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虹海商贸有限公司、张毅生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27 17:18:47 点击数:
导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涧法执异字第42号案外人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汽车城。申请执行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中州西路24号。被执…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涧法执异字第42号
案外人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汽车城。


申请执行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中州西路24号。


被执行人洛阳虹海商贸有限公司。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69号。


被执行人张毅生,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何建茹,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周月娣,女,1977年3月3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桂芝,女,1969年2月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担保公司)与洛阳虹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商贸公司)、张毅生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博公司称,案外人与虹海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有关法院判决,判令虹海商贸公司返还案外人比亚迪F6轿车一辆等。由于该辆车在交付途中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致使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实际履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解除对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发动机型、号为4G69S4M SGC3509的比亚迪牌F6QCJ7240E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将该车返还给案外人。宏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鑫融基担保公司基于为虹海商贸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起诉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对虹海商贸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其中包括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发动机型、号为4G69S4M SGC3509的比亚迪牌F6QCJ7240E轿车。 200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虹海商贸公司、张毅生等被告偿付原告鑫融基担保公司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因虹海商贸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融基担保公司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宏博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6日与虹海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宏博公司作为需方从虹海商贸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F6(7200E2)和F6(7240E) 比亚迪轿车共12辆。合同签订后,由于虹海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又与2008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虹海商贸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宏博公司即于2008年11月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生效后,直到9月18日虹海商贸公司才将12辆车交付宏博公司”。该判决书主文部分的内容主要为:虹海商贸公司返还宏博公司价值118800元比亚迪F6规格轿车1辆及附带的工具、合格证;交付车架号为LGXC16DG681004695和LGXC16DG081004640合格证各一份、工具一套及4台比亚迪F6规格7200E2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宏博公司损失、违约金等。案外人宏博公司实际持有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比亚迪牌轿车的合格证。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宏博公司依照与虹海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占有约定购买的车辆之前,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虹海商贸公司的财产,行为并无不当。宏博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称其已取得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比亚迪牌轿车的合格证,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车返还,故其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内容是对该车主张所有权,以阻止本院对该车的执行。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主张并非事实,从其与虹海商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在2008年9月18日之前虹海商贸公司已实际向宏博公司交付了 12辆比亚迪轿车,只是在购销活动的后期,虹海商贸公司仍存在履约瑕疵,宏博公司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状告虹海商贸公司。其诉状中要求虹海商贸公司返还比亚迪F6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的比亚迪轿车早在2008年6月6日即被本院依法扣押并实际控制,(2008)湖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言及该车,故所谓 “在交付途中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述有悖事实。宏博公司虽持有车架号为LGXC36DG081001320比亚迪牌轿车的合格证,但根据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标的物不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亦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对这一实体权利争议,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鉴于此,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宏博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景林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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