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发布时间:2010-04-09 23:59:42 点击数:
导读: 【裁判要旨】由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导致的犯罪,既与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不同,也与醉酒后犯罪不同,更与无精神障碍的其它恶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放火等)不同。只要被告人不是故意使自己处于该种精神障碍中的,…


 
【裁判要旨】 由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导致的犯罪,既与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不同,也与醉酒后犯罪不同,更与无精神障碍的其它恶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放火等)不同。只要被告人不是故意使自己处于该种精神障碍中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5号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被告人赵永江,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永江犯故意杀人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张嘉瑜、戴成志、关佩琼、邓浩轩、梁雪梅、苏华文、黄秋萍、苏伟良也对赵永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月31日晚,上诉人赵永江与朋友张世伦、戴艳玲、黄远祺、何永良、李觉河、梅立庭、张永祥等多人在广州市解放中路306号中曦大厦三楼的中禧休闲中心VIP18号房内消费娱乐,为赵永江庆祝生日。在饮酒过程中,赵永江服用了大麻、含冰毒的摇头丸等毒品。2月1日凌晨2时许,赵永江产生幻觉和幻听,认为周围的朋友和工作人员对他充满敌意,要加害于他,遂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但又怕被周围的人听到,不敢讲话。而后,赵永江突然持刀刺向当时在房间内的张世伦和在房间内工作的被害人成耀红,并持刀对人乱刺,致被害人张世伦、戴艳玲当场死亡,被害人苏明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敬文重伤;被害人黄远祺、何永良、李觉河、陈记轻伤;被害人梅立庭、成耀红、张永祥轻微伤。赵永江行凶后逃离了现场。赵永江归案后,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赵永江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公安机关委托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组出具[2004]司鉴字第268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永江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但因吸毒是自愿行为,故评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并未反映出赵永江有精神病史,且案发前赵永江有吸毒和饮酒行为,为慎重起见,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委托省级指定医院对赵永江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出具046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为:赵永江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危害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由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永江再次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2005]精鉴字第205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 赵永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 赵永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江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滥用精神活性物质,致使自己精神障碍发作。被告人赵永江有吸毒史,应当知道吸毒后的感觉。吸毒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其在案发前除吸食毒品外,还过量饮酒,不能排除酒精对其精神障碍的产生存在一定影响。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没有吸毒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既然法无规定,被告人就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因此,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将被告人赵永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永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赵永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927.3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永江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永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赵永江作案时因自主故意吸毒、酗酒而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应认定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其无前科、能坦白认罪等因素,依法从轻处罚。对赵永江判处死刑,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永江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1.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永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2.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永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3. 上诉人赵永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的判决结果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最高法院指出:虽然被告人赵永江在作案时存在精神障碍,但精神障碍引发是因其故意自主滥用毒品、酗酒的;另一方面,赵永江在作案时毕竟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据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追究赵永江的刑事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应采信哪一份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有分歧意见:

  (一)认为应采信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和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赵永江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理由是:三份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均认定赵永江作案时存在精神障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且两份鉴定都认为赵永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尤其是国家司法部的鉴定,综合分析了其它两份鉴定之异,指出属于学术观点不同,立法上有空白,并结合本案的特点对赵永江作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较为客观、全面。精神障碍属于一时性的,而一般的精神病则为持续性的状态。既然法律上没有规定,那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采信学界通说的观点,即本案可采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和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持该意见的同志虽然在采信问题上意见一致,但在对赵永江应如何量刑上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虽然认定赵永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本案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此,本案可不从轻处罚。有的认为:认定赵永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考虑到其在精神障碍支配下作案,又与无精神障碍的其它恶性杀人案件不同,尽管本案后果特别严重,但仍应对其从轻量刑,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二)认为应采用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赵永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理由是:刑法没有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进行限制。从法理上分析,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除外。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负刑事责任,这与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不一样。辩护人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吸毒造成精神障碍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对被告人吸毒造成精神障碍后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是偷换概念,逻辑上完全错误。从宏观角度评价本案,虽被告人作案时有一定精神障碍,但是在自控的情况下吸毒造成的,他也明知吸毒会造成兴奋、失控等后果,仍放纵自己的行为,故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的鉴定评定赵永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结论是客观的,也反映出社会对吸毒行为的负面评价。如法院放纵这种吸毒失控扰乱社会的行为,将会对社会起不良示范效应,将有损法院主持社会正义的形象。本案后果极为严重,一审法院判处赵永江死刑立即执行适当。

    三、案件评析

  (一)关于对赵永江精神状态的认定

  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不同类别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亦有所不同。精神障碍在精神医学上可概括为三类:一是精神病,二是精神素质之偏畸(如智力不足、人格异常等),三是异常精神(体验)反应(即心因反应或精神官能症)。其中,精神病包括内因(素质)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症状性精神病(内科疾病引起的精神异常)、中毒性精神病。所谓中毒性精神病,即物质滥用所致精神障碍,诸如滥用酒精、毒品等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而引起的精神障碍。1由此可见,毒品药物滥用所致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都是精神障碍,而且同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都直接影响到行为及其后果。所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前提不同。毒品药物滥用所致精神障碍的前提行为是吸毒,是毒品药物的滥用,是吸毒者意志自由的选择,是自由和自愿的,即学界和刑法上所谓“原因自由行为”,也有人称它为“自陷行为”2,兼有“原因自由”(即前行为的吸毒)与“结果不自由”(即后行为的违法犯罪之状)之特点,且系一时的外因所致;而精神病所致精神障碍的前行为是患有医学上的精神病,是完全受精神病所支配的不自由行为,并非患者本人意志自由的选择,是身不由己,从原因到结果都是不自由的,且为持续性的内因所致。第二、行为人对精神障碍下犯罪状态的心理态度不同。吸毒行为者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状态,心理较为复杂,有的存在故意或过失,且有程度不等的是非辨认能力,从而构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刑事责任不能排除;有的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具有是非辨认能力,从而构成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刑事责任在原则上可以排除。例如,毒品药物滥用者,在吸毒之前,已有犯罪之决意,企图借用毒品药物滥用后所形成妄想与幻觉的精神状态去实施犯罪,如杀人、放火等,这就是一种有预见的预谋和追求,显然具有犯罪故意,也构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吸毒之前或之初,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只是在毒品药物滥用后形成失衡的精神病症状态下犯罪,则应另当别论。

  据此,笔者认为应采信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和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永江所做的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1. 本案的被害人都是被告人赵永江为庆祝自己的生日邀来的好友或是素不相识的休闲中心的服务人员,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赵永江杀人伤人并非现实因素所引发,缺乏现实动机;

  2. 被告人赵永江杀人伤人之前服食了K粉、大麻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并饮了超过本人平时酒量的酒,导致被告人产生精神障碍,存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等精神活动的异常,有精神病症状,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构成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3. 被告人赵永江杀人伤人的直接原因是当时存在吸毒及过量饮酒所致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4. 被告人赵永江是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自愿吸食毒品和过量饮酒的,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所导致精神障碍,与其他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区别;

  5. 被告人虽有吸毒史,但本次作案以前从未出现过类似的精神障碍,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故意使自己处于上述精神障碍发作的状态而借故犯罪。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永江的犯罪,纯属吸毒和过量饮酒的“原因自由行为”导致精神障碍所致。尽管经鉴定也被认为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毕竟与纯粹精神病行为所致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同。当然,也不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更不是无精神障碍的恶性杀人犯罪。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是否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八条的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赵永江吸毒饮酒后出现被害的幻觉和幻听,经鉴定为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丧失辨认能力。正是在这种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障碍的支配下,赵永江先是打110报警,但觉得会被周围的人听到,打通电话后不敢讲话,进而持刀杀伤他人,造成了严重后果。赵永江的行为明显地构成吸毒所致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下犯罪,但与精神病人犯罪仍相去甚远,故不宜直接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维护刑随罪走的立法原则。但是本案三份鉴定均强调赵永江的吸毒和过量饮酒属违法(或违德)的“原因自由”行为或“自陷”行为,故多数鉴定又将赵永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与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限定责任能力”相类似。据此,可适用该款规定对赵永江从轻量刑,以示与其它犯罪相区别。当然,如果赵永江此前因吸毒、饮酒出现过这样的被害幻觉和幻听,这次又故意使自己处于这种不可控制的状态,则对危害后果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因吸毒而产生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类似于醉酒的人犯罪的情况。没有被列入违法行为的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尚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属违法的吸毒行为产生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犯罪,更是没有理由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醉酒即酒精中毒,是有急性与慢性之分,也会产生精神障碍。由于醉酒者酒精中毒程度和心理状态不同,也会构成不同责任能力。例如普通性醉酒、复杂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责任能力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成立犯罪与否以及刑事责任之有无和轻重,所以对醉酒的人犯罪不可不加分析而论。第二,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这在司法实践和精神病临床实践中通常是指普通性醉酒人。这种醉酒属生理性醉酒,是一种单纯醉酒,不掺杂其它疾病,人们通常也不把它看作是一种疾病,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相去甚远。第三,在普通性醉酒引发的犯罪过程中,醉酒人始终保留定向力,不存在幻觉妄想,属明知其后果而听任后果发生的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刑法规定这种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存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问题。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在吸毒和过量饮酒所致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下犯罪,把它简单地类比或混同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醉酒人犯罪,显属不当,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来处罚本案被告人。

  

(执笔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王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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