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犯停止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之要件

  发布时间:2010-04-09 23:33:22 点击数:
导读:共同犯罪的中止涉及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理论问题,包含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个性的对立统一,两种因素的结合使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呈现复杂性。在实践中出现了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


共同犯罪的中止涉及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理论问题,包含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个性的对立统一,两种因素的结合使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呈现复杂性。在实践中出现了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没有或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部分共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目前在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有肯定和否定的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从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考察,部分共犯中止犯罪的成立除应具备普通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之外,还应具备"有效性"特征,即部分共犯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使共同犯罪未达既遂而停止。如果行为人仅仅自己停止犯罪而没有或未能有效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或者该共同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按照我国刑法,中止犯罪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但中止行为和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出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①。有的人进一步认为,部分共犯的中止犯罪与其他共犯的既遂犯罪不能同时出现,从而排除了在共同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②。持肯定说的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不能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而导致的犯罪结果强加到放弃犯罪行为的共犯身上,否则不利于区分共同犯罪中不同主观恶性、不同犯罪作用的共犯之间罪责上的区别。因此只要部分共犯自动停止了犯罪,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并不是评判中止成立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部分共犯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在理论上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但必须根据该部分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来界定其成立犯罪中止的不同条件。

一、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个性特征和核心要件

首先,从犯罪中止理论看,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自动停止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当无疑问,此情形下是否须具备有效性?能否认为凡是未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出现的,一律认定为不具备有效性?这就涉及到对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标准的认识。在单一主体的犯罪中,犯罪中止一般存在二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犯罪结果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动性和有效性在逻辑上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犯罪结果出现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针对危险犯,虽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得某种危险状态已经出现,但行为人在该种危险状态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出现前自动排除危险状态,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产生犯罪结果或危害后果应是单独犯罪中止的基本要求。而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的非单一性的特点,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本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共同犯罪结果的不出现,其中止的有效性应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对此,日本刑法学专家西田典之曾有过论述。西田认为,中止者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自己的行为,并切断了自己加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时,即使其他共犯者达到既遂,中止者就不像通说认为构成既遂③。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对行为人之所以要求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部分共犯切断其行为的作用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具备有效性的条件。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根据再让行为人承担由其他共犯造成的危害结果。一律要求共同犯罪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产生,显然加重了对其中止犯罪的行为要求。

因此,如果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就能将其先前行为的作用予以排除,不再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作用,其停止行为即具备"有效性"。如果部分共犯停止犯罪后,其先前的行为仍然被其他共犯利用继续犯罪,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其中止犯罪前所实施的行为被其他共同犯罪人利用并可能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作用,就不能仅仅停止其本人的犯罪行为,还必须将其先前行为的作用予以排除,从而使先前行为不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作用,在此情形下即使共同犯罪结果因其他共犯的行为而产生,仍然应认定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的行为具备了"有效性"。例如某甲受纠集与他人商议绑架,并由某甲准备汽车作为绑架的交通工具。某甲随后向他人借了一部汽车并交给其他共犯。但此后由于其害怕决定放弃犯罪,即将车索回并归还,同时拒绝前往实施绑架行为。其他共犯在此情况下另行准备了交通工具并实施了绑架犯罪,此案中某甲通过索回并归还车辆将其先前行为的作用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切断,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其在法律上并不再负有阻止他人犯罪、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如果某甲没有将其准备的车辆从其他共犯处索回,而仅仅只是拒绝参加随后其他共犯的绑架犯罪,则某甲的行为并未排除其先前行为(为共同犯罪提供了交通工具)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此情形下,某甲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其必须履行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二是部分共犯决定中止犯罪并采取一定的行为切断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但其不明知其他共犯仍通过其他手段继续利用其先前行为创造的条件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并产生共同犯罪结果。如甲、乙、丙共谋盗窃,并商定由丙(仓库管理员)提供仓库钥匙,由甲乙实施盗窃。丙将钥匙交给甲乙后后悔,欲放弃犯罪并主动找甲、乙索回钥匙。但甲、乙已背着丙将丙提供的钥匙进行偷配,并用偷配的钥匙实施了盗窃犯罪,对丙的行为能否构成中止?这种情况不可期待丙预见到甲乙已将其提供的钥匙进行偷配,从而阻止甲、乙的行为,因此其没有阻止甲乙盗窃、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丙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我国刑法严格区分各种犯罪形态的罪责,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将其先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排除,主观上没有继续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将其本人的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分离出去,使其先前的行为不再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作用,相当于共犯人有效退出了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均小于决意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既遂形态,也小于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犯罪的未遂形态,认定该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是符合我国刑法原则的。

再次,由于部分共犯在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前,其或多或少地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共谋或共同的实行行为,并构成了共同犯罪的整体部分,基于其先前的行为而产生了某种法律上的义务,履行此种义务是其成立犯罪中止的必要条件。但必须重点强调的是,这种义务并不是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义务,也不是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仅仅是将先前行为的作用从共同犯罪的整体中予以排除,有效切断其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义务。有些共犯仅仅通过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可以履行该种义务,而有些共犯除了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通过积极或消极的行为,通过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通过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来履行此种义务。这种义务的内容是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及先前行为的不同内容决定的。

第四,从立法的精神和刑法的目的看,承认在共同犯罪结果出现的情况下,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是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法律规定犯罪中止的目的是通过免除或减轻对中止犯的处罚来鼓励罪犯中止犯罪,减少和避免对社会的危害。如果把部分共犯中止的有效性理解为必须有效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客观上极大地提高了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并大大地缩减了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的余地,这不仅不是在鼓励罪犯中止犯罪,反而等于在告诉他们“一旦上了贼船就下不来了"。试想,一个本来犯意就不坚决的犯罪分子被他人纠集而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和犯罪预备,但他经过理智和邪恶激烈的思想斗争后决定回头是岸时,我们的法律告诉他:现在你的义务是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你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从而来履行你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除此你没有别的途径脱离该共同犯罪,无法得到法律的宽恕。这种情况下,这个犹豫不决的人会选择哪条路走下去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从现实的意义看,那种将共同犯罪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界定为除自动放弃本人犯罪外,还必须有效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观点,与我国刑法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犯罪分子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如何区分不同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排除了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先来看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甲、乙二人共谋盗窃并进行分工:由甲入室行窃,乙在外望风,乙在望风过程中因害怕离开现场,甲在不知乙离开的情况下实施了入室行窃行为,乙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将某女骗至一偏僻处强奸,其中甲、乙强奸完毕,丙因该女哭泣内心怜悯放弃强奸,丙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案例三:甲、乙二人共谋抢劫,并邀丙参与,丙允诺。行至途中,丙因惧怕决定放弃,在告知甲、乙其不想参与后自行离去。甲、乙仍实施了抢劫行为,丙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由于各种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分工不同(刑法理论以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分工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由于此分类法可以比较直观地反映出共犯者行为的危害和作用的大小,因此有利于认定不同行为人是否切断了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也不一样,因此确定是否排除了先前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的方式也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共犯自身性质予以认定。

1、组织犯的中止。由于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和策划作用,因此理论和司法部门均较一致地认为组织犯不能通过简单地放弃犯罪或退出犯罪集团的方式达到犯罪中止,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散犯罪集团,制止其他成员实施原来的犯罪计划。即组织犯必须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其停止犯罪的行为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2、实行犯的中止。共同犯罪中如果仅有单个的实行犯,其中止犯罪的要件应当与单人犯罪的中止要件相同。在多个实行犯的场合,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特征,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各实行犯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而且要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任。由于共同实行犯这一特点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实行犯中某一个实行犯中止的成立,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而仅仅停止本人的行为是不够的④。二是认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⑤。三是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实行犯之间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案例二丙的行为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实行犯的中止的有效性也应以是否将其先前行为的作用予以排除为标准。观点三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丙的先前行为已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了实际的作用,即其共同的实行行为,使甲、乙顺利完成了共同犯罪既遂,丙虽然有停止行为但已无成立中止的时间条件,所以应认定犯罪既遂。例三中,丙的允诺只是答应参与共同犯罪,其只是一般的实行犯,其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切断了先前行为已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应认定其放弃犯罪行为具备了“有效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他阻止甲、乙的犯罪行为。

3、帮助犯的中止。对于帮助犯,有观点认为,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只要停止犯罪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任何一种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分工不同,但都有共同犯罪行为,且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即使是辅助行为,也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帮助犯虽然停止了犯罪行为,如果未能将其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作用予以有效排除,就不能认为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例一中乙的行为由于未能将其望风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排除(因为甲并不知乙已离开,认为乙仍在外望风,从而增强了甲入室盗窃的心理优势,客观上对甲的盗窃行为起到支持作用),故其即使停止了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对帮助犯是否排除了先前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一是实施帮助行为之前,即在帮助行为的预备阶段,帮助犯只须主动停止帮助行为即可;二是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之后,实行犯实施犯罪之前,应当有效排除帮助行为可能对共同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三是实行犯已经利用帮助犯创造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必须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劝导其他共犯停止犯罪行为,其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4、教唆犯的中止。教唆犯的中止在实践中有二种情形,一是教唆者在教唆行为完成之前自动停止了教唆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只要停止了教唆行为,就可成立犯罪中止。二是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已实施完毕,在此情况下,教唆者必须有效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意,或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或在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完毕之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505页。

②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1994年版,第202页。

③转引自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41-142页。

④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19-520页。

⑤参见刘志伟:《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4日。

上一篇:论死刑案件的情节 下一篇:盗取出口配额并转卖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