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合同 雇佣关系仍成立

  发布时间:2009-11-29 17:40:57 点击数:
导读:作者:付春燕燕仁/整理发布时间:2009-11-1908:16:30【案情】  2005年12月6日,原告刘明驾驶货车行驶至嘉善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误工等费用82502元。因…

 

作者:付春燕 燕仁/整理  发布时间:2009-11-19 08:16:30

 


 

【案情】

    2005年12月6日,原告刘明驾驶货车行驶至嘉善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误工等费用82502元。因该货车所有人是张清,刘明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张清承担赔偿责任。张清反诉要求刘明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雇佣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清赔偿原告刘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835.10元;驳回被告张清的反诉请求。

【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原告刘明驾驶张清所有的货车为被告拉服装等物品,被告雇佣原告开车事实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为刘明支付医疗等费用,故对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对雇主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因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张清的赔偿责任。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将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分为40%和60%。

    其次,因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被告反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本诉与反诉的条件,且原告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安徽省来安县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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