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他人的转账是否一定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吴许明  发布时间:2010-04-08 20:04:51 点击数:
导读:  [案情]第三人刘木秀应其堂叔刘世平借款的请求,于2006年9月4日将10万元现金委托其好友原告冯秀丽将款汇给刘世平妻子——本案被告岳慧贞的账户,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到被告岳慧贞的账户上,并…

  [案情]第三人刘木秀应其堂叔刘世平借款的请求,于2006年9月4日将10万元现金委托其好友原告冯秀丽将款汇给刘世平妻子——本案被告岳慧贞的账户,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到被告岳慧贞的账户上,并将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交给第三人刘木秀。2008年1月,原告以“错汇”了款项给岳慧贞,岳慧贞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长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1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银行联)各一份,证明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刘木秀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条(客户联原件)及业务收费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委托原告将10万元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将上述证据原件交给第三人持有。第三人还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委托转款的事实。

 

  [审理]长汀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1.从证据的证明力对比情况来看,第三人出示转账凭条客户联原件、业务收费凭证原件及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委托原告转款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供转账的银行联复印件的证明力。原告证据只能证明从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转账的性质无法确定。2.从常理来看。从银行转账程序看出现“错汇”的概率极低;原告与第三人系好朋友,汇款给第三人的堂婶“事出有因”的可能性极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述称的另一个真正收款人“岳慧贞”的情况;原告“错汇”巨额款项后,不报案,不向银行查询,长期不向被告催讨。因此,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该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涉及银行汇款引发以“错汇”为理由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明从一方账户上转款到他人户头上,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利”的合法与合理性,即可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不当得利,在要考虑前种所述观点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借他人账户“转账”等事实,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是转账失误,还是为正常的借账户汇款。本案的一、二审,即持后一种观点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决的:一方面本案通过运用证据学证明力的对比情况来判断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从而初步否定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另一方面,本案法官还综合运用了“日常经验法则”来进一步判断第三人的主张成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即法官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亲身经历领悟,或借助多方面的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归纳后,得出的涉及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常态性状的事理法则,对事实进行判断。具体而言,本案通过银行转账程序、当事人间的关系、原告转账后的表现、原告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与其证据间的关联度等多方面,与日常的生活法则相比对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常理并不相符,从而否认原告提供了复印件材料所要证明“错汇”的事实,而肯定了第三人主张委托汇款的事实成立。法官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信得出的上述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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