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二罚 公司掏腰包

  发布时间:2009-09-11 11:24:25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6年4月4日,原告(被上诉人)张锦春到被告(上诉人)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与生产主管发生争吵、扭打,但未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

 

【案情】

    2006年4月4日,原告(被上诉人)张锦春到被告(上诉人)嘉善法兰克尼亚电磁兼容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与生产主管发生争吵、扭打,但未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6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生产车间辱骂上级,态度极端、为打架参与者为由,给予记大过处分。7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0元,未果。遂于10月10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焦点】

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被告认为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被告《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七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被告《生产车间员工惩罚细则》第七条的内容为“在车间内与班长、车间主管争吵,吵闹者一次罚款100元,一月内累计2次者予以解雇;打架者予以开除、扣除当月工资并送公安局处理”。可见,被告可根据该条款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已在2008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记大过处分,其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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