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货运运输合同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0-05-16 15:14:56 点击数:
导读:万柏科技公司诉安快货运公司运输合同案核心法律问题格式货运运输合同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认定2004年5月12日,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由侯国太经手委托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
  万柏科技公司诉安快货运公司运输合同案 
   
   
   
  核心法律问题格式货运运输合同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认定
  
  
  
  
  
        
  2004年5月12日,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由侯国太经手委托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公司)运输货物,安快公司的张恩作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注明:货物名称及数量为配件1件,到站呼市,收货人张乃奇,货到付运费;托运单上第3条注明: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保价赔偿,没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该托运单还载明,本公司公路快运实行件数件交制度,一般不检查箱容货物,发货方必须将货物自行包装完整,紧固耐压;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该托运单还约定了双方此笔业务的运费为5元等其他内容。
  当日,万柏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安快公司的业务员张恩作。5月13日,张恩作向海淀派出所报案称,万柏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之后,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万柏公司起诉要求安快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385元。安快公司辩称,万柏公司不是合法的适格主体。自从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张乃奇,除张乃奇以外,任何人不得以所有者身份起诉。万柏公司主张货物损失483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48385元证据不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了结以前,应当中止诉讼。
  一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接受报案的海淀派出所调查得知,张恩作先独自一人到海淀派出所报案,不能陈述丢失物品的详情。在万柏公司的人员到海淀派出所陈述丢失物品的详细情况并提出货物价值为48385元后,张恩作在报案笔录上签名。庭审中,安快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托运单属格式合同,但未能提供订立合同时,其已就上述货物运输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履行提请注意和合理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万柏公司提交了其与张乃奇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该批货物价值483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第三条外,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条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承运人安快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安快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万柏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快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安快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所签订的托运单第三条无效;二、安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柏公司货物损失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
  一审判决后,安快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安快公司赔偿万柏公司货物损失483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托运人没有声明货物价值情况下,承运人安快公司只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金额,即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赔偿金额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提交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发货人处写明的是侯国太,但侯国太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万柏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是其经手为万柏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万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安快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第4联提货凭证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安快公司提出万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安快公司向万柏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系格式合同,该合同项下第2条“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和第3条“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的条款约定,均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了承运人安快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均应认定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安快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现安快公司将万柏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丢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对万柏公司承担相应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虽安快公司和万柏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中仅标明货物名称是配件,件数为1件,并未注明货物的价值,但安快公司该笔运输业务的经办人张恩作在海淀派出所报案时,对万柏公司人员到海淀派出所陈述所丢失物品的详细情况及货物总价值为48385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且万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收货人张乃奇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亦佐证该批货物价值为4838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安快公司应向万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385元并无不当。安快公司提出应按双方托运单第3条约定作为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赔偿依据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候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安快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对万柏公司损失48385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格式托运单中限额责任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安快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万柏公司的货物损失。
  
  (一)本案涉及的格式托运单中限额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 
  
  安快公司与万柏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系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其所载各条款是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该运单所载内容是安快公司预先单方记载于运单之上,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相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有以下特征:(1)格式条款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定;(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3)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附从地位;(4)格式条款具有完整、定型、持久的特点。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并非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这样反复的过程,体现双方的协商,直到最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是并不存在反要约的过程,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只有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而没有反要约的权利。因此,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设置了如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条款提供者应承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的责任;(3)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和限制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不能具备法定禁止的情形。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判断格式条款是否生效既要看条款本身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又要看该条款是否经合理方式被相对人知晓并理解。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上述提请注意和合理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则生效,反之则不生效。
    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安快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第2条关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和第3条“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的条款约定,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了承运人安快公司应承担限额货损责任,并单方规定托运人必须投保的法定责任。这种责任免除从内容上讲并非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键在于免除责任的方式是否恰当。如果承运人采取合理方式对这种免除责任提请对方的注意,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安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请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且在格式条款中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本案应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由于本案运输协议第3条免除了承运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虽然安快公司在承运货物时,并未开箱验货,确定货品价值,但承运货物丢失后,安快公司对托运人万柏公司所述的丢失货物的货品名称与价值予以认可的,且托运人万柏公司亦提供证据对货品名称与价值予以佐证,因此,安快公司理应按上述价值向万柏公司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执笔人:周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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