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后逃走再回到现场接受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发布时间:2010-10-25 08:25:27 点击数:
导读:作案后逃走再回到现场接受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河南宜阳法院判决李豪故意伤害案-------------------------------------------------------------------------- if(picRes…
作案后逃走再回到现场接受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河南宜阳法院判决李豪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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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伴下重新回到作案现场,主动承认是自己所为,并跟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

  2009年10月1日晚,被害人习彦明(16岁,无业)、习恒飞(16岁,无业)等人在习恒飞家喝酒。期间,被害人习彦明曾提出当晚要殴打被告人李豪(14岁、学生)。此后,被害人习彦明、习恒飞等五人到本村打麦场找被告人李豪。见到被告人李豪后,被害人习彦明唆使他人殴打被告人李豪未果。被告人李豪见情况不妙欲回家,遭到被害人习彦明的言语恐吓,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豪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习彦明胸部、习恒飞腹部各刺一刀,致习彦明当场死亡,习恒飞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范围)。被害人习恒飞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豪见此情况后回到家中,并向其母亲吴冬梅讲述了自己的行凶过程。其母亲吴冬梅当即和被告人李豪一起回到案发现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现场后,被告人李豪和母亲及本村部分群众一起在围观。随后,医院急救车赶到,医生检查后称被害人习彦明已经死亡,将被害人习恒飞拉走抢救。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20分,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民警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赶到案发现场。民警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豪当即从人群中站出来,并称是自己所为。当时,被告人李豪跟随公安民警到达派出所。同日凌晨1时26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豪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豪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豪在遭受被害人恐吓、威胁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站出来并承认是自己戳伤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豪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李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李豪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豪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而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被动承认的,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其行为缺乏主动性,进而认为被告人李豪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李豪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承认自己是凶手,但当时其未受到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讯问,侦查人员也不是针对被告人李豪单独询问,而是针对广大围观群众询问。侦查机关此时尽管发现了犯罪事实,但尚未发觉被告人李豪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豪主动从围观群众中站出来并承认自己就是凶手,这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辩方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人李豪的行为属于自首。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列举的7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自动投案是对应于被动归案而言的,只要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并且行为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要求行为人的投案出于本人的意愿,却不能苛求行为人必须出于完全的主动。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法律和司法解释远远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通过自首这一桥梁,感召、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的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是从这一立法精神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将“陪案”和“送案”这两种并非完全属于行为人主动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但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仍然要靠我们从立法精神上去具体分析现实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案件。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豪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但其作案后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明知侦查人员会来到现场而仍然返回现场,并且一直在现场等候,这一不作为行为至少表明其主观上不抗拒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更为重要的是,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尚不知道谁是凶手,当侦查人员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豪主动从人群中站出来并称是自己所为,“站出来”和“承认自己是凶手”这两个积极主动的行为,再一次表明其主观上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因此,被告人李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外,实践中经侦查机关电话或口信传唤后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不抗拒抓捕等情况,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案号:(2010)宜刑少初字第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邢利红

 
——河南宜阳法院判决李豪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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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伴下重新回到作案现场,主动承认是自己所为,并跟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

  2009年10月1日晚,被害人习彦明(16岁,无业)、习恒飞(16岁,无业)等人在习恒飞家喝酒。期间,被害人习彦明曾提出当晚要殴打被告人李豪(14岁、学生)。此后,被害人习彦明、习恒飞等五人到本村打麦场找被告人李豪。见到被告人李豪后,被害人习彦明唆使他人殴打被告人李豪未果。被告人李豪见情况不妙欲回家,遭到被害人习彦明的言语恐吓,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豪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习彦明胸部、习恒飞腹部各刺一刀,致习彦明当场死亡,习恒飞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范围)。被害人习恒飞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豪见此情况后回到家中,并向其母亲吴冬梅讲述了自己的行凶过程。其母亲吴冬梅当即和被告人李豪一起回到案发现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现场后,被告人李豪和母亲及本村部分群众一起在围观。随后,医院急救车赶到,医生检查后称被害人习彦明已经死亡,将被害人习恒飞拉走抢救。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20分,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民警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赶到案发现场。民警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豪当即从人群中站出来,并称是自己所为。当时,被告人李豪跟随公安民警到达派出所。同日凌晨1时26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豪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豪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豪在遭受被害人恐吓、威胁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站出来并承认是自己戳伤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豪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李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李豪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豪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而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被动承认的,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其行为缺乏主动性,进而认为被告人李豪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李豪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承认自己是凶手,但当时其未受到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讯问,侦查人员也不是针对被告人李豪单独询问,而是针对广大围观群众询问。侦查机关此时尽管发现了犯罪事实,但尚未发觉被告人李豪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豪主动从围观群众中站出来并承认自己就是凶手,这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辩方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人李豪的行为属于自首。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列举的7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自动投案是对应于被动归案而言的,只要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并且行为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要求行为人的投案出于本人的意愿,却不能苛求行为人必须出于完全的主动。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法律和司法解释远远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通过自首这一桥梁,感召、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的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是从这一立法精神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将“陪案”和“送案”这两种并非完全属于行为人主动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但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仍然要靠我们从立法精神上去具体分析现实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案件。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豪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但其作案后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明知侦查人员会来到现场而仍然返回现场,并且一直在现场等候,这一不作为行为至少表明其主观上不抗拒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更为重要的是,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尚不知道谁是凶手,当侦查人员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豪主动从人群中站出来并称是自己所为,“站出来”和“承认自己是凶手”这两个积极主动的行为,再一次表明其主观上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因此,被告人李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外,实践中经侦查机关电话或口信传唤后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不抗拒抓捕等情况,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案号:(2010)宜刑少初字第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邢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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