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发布时间:2010-04-09 23:26:59 点击数:
导读:——以刑事审判为中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范冬明党的十七大报告郑重提出了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和谐社会的任务。由此,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建设和谐社会,正式成为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和谐社…

——以刑事审判为中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范冬明

 

党的十七大报告郑重提出了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和谐社会的任务。由此,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建设和谐社会,正式成为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和谐社会的构建涉及社会的诸多方面,是社会各种因素的协调与统一。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建设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表现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以下简称为“两效统一”)。面对我国新时期新形势下党和人民对法院司法提出的新要求,本文试图从刑事审判的视角分析和考察一下“两效统一”在刑事审判中的意义所在、具体体现和对法官素质提出的要求。


 

一、“两效统一”在刑事审判中的意义

 

尽管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确切含义,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但通说普遍认为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社会效果是指社会大众依据社会发展的现状对司法活动的一种主流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主要是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公认。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存在有机联系,但两者同时也是有冲突的,僵硬地拘泥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根据发展了的社会状况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初衷的司法改革必然会丧失内在的动力,无所作为;而盲目地追求个案处理的社会效果,忽视甚至抛弃法律效果,片面强调司法改革的社会效果,又必然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危及人民刚刚建立起来的对法律的初步信仰,造成对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破坏。因此,应当辩证地认识“两效统一”司法政策的意义所在。法律乃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最佳的社会关系调控器,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有时,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按照原来的规范裁判,可能会得出荒谬的结论;有时,对新的社会现实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对由此发生的纠纷无法依现有规范裁判。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滞后就永远地拒绝对某一社会现实作出裁判。所以,应当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将社会效果纳入司法考量之中,这已成为弥补和克服法律一般规则局限性的有效途径。可以想见,只有努力把握并实现两者的平衡,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才能胜利完成其历史使命:既解决了问题,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又维护了法治的统一性,推动了法治建设的进程。那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两效统一”的司法理念又有何具体意义呢?

 

1.“两效统一”树立了兼顾民意的刑事审判理念。

 

刑事审判的功能不仅在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解决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还应当具有实现人民意志,树立正确法制观的积极意义。因此,强调“两效统一”实际上是将尊重民意的司法理念贯彻和落实到刑事审判中。司法尊重民意是几乎所有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我国司法的一贯传统,这实际上还是我党坚持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和其适当延伸。

 

在我国现阶段特定背景下,树立兼顾民意的刑事审判理念仍有其重要价值。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社会矛盾激化的表现,媒体的报道和群众的关注程度较一般案件更高,而随着佘祥林、杜培武等冤假错案的曝光,目前公众的司法公信力普遍偏低。在这一现实情况下,司法应当主动与民意拉近距离,在审判中吸纳民意的合理成分,以防止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某种意义上讲,国人特别关注的许霆盗窃案,许霆从被判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5年的变化,充分反映了司法对民意的尊重。事实上,最高人民院近期推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让民意有序融入司法的可行途径,也是实现“两效统一”的有效方式之一。

 

  2.“两效统一”是刑事判决正当性的必要基础。

 

刑事判决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兼具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而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做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一方面,法律效果是司法审判程序性正义的实现路径。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要求尤为严格,法官面对事实各异的案件时,必须受到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约束,以保证罪行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法官绝不能超出法律规则之外援引其它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司法过程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都要受到理性程序的约束。被告人与诉讼各方平等地参与并享有权利和义务,法官严格中立,裁判的作出必须从事实与法律中逻辑地产生,整个过程必须遵从法律规定的程式,排除各种法律之外的干扰以保证裁判的公正。然而,任何一种标准都必然面临和经历实践的审视和检验。而事实也证明,法律效果这一司法标准在其产生的同时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其固有的局限。这时,社会效果就称为刑事判决实质性正义的必要来源。社会效果所关注的是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因素,它所蕴含的实际上是人们伸张正义、实现公正的价值要求和司法期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尤其如此。

 

在两者的关系上,社会效果应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即审判的实质正义要以形式正义的实现为前提。同时,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内在底蕴,即审判的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因此,只有当法院的审判判决实现了法律的程序要求,承载了社会的道义性诉求,并符合了社会的普遍价值观时,判决才真正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中实现“两效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不仅能树立兼顾民意的刑事审判理念,同时也是刑事判决正当性的必要基础。


 

二、“两效统一”在刑事审判中的个案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今年4月在珠海视察工作时提出,刑事审判应当做到“三个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三个依据”是:“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王胜俊院长提出的 “三个依据”实际上就是“两效统一”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其中第一个“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即要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而后两个依据“治安状况”和“群众感觉”即是要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由此,前任肖扬院长提出的“两效统一”的司法政策通过现任王胜俊院长提出的“三个依据”得以体现和落实。

 

作为一名刑庭法官,笔者也努力在工作中践行“两效统一”的司法政策,在刑事审判个案中尝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今年1月,笔者在审理的一桩抢劫案中体会到了“两效统一”思想指导下的办案成果。在这宗胡某等3人抢劫案中,被告人胡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某致邓死亡。一审判处胡某死缓,并判决3名同案人共同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多元,宣判后,胡某提出上诉,因一审判决时胡某家属只协助赔偿了3万元,余款均没有支付,所以死者亲属对民事部分判决也提出了上诉。收案后不久,笔者便了解到了被害人邓某一家的家庭情况。以开摩托车搭客为生的邓某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妻子在邓某遇害后离家出走,留下两个年幼的儿子,父母均年事已高,母亲多病,父亲还是独臂的残疾人。由于没有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已面临绝境。在查明案情后,笔者发现原审判决的刑事审理并无不当之处,但如果简单结案却不能解决案件背后存在的实际困难。就在此时,被害人家属竟迫于无奈远赴河南被告人胡某家中向被告人家属索要赔偿款项,在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下,双方当事人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进而导致无法控制的后果。作为案件主审法官,笔者积极与双方家属联系,一方面希望被告人家属协助筹款赔偿,一方面做被害人家属工作,争取沟通理解,稳定各方情绪。最终,被告人家属卖掉了部分住房先后共筹措了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害人家属,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由于法官的细致工作,案件获得较圆满的解决,事后被害人家属还给法院送来了锦旗以表达感激之情。

 

面对这样一个刑事案件,笔者发现,单纯作出内容公正的法律判决并不能顺利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适当的居中调解更能有效缓解被害人家属的困境,促进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体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官并未突破法律规定的一些举措,却能实实在在的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为司法赢得更多的社会赞誉,也许这就是以“两效统一”为指导思想办理案件的直接成效所在。

 

只需要转换一下办案思路,多一些细心、耐心和责任心,一个平淡无奇的刑事案件也能办得令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双方满意,冤家之间相互理解,握手言和,各方都从法院的工作中找寻到了正义的伸张和公平的实现。

 

三、“两效统一”对法官提出的要求

 

“两效统一”的司法理念,是新形势对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新目标,同时也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此,法官应当与时俱进的改进自己在以下几方面的能力。

 

1.提升专业素质。

 

法官是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决社会纠纷的职业,因此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知识。卡多佐法官曾经这样宣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能够高水平地运用法律,但不是简单地机械地运用法条,而是要对法律条文有充分和深刻地认识,即要从立法的原意、立法精神、法理关系等方面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这无疑要比机械套用法律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而作为刑事审判法官,还应该积极学习刑事侦查、证据分辨等相关业务知识,因为这些技术对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丰富社会认知。

 

霍姆斯曾指出:“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里的经验不仅指审判经验,还包括各种社会经验。司法的过程不是一个单纯地从事实出发,机械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惟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当代中国正处于改革日渐规范,社会转轨的进程中,案件所处的社会背景更加复杂,转型中出现的结构冲突、机制冲突、规范冲突、利益冲突和观念冲突更加多元和激烈。为此,需要法官对我们所在的社会有更加清楚认识,对各种纠纷背后的利益冲突有更完整的掌握,才能使司法裁判的结果和指向能够保证转轨时期必要的利益格局调整保持一致。这无疑需要对法律知识以外的社会知识的深刻把握和认知。

 

从法律社会学角度来看,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由此,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还应对纠纷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与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基本需求,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作出应有的预测。此外,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要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取向,让司法回应社会生活的真正需求。

 

3.提高政治敏感。

 

司法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纷争,但其又绝不止于此。在我国,法律是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司法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法工作本身就是政策性、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因此,作为法律执行者,法官必须要有大局意识,必须善于把政治和法律结合,如果离开政治,单纯机械地讲法律是很难行通的。

 

从中国的历史传统看,大局观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国人历来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一种方法,法律是工具,是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的。这种大局观对中国历代统治者有着深刻影响,即看问题不能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必须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我国历史传统和现阶段国情决定了法官一定要具备大局意识和政治思维,正确认识和处理局部和全局的关系,坚持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大局观不能只有法律,而没有政治,不能只有案件,而没有必要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不能没有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法官要意识到自己是维护稳定、服务发展、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的直接参与者和建设者。法官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还履行着社会管理的政治职能,还应发挥司法对社会政治的基本功能——社会控制。法官所肩负的使命也不仅是判案,还包括站在更高的层面上对公平、正义的法治事业进行直观地宣示和传播,对政治全局进行维护和引导。


 

综上所述,“两效统一”的司法目标,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力争实现的目的,也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在刑事审判领域中,实现“两效统一”的意义更加重大,要求更加迫切。而作为司法实践者的法官,只有不断提升专业素质,丰富社会认知,提高政治敏感才能满足新形式下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适应“两效统一”目标的要求,为社会主义司法审判事业不断开创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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