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中当事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10-08-15 18:16:28 点击数:
导读:——商丘中院判决赵万杰与张云清借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而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借用房屋中财产被盗,出借人可以借用人违反借用合同中的保管附随义务要求借用…

——商丘中院判决赵万杰与张云清借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而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借用房屋中财产被盗,出借人可以借用人违反借用合同中的保管附随义务要求借用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必等待盗窃案结果。

  案情

  赵万杰与张云清系邻居。2008年春节,张云清因重建房屋,借住赵万杰的房屋。2008年农历正月22日,赵在外出打工时将房屋钥匙交于张云清。后张云清并未实际入住所借用房屋,只是将自家的门、窗存放在赵的房屋内。2008年5月2日晚,赵家中被盗,丢失物品价值4千元。次日,张云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果。2008年10月20日,赵万杰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千元。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自家房屋重建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借用合同关系成立。自原告将房门钥匙交于被告时,应视为出借人将借用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借用合同生效。虽然被告未实际入住所借用房屋,但被告将自家门、窗置放于原告房屋内,且被盗事件发生后,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述原告家中被盗,丢失四轮车头一部、播种机一台和水泵一台,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在被盗事件发生前明知所借用房屋内存有原告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借用人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负有妥善注意、保管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对所借用房屋疏于防范,致使原告的财物被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清赔偿原告赵万杰财产损失4000元。

  张云清不服,以“本案系刑事犯罪引起的纠纷,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赵万杰的诉讼理由是张云清没有履行借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赵万杰的财产所有权,赵万杰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时当事人的选择权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出借人赵万杰的财产所有权,出借人赵万杰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法律关系是借用人张云清与出借人赵万杰之间依法成立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可以要求借用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属于刑民交叉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倾向于“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未就“先刑后民”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而不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即包括:主体同一、客体同一、行为同一、内容同一。

  本案中,赵万杰起诉张云清没有履行借用合同的相应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虽然本案是由于原告赵万杰家中的盗窃案件引起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的借用合同的主体,该盗窃案件是否能够侦破对本案借用合同纠纷的审理不能构成阻碍。赵万杰可以选择将来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对借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借用合同的违约之诉,因此,本案不适应“先刑后民”的原则。赵万杰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需要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当然,张云清在赔偿赵万杰经济损失后,可以在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后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二、借用合同中对物的注意、保管属于借用合同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张云清违反了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满足对方利益上的要求,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自出借人赵万杰将房门钥匙交与借用人张云清时,借用合同生效,张云清虽然不是房屋的主人,但是他在实际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像对待自己的房屋一样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不应使房屋内的财产被盗,这种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依法律规定,也应履行。张云清未尽到借用合同中注意、保管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案号:(2008)永民初字第1515号;(2009)商民终字第39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赵 昕 贾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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