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0-05-16 14:54:27 点击数:
导读:保价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施朗*【案例要旨】保价条款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货损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只要该条款反映双方的真…


 
 

保价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施朗*

【案例要旨】

保价条款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货损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只要该条款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充分尊重。如果货损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作为确认承运人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托运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方式并已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价值赔偿;托运人不选择保价运输方式的,以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作为决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运一批价值28万元的货物,双方在承运合同中没有明确保费的费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元的保费。被告之后将货物转包给了第三人恒丰物流,在恒丰物流承运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因原告的客户急需该批货物故又重新生产同样价值28万元的货物仍交由被告承运,并支付了1280元的保费。原告诉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货物交由其承运并支付了“保价保险费”,被告未在收取“保价保险费”后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经原告同意将货物擅自交给恒丰物流承运造成货物的灭失,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保价保险费”就是保价费,不存在购买保险的问题。另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要支付千分之三的保费,但是原告在第一次托运中并没有交足,第二次托运所交的保费亦可说明其没有交足保费,故被告只承担相应比例的部分赔偿责任。此外,恒丰物流本可获得日本保险公司的赔偿,但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迟迟不愿向被告交付索赔文件,导致目前无法向日本保险公司索赔。

 

【审判主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让被告将五台水冷机组运送到广东占理欣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好的《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让原告填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好了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约定,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一律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未经保价保险的物品在运输中造成丢失、损坏或受潮,按本次(趟)运输运费的1-2倍赔偿;运输协议还约定,本次运费为1,260元、保价费为4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8月12日车辆在行驶途中车厢发生火灾,造成全车货物全部燃烧,原告委托运输的五件货物被烧毁。原告得知后又组织生产,于2008年9月1日再次让被告将五台水冷机组运输至广东占理欣得食品有限公司,该次运输的运费仍为1,260元、保价费为855元(原告按货物价值285,000元的千分之三比例缴纳)。2008年8月11日以后,原告按运输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此前,原告未实际按运输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因此,原、被告对该次货物运输选择了保价运输的投保方式,该条款属于承运人限责条款。然而,该条款中仅明确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未明确保价费的缴纳比例。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2008年8月11日原告按其申报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了保价费,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8年8月11日前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也未实际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实际损失。因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相同,第二次运输的保价费855元是原告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8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5,000元。

 

【评  析】

作为一起事实清楚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对于货物的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保价条款的适用。

一、本案所涉的是保险还是保价

本案的运输协议中有保价费一栏,但在运输协定第二条中却有这样的内容:“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未经保价保险的物品在运输中造成丢失、损坏、受潮,按本次运输运费的1-2倍赔偿”,从此条款的“保价保险”字样中,的确会让人产生是保险还是保价的歧义。根据《合同法》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最常见的是在运单或快递详情单中确立保价条款,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若不选择该条款,当发生货损时,托运人则只能就运费的若干倍获得赔偿。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货物保价运输时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损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订有保价条款,并且往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可见,从条款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保价条款。

二、双方保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运输协议第二条系免除了被告责任并加重了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诚然,由于保价条款的存在,如若发生货损,承运人仅须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格并根据货损的情况进行赔偿,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一、在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承运人的损失无法获得完全赔偿;二、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如若承运人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托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则双方签订的保价条款将该等损失之赔偿额度限定在了声明价值范围之内,显然也使承运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足额的赔偿。

《合同法》第四十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打印好的运输协议让原告填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好了运输协议;在此前双方的交易往来以及之后的运输过程中,被告亦提供了相同内同、相同格式的运输协议,因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份运输协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

那么,该格式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就取决于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通过分析格式条款之产生、发展及其价值,并在充分平衡格式条款订立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此案中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保价条款之有效性加以充分的论证。

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吸取以往较为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正如学者所说“对于个人来说,……在居住、公共福利、保险或信贷等方面也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样式固定、以小字号铅字印刷的契约书排除了这样的选择,确定了此项服务的内容。……我们又被置入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1]因此,格式条款必须加以法律的规制。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的:“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2]纵观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务,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主要考虑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判断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应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目的在于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加以规制。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原、被告既非有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也无一方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属于平等的地位关系。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格式条款之订立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首先,本案运输协议第二条未有通过欺诈、胁迫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故而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次,该条款并未规定若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可以免责,故而其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再次,运输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价关系,即托运人给付保价费用并声明货物价值,如在运输过程中产生货损的情况,承运人按照声明价格进行赔偿。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承运人承担少于托运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然其一方面并未完全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承运人仍需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另一方面,该条款也免除了托运人对于货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如若发生货损,托运人能迅速按照声明价格计算损失并要求承运人赔偿,故对双方而言,该格式条款系双赢之规定。

4、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合理方式,可以综合考虑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序、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注意的程度这五个因素[3]。“合理方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将格式条款印在运单正面醒目的位置,在条款下方设有签字栏,原告完全可以在填写运单的过程中注意到该条款,并且在审理中也了解到,被告向原告讲解了报价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三、选择保价条款所支付的对价应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保价的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在条款中并没有就费率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也就是对保价约定了应支付一定对价,但即是否选择了保价条款并支付了保费就一定能够就声明的货物价值获得全额赔偿。若保费并未按照合理的费率计算,与保价的货物价值并不相当,托运人是否能得到全额赔偿,这就是选择保价后支付的对价应否合理的问题。

运输协议第二条约定,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说明了选择保价就应当按照货物价值支付对价,而这个对价是根据货物价值与货物所对应的费率计算得出,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在此标准计算出的对价是合理的。[4]但是本案中,货物价值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也都十分清楚,但运输协议却没有明确该种货物所对应的费率,而原告所交的保费远远低于正常标准。故被告称,原告作为理性人应该了解保费与货物价值以及赔偿范围成正比,在被告曾经口头告知千分之三费率的情况下,为28万元的货物交40元的保费是明显不能获得全额赔偿的。原告则辩称被告并未向其口头告知费率标准,在运单的报价条款中也没有注明具体费率,只有“与价值相应的费率”字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交纳的40元就是对28万元货物进行保价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交付40元的保费是认可的,合同中并没有写明何种货物、何种价值的货物应对应何种费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口头告知原告千分之三的保价费率,且在原被告之前的承运合同中原告都仅交付几十元的保费,可见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费率的相关事项,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交1280元保费的抗辩仅能说明承运人在第二次承运过程中向原告说明了费率的相关事项,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前了解有关费率的事项。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明知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允许原告缴纳不合理的保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运输合同的合意。故被告应就其过失向原告赔偿28万元。

 

裁判文书案号:(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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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朗,本院民二庭书记员。

[1] [美]埃及曼,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3月版,第152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7页。

[3] 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165页。

[4] 例如,铁路货物保价费率分为五个基本级,一级为1‰,二级为2‰,三级为3‰,四级为4‰,五级为6‰,特六级为10‰,特七级为15‰。而EMS邮件保价则按照申报的保价金额的1%收取,并规定了最低金额与最高限额,参见EMS保价:载http://www.ems.com.cn/serviceguide/you-jian-bao-jia.htm,2009年9月25日访问,及载http://news.chineserailways.com/Html/12/200808/20080805135320.html,2009年9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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