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与认定

  发布时间:2010-11-09 20:23:46 点击数:
导读:(韩延斌)------《民事审判与指导》第35期二审案件解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也知道龙…

韩延斌)------《民事审判与指导》第35期二审案件解析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木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龙海公司已向合木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木公司也知道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宁。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4831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是以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尽管合木公司知道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2004915签收合木公司的《通知》和916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就杨建国的上述行为,龙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因龙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事项方面对杨建国授权范围不明,导致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等文书事项的代理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杨建国签收《通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于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而合木公司向杨建国个人支付248.8万元的行为却明显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龙海公司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杨建国个人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的行为,既没有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双方的约定,也无龙海公司对杨建国的明确授权,更无相应证据证明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建国以龙海公司名义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龙海公司不承担杨建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杨建国收取合木公司248.8万元是由合木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结果,由合木公司与杨建国之间自行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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