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付货款反悔状告店家返还

作者:李祥  发布时间:2010-04-08 20:23:52 点击数:
导读:【案情回放】汇给家具商4.1万又称对方“不当得利”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案外人孙某华在2003年8月向杨某购买家具价值人民币57007元,9月向杨某购买家具…

【案情回放】
汇给家具商4.1万  又称对方“不当得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案外人孙某华在2003年8月向杨某购买家具价值人民币57007元,9月向杨某购买家具价值人民币41002元,10月向杨某购买家具价值人民币135003元,合计购买家具价值人民币233012元。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李某给杨某汇了家具货款57000元,孙某承认其于2003年9月17日代孙某华汇了家具货款41000元给杨某。2004年8月12日,孙某到某银行办理汇款,再次将人民币41000元汇入杨某的账号,并在汇款单回执上签名确认。
    2004年9月13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4年7月13日向佛山市某家具制造厂订购家具,货款金额为41000元,该家具厂要求其将货款汇到指定账号,并约定“货款到账后发货”。2004年8月12日孙某到某银行汇款填单时,错误将货款汇入杨某的账户。发现错误后,孙某与杨某联系,但杨某拒绝返还。孙某认为其与杨某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货款汇入杨某账户系错误操作造成,杨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货款,属不当得利,造成孙某的损失。故孙某请求杨某立即返还人民币41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杨某答辩称,孙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银行汇款是大事,不存在错误汇入账户这一说法。实际上是杨某经销家具生意多年,孙某华与李某、孙某三人合伙向杨某购买家具,合计人民币233012元;双方口头约定,第一批款到发货,其余分次付款。2003年8月21日李某汇款57000元给杨某作为抵扣孙某华购家具款,2003年9月17日孙某汇款41000元给杨某作为抵扣孙某华购家具款,尚欠2003年10月15日货款135003元,杨某多次向孙某华催讨货款,孙某华表示已叫孙某办理汇款,2004年8月12日孙某汇款41000元给杨某抵扣孙某华购家具款,至今尚欠94012元。孙某华、李某、孙某三人是合伙做生意的,孙某华向杨某购家具,李某、孙某付家具款,孙某华与李某、孙某显然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所以有理由相信孙某的汇款行为,应视为孙某华的付款行为。因此,孙某所汇款项是孙某华所欠的货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操作错误”难以令人信服原告败诉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孙某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杨某取得41000元汇款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杨某举证证明孙某华与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曾于2003年9月17日代孙某华汇货款41000元给杨某,并且孙某华尚欠杨某家具货款人民币135003元,因此孙某在2004年8月12日的汇款41000元是代孙某华付剩余货款。孙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孙某华不再欠杨某家具货款,并且无法证明其第二次的汇款行为不是代理孙某华付货款。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孙某在2004年8月12日汇款给杨某的行为仍应视为代孙某华付剩余货款。此外,孙某称汇款给杨某系操作错误,在汇款当时因疏忽未能发现,此理由不充分。汇款人在汇款时需在回执上签字,回执上不仅有账号还有账户名。孙某在回执上签字即表明其已经知悉回执上的内容并确认,同时孙某在起诉时所称的应汇款的账号与杨某的账号只有前6位数字相同,而后11位完全不同,是不易汇错的。因此,杨某取得的41000元汇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孙某华所欠的家具货款,其取得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是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经济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孙某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争议焦点是杨某收到孙某的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何谓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举证责任。
    本案孙某以不当得利起诉杨某是依据孙某提供的一份与某家具厂的订购合同和一份汇款单作为证据,孙某举证证明其错误的汇款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和造成他人损失两个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是一个消极事实,孙某无法提供也不需要其提供,这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杨某提供反证来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如果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则认定杨某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所以本案中杨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有待杨某的举证。杨某在该案的审理中提供了送货单三份,证明其与孙某华、孙某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杨某还提供了2003年9月17日孙某汇款41000元给杨某作为抵扣孙某华购家具款的汇款凭证,对此孙某确认无误。孙某认为其2004年8月12日汇款与2003年9月17日的汇款没有关联性,但孙某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孙某承认2003年9月17日汇款是代孙某华支付杨某的家具款,也就是说孙某承认杨某与孙某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那么杨某取得孙某的两笔汇款就存在合法依据。如果孙某不承认2004年8月12日的汇款也是代孙某华支付杨某的家具款,孙某就应当举证证明孙某华在2004年8月12日前已付清杨某的家具款,但本案中孙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依据杨某的证据认定杨某取得孙某的汇款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从而驳回了孙某要求杨某返还汇款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日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和相互交往中讲信用、守诺言,以善意的心态和方式履行义务,不作出自己无法兑现的承诺;接受别人的事务后,应信守诺言,积极主动地完成,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全面维护别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本案也提醒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应当注意细节,在汇款时应认真核对账号和账户名,同时还应在汇款时注明汇款的用途,如果代他人支付款项,还应注明代谁付款,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也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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