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作者:东莞顾问律师网 来源:http://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10-07-01 17:36:32 点击数:
导读: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X,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XX县XX镇XX村,系受害人刘XX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XX之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男,汉族,1…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X,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XX县XX镇XX村,系受害人刘XX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XX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男,汉族,199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XX,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住址同上,系刘XX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刘XX,女,汉族,1940年2月14日出生,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XX之母。

    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男,汉族,成年,XX县XX镇XX村人,现在押。

    附带民事被告人杨X,女,成年,住XX县XX镇XX村,张XX之妻。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刑事被告人张XX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两附带民事被告人对众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造成被害人刘XX人身损害的赔偿金324601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人就上述第二项赔偿向众原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7年9月2日凌晨,在附带民事被告夫妇开的饭店中,被害人刘XX因与附带民事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人张XX用刀刺死(详见检察院对张XX的《起诉书》)。

    一、被告人张XX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张XX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罪嫌疑人张XX有故意杀人的前科即经验,并且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尖刀刺入胸肺部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退一步,即使被告人张XX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在应当知道尖刀刺入胸肺部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至少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张XX应从重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XX故意恶性犯罪行为已不止一次,在此之前已经因恶性犯罪受到过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恶习不改,凶残本性难易,继续为害社会,“庆父不死,鲁难未已。”对其不予严惩,社会难以稳定,民愤难以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更应当判处死刑;而自首只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根据被告人恶性犯罪受到法律惩罚后没有悔改表现继续恶性犯罪的具体表现,根据本次犯罪致人死亡拒不赔偿的猖狂表现激起的民愤,自首无法抵消上述具体情况,更无法抵消累犯“应当”从重的法律明确规定,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二、两附带民事被告应对附带民事原告赔偿3979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死者居住在城镇住所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两被告对众原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18856元/2=9428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1、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8468元*7/2=29638元;

    2、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8468元*13/3=36695元;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2192元*20=243840元;

    (四)其他损失:5000元。

    以上合计:324601元。

    三、两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虽是刑事被告人故意刺中胸部死亡,但事发起因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持酒瓶直接威胁到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并且直致恶性事件发生杨X仍在与受害人争斗,受害人的死亡与两附带民事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两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附带民事被告人拒不对受害人近亲属赔偿,表现了犯罪后的猖狂态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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