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0-04-09 23:28:38 点击数: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叶佐林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项亟待建立和完善的刑事制度,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除犯罪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实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缓和社会上的报应情绪,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叶佐林

 

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项亟待建立和完善的刑事制度,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除犯罪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实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缓和社会上的报应情绪,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治秩序的信赖,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补偿  和谐社会  公平与效率

 

引言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处在关键的发展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是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7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发表讲话,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继续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罚惩罚或者震慑犯罪分子,而是要积极采用各种方法将消极的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转化成积极的促进社会和谐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完善各种刑事制度,让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有安全感,相信法律,信赖国家司法。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这样一项亟待建立完善的刑事制度,一项可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刑事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诠释

 

犯罪被害人之补偿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但由于赔偿责任人无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补偿。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区别

 

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加害人由于自己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而承担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应该受到犯罪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赔付,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如赔付义务人无力承担赔付义务)而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一定补偿的制度。可见,刑事补偿制度是不同于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补偿制度是刑事赔偿无法实现时的一种救济补充手段,二者重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别:

 

1、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上的差别。刑事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而刑事补偿制度仅仅适用于刑事赔偿制度适用对象中的一部分,即应当获得赔偿而因某些客观原因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

 

2、主体的差别。对刑事被害人作出刑事赔偿的可能是个人、集体或者国家。刑事赔偿的主体取决于给刑事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主体及其他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承担了责任的主体,可能是个人、集体,也可能是国家。而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区别

 

目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很多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也都发表了诸多相关的论著。由于我国目前不管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有很大一部分人混淆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他们认为“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以公共基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金钱的制度……”[1]事实上,被害人补偿制度与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前所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本应该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到相应赔偿时,国家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一种类型,具体讲就是司法救助制度中针对刑事被害人这一群体的救助。二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上的差别。二者都是适用于刑事被害人的,但都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作为司法救助的一种,其适用对象自然应该符合一般司法救助的条件,即适用于那些权利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人。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则仅仅适用于那些因犯罪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却因客观原因得不到犯罪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受害人。

 

2、在救助和补偿内容上的差别。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应该包括很多方面,且主要是法律方面的援助,包括由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允许其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刑事自诉案件)等,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为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服务,使刑事被害人不致于因为经济困难而丧失治疗时机;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扫除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而留下的阴影等等。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内容主要是经济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义务人的赔偿的弥补。

 

3、就发生时间上来讲,刑事被害人救助始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并且没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如前所述,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在诉讼活动结束之后,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可以寻求心理辅导援助。所以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始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没有明确的截止时间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在犯罪侦破之后,且法院已经作出相应判决,被告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时而发生的一种补充性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补偿发生在法院对犯罪作出判决之后。

 

4、二者不重合,但是交叉。由于二者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各不相同,二者不是重合或者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二者存在交叉的部分。所以,若是刑事被害人即符合救助条件,又符合补偿条件,可以同时获得救助和补偿。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实现“公平与正义”为出发点,围绕关注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开展工作,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2]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古往今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崇高理想和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正义要求我们确保每个人获得他所应得的权益,这种权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规定,而且也来自于自然法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需要建立起对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制度来促进正义的实现。尽管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具体承担,被害人可以就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人赔偿。但由于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的犯罪人,而实践中,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从而使刑事被害人的民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对被害人来说,极其不公平。所以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其不足,则成为了实现正义天平平衡之所必需。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破坏分配正义的犯罪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应该通过发挥矫正正义的价值来追究犯罪者的责任从而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另外,在实际中,当被害者因侵害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其所在国家通过给予刑事被害人适当的补偿,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矫正正义的承担者,这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通过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安抚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保护被害人权利,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效率与公正往往是一对相互依存的价值范畴,谈此必及彼。效率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3]如波斯纳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4]张文显教授也指出,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会。[5]实践中,有些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如纠缠承办人员,围堵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甚至被人利用冲击、焚烧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团结, 使政法部门工作陷于被动。这已经发展成一大社会问题,既危及法律公正也影响诉讼效率。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加快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完善法律制度方面予以解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一方面通过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对被害人损害提供及时而又现实的补偿,安抚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人格受到尊重,才会使被害人更易于接受判决,减少对判决结果的疑虑和不满,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众所周知,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没有获得公平的待遇,可能导致怨恨,最终导致新的犯罪的产生。于是,我们在刑事审判中不断的强调该如何公正的审判,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我们忽略了一点,再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落实不能实现,它也是不公正的,同样是会引发被害人的怨恨而导致犯罪的。在经过审判之后,被告人可能获得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经济原因导致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只成了一纸空文,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并因此陷入生活困窘,于是就会产生不稳定的情绪,有的被害人会基于“报复心理”向社会报复,对犯罪人或者犯罪人的家属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有的被害人会因实在无法克服的“经济困难”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国家对犯罪人采取刑罚实际上是对犯罪被害人的一种精神弥补,平复其对犯罪人的怨恨心理,但是却不能解决因犯罪而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的经济困难。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是对精神弥补的补充,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还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危机”的被害人的解救,更是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排减,从而减少或者控制犯罪数量,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我国目前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人方上访占比例较大,而当中因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却得不到赔偿和补偿的占相当大的比例。在实践中,一些被害人通过缠访闹访获得经济补偿从而息诉罢访的例子屡见不鲜,但是,这种补偿是特事特办,不具有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容易让大家产生只有上访才能解决问题的错觉,刺激大家上访,从而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以达到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抚的双重作用,帮助他们安居乐业,减少上访现象,增强他们对于国家的信赖感和认同感,促进社会和谐[6]。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

 

“权威是一种权力形式,一种影响力的形式,它来自人们自发的授权,它从自愿服从、为人民认可中得到力量。”[7]一个公众信赖的法律制度会产生社会向心力,易于增强整个社会的凝聚力,使社会成员对法律秩序形成共识,从而树立法律权威。如果法律缺乏公众的认同、支持、信赖乃至信仰,法律就毫无威信可言。[8]被害人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法院针对其遭受的损失对犯罪人作出了相应的赔偿裁决,但是由于犯罪人经济困难导致赔偿裁判无法执行,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司法判决也就成为了“一纸空文”。执行不了的司法判决即便是对被害人再有利,也只是一张“法律白条”。被害人辛辛苦苦打官司,花费人力物力精力财力,最后换来的如果只是一张完全没有意义的“法律白条”,导致的结果只能是被害人丧失了对法院司法裁判的信任,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产生质疑,弱化了对法律的信赖。“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空洞的正义更是非正义。为了保证被害人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对法律的信赖,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被害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敌对情绪。

 

(四)更加有效的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任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提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纲领性规定,法律所涉及的各个领域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自当如是。“人权保障之光应该普照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即被告人和被害人。”[9]我们不但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同样需要重视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是需要国家和社会重点安抚的对象。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较注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对被告人的各种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却没有给予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明确的权利。现实的做法使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失衡,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是对被害人宪法性权利的忽视甚至剥夺。基于目前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制度缺失的情况,建立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是将国家保障人权的规定落实在刑事被害人身上的第一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将不断的推进“人权保障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和完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惩罚犯罪是刑法的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所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护人民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然而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要打击犯罪,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侦破犯罪,不惜花费大量的国家经费去打击犯罪,但是在对被害人的保护上不愿意花费太多的国家财力。这与刑法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或者说根本是本末倒置了。当犯罪事实发生后,国家承担的责任就是要保护人民,让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获得补偿,而侦破犯罪只是一种实现对被害人保护、对被害人补偿的途径之一。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我们应该花费比惩罚犯罪更多的人力财力去安抚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才是真正的实现刑法的目的。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的要求的,是对当前只强调“惩罚犯罪”,却忽略“保护人民”的错误倾向的纠正。

 

(五)有利于提高案件侦破率

 

很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都是由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报案而启动的,很多案件也都是在被害人的积极配合下而破获的,很多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是在被害人的大力帮助下而被绳之以法的。所以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直接决定了案件的侦破率,影响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力度。而影响被害人报警和配合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也与本文所议有关的重要的原因。一是被害人担心在犯罪人入狱后自己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弥补,其财产权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一些被害人宁愿与犯罪人“私了”,即由犯罪人私下给予其经济弥补,而不愿意将案件诉诸法律[10];二是有的被害人认为即便是诉诸法律也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于是也“懒得”诉诸法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警资源,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配合的主动性,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11]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或者意义的评析,可见该制度的建立除了具有重大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在维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联合国也在1985年11月29日通过了《公正对待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我国也已经认识到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重要性,部分地区也开始尝试一些被害人补偿措施,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建立与完善,该制度将会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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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能:《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刻不容缓》,《检察日报》2006年9月5日第003版。

 

[2] 雷连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基础探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7卷第4期地55页。

 

[3] 张文显:《法理学》1999年版第243页。

 

[4]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1972年版.

 

[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993版. 第273页.

 


[6] 尹伊君:《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人民监察》2006年第9期上P13-14

 

[7] [美]乔·萨托利. 冯克利等译. 《民主新论》,1993版. 第328页.

 

[8] 雷连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基础探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17卷4期,第55页。

 

[9] 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133页。

 

[10]邓晓霞:《正义的另种诠释—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评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页。

 

[11]邓晓霞:《正义的另种诠释—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评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年第1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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