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届满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0-06-23 15:28:28 点击数:
导读:——漳州中院判决陈东裕与张同明合伙协议纠纷案-------------------------------------------------------------------------- if(picResCount>0){ document.getEl…
——漳州中院判决陈东裕与张同明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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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义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而中断事由结束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义务人承担。

  案情

  2004年12月28日,陈东裕与张同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闽E01233号货车。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并由吴梅(张同明之妻子)负责记账和管理合伙收支款项。2006年6月,陈东裕退出股份,该车由张同明承受,经双方结算,张同明应支付陈东裕人民币8760元,由吴梅出具一张结算单给陈东裕收执。后张同明陆续还款,由吴梅在结算单逐一减扣,尚欠5800元,张同明对吴梅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后经陈东裕多次催讨,张同明未予偿还。2009年5月,陈东裕起诉要求张同明偿还退伙款人民币5800元。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东裕与被告张同明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对按协议约定作出的决算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张同明未按双方结算履行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且出现被告多次还款的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东裕退伙款人民币5800元。

  被告张同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结算清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张同明应据此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张同明于2006年6月结欠陈东裕退伙款8760元,并选择陆续还款、其妻子吴梅在结算单中逐一扣减的付款形式。张同明多次还款后,最后一次扣减结欠陈东裕5800元,因双方并没有就此约定履行期限,因此陈东裕依法可随时向张同明主张权利,但应给予适当宽限期。二、就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将结欠8760元的2006年6月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因张同明陆续还款而多次中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同明因反驳主张陈东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就此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张同明应当对结欠5800元的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举证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张同明关于该时间的陈述多次反复且未能举证证明,并且其最终所确认的时间2006年5月6日是在形成8760元结算清单的2006年6月之前,自相矛盾,故其关于陈东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9年11月1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债权未定履行期限,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因此没有履行期限的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2006年6月,债权成立。从此时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也从此时起算。而后原告不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选择陆续还款的形式履行义务,直至其尚欠5800元不还时,原告才提起诉讼。这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义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在该期限之内,权利受到抑制,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惟待期限届满,方能行使。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时起算。

  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明确规定,即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款条的次日开始计算。

  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张同明已经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陈东裕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那么原告陈东裕对于时效中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选择陆续还款的形式履行义务,直至尚欠5800元时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最后形成欠款5800元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张同明承担。

  本案案号:(2009)浦民字第1264号;(2009)漳民终字第677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戴主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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