全相同。王利明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均归于消失的债务[1]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失的侵权责任形态。”而司法实践中连最权威的最高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2]。笔者认为,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依据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会得出给付内容相同的结果将是不可思议的,在实践中完全行不通的。其一,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损失赔偿标准。比如,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待行使行政职权时殴打造成身体伤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就不一样,在雇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国家赔偿中,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可以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其实,赔偿范围不一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则没有这个赔偿项目。其三,归责原则不一致导致给付内容不同。如在雇主与第三人侵权并存的案件,在雇工(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两者给付的内容可能一致,但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其结果必定不同。雇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雇工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可以雇工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但雇主却不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雇工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显然,雇主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就不同。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并非总是相同的,有时,中间责任人的责任大一些,有时是终局责任大一些,如果中间责任人的责任大于终局责任人,在确定追偿范围时,应明确以终局责任人的责任为限。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求偿问题—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与追偿权的行使
 
    1、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依据通行的观点,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平衡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时,就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终局责任人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彼此间三位阶关系”。[3]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看,都遵循了这一概念。但立法有时并未遵循这一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的“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以此观之,终局责任人的确定应遵循法定原则,审判实践中,不得随意援引学术观点扩大终局责任人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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