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10-04-09 23:29:21 点击数:
导读:引言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广大人民群众在享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的同时,更加渴望我国法制能更加健全,社会治安更加稳定,使人民能在安定…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广大人民群众在享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的同时,更加渴望我国法制能更加健全,社会治安更加稳定,使人民能在安定祥和的环境中更好地工作和生活。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秉承着“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之上”的精神,在审判工作中不断探索,努力使刑事审判工作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在当前的形势下,认真研究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适用死刑案件的现状

 

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自1876年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长达二百多年。至今,全世界已有134个国家取消死刑,有6个国家暂停使用死刑,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死刑作为人类历史上存在了几千年的刑罚,既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适用死刑的负效应。因此,“保留死刑、慎用死刑”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沿用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共用40多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在刑法分则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余各种犯罪种类,都设置了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款。在我国目前“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通过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死刑,依法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家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充分发挥了死刑适用的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种社会矛盾随着改革的发展而不断涌现,刑事案件处于高发期,刑事案件发案率呈现上升趋势,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出现,社会治安形势极其严峻,在这种社会形势下,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仍然是一项极其艰巨而长期的任务,因此,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我国仍不得不保留死刑,充分发挥死刑适用的惩治和预防作用,以便惩治重大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适用死刑案件的主体标准

 

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由于其具有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故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国适用死刑案件的主体标准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且审判时并非怀孕的自然人。

 

(一)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一贯以来的法律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因为身体和思想等各方面均未发育成熟,接触社会的时间尚短,人生经历和社会经验都较为浅薄,尚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既要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予以法律惩罚,又要给其教育改造的机会,通过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既惩罚犯罪、又教育改造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年龄是否达到十八周岁的查证是办理死刑案件所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例如,在被告人何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7年1月,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2006年1月,被告人何某、赖某伙同他人在某省某市持枪和刀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枪击中被害人背部,在被害人中枪倒地后,被告人何某又持刀砍刺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因枪击伤和全身多处砍刺创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审判的过程中,控辨双方对被告人的年龄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检察机关出示了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何某和赖某的户籍证明,而何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年仅十九周岁,心志尚未成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犯罪中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死刑。被告人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从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案件事实,司法机关要对被告人的年龄是否达到十八周岁予以认真查证,才能正确地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二)犯罪时患有精神病的人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对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处罚上区分有三种情况: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二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依法可以根据其患有精神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常常是控辨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精神病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医学上对精神病所包含的内涵也有很广泛的理解。因此,对精神病的鉴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在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因被告人为报复他人而在公共场所放火致多人死亡和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其为报复他人而携带汽油到公共场所放火烧死多人的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辩护意见。经法定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精神鉴定,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癫痫病,但案发时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癫痫病虽然也是精神疾病的一种,但是,具有精神疾病并不等于患有精神病。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应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应当由专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作出是否采纳的裁判。

 

(三)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法律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对怀孕妇女和婴儿的保护。它体现了法律既要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护无辜的人的根本宗旨。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那么,就可能伤害了婴儿的合法权益。因为婴儿从孕育之时起,就享有生存的权利。即使孕育婴儿的母亲犯有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剥夺婴儿生存的权利。因此,坚持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既要对怀孕的犯罪分子予以法律惩罚,又要保留婴儿生存的机会,通过对怀孕的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体现人文关怀的目的。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近年来在国外也出现了男人怀孕的情况。那么,如果在我国出现审判时怀孕的男人,对其能否适用死刑呢?我认为,对审判时怀孕的男人,也可类推适用法律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理由是:从我国刑法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辜婴儿的基本人身权利。从这个角度出发,对怀孕的男人不适用死刑,也是为了保护无辜婴儿的基本人身权利,所以,我认为,对审判时怀孕的男人也不适用死刑。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一般不适用死刑

 

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我国法律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对聋哑人和盲人的保护。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法律将“又聋又哑”和“盲人”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聋哑人和盲人的人文关怀。由于聋哑人和盲人在身体上有残疾,在生活和工作等各方面可能会比身体正常的人具有更多不便之处,我国法律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体恤聋哑人和盲人的规定。但是,如果聋哑人或盲人利用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从轻或减轻条件而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话,法律也将会对其严惩不贷。

 

三、适用死刑案件的事实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死刑案件的事实标准为“罪行极其严重”。那么,如何才能判断死刑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呢?我认为,适用死刑案件的事实必须从案件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等方面来认定死刑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具体来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是宏观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所努力探讨的是适用死刑案件的具体事实标准。我认为,法官在根据具体犯罪事实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情节和手段、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等事实因素。

 

(一)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主要标准。

 

法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对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这个重要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纠集、指挥、组织以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例如,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犯罪中,负有组织和指挥责任的被告人以及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的被告人,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考虑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时候,应首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具体的事实因素。

 

(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是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危害后果越严重,则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越重。当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极其严重的时候,就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从中国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因为暴力性犯罪造成危害后果严重而适用死刑的情况在死刑案件中占较大的分量。这与中国几千年以来“杀人偿命”的报应观点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目前高刑事发案率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极少数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被告人适用死刑,是很有必要的。

 

除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可能适用死刑外,我国为了保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也规定可以适用死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要求减少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目前除对极少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仍适用死刑外,我国对因经济犯罪而适用死刑的人数呈现下降趋势。

 

(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考虑因素之一。

 

社会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人与人之间也存在多种多样的关系,因此,犯罪的成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争吵、恋爱关系中的情人反目、朋友关系中的友情破裂、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的争吵、陌生人之间因言语不和而引起的打斗等等,都可能引起各种各样的恶性案件。在引起各类重大刑事案件的起因中,如果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官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

 

四、适用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死刑的案件,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那么,如何判断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呢?我认为,适用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完整性相统一的标准。

 

(一)  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刑事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等均为客观性证据,这些证据能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书证,做好现场勘查工作,认真收集遗留在现场中的作案工具、血迹、足迹、指纹等物证,并对相关的血迹、足迹、指纹、尸体等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从而更好地证实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二)  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分析各种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发现刑事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通过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使具有关联性的各种刑事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从而对被告人正确地适用死刑。例如,在被告人舒某某绑架案中,法官可以通过分析被害人的父母亲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通话情况、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电话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的事实。因此,把握证据的关联性,使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关键所在。

 

(三)  证据的完整性标准

 

证据的完整性是指死刑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除要认真查明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证据外,还要查明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身份、被害人的身份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得出正确的判断。

 

结语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的适用要慎之又慎,保证万无一失。在我国“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下,我们要充分研究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充分发挥死刑适用的惩治和预防作用,以便惩治重大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一篇:试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下一篇:谈死刑裁量中酌定情节的正确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