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超载损坏五类危桥 判赔400万并入狱3年 --史上“最冤大头”

 来源:南方都市报 发布时间:2010-05-08 18:24:16 点击数:
导读:帖子详见:http://tieba.baidu.com/f?kz=698012458梦断危桥陷阱2009年8月8日凌晨5时许,35岁的湖南省临武县个体司机陈红青驾驶满载着40余吨煤炭的大货车,经广东省S347线行至阳山县青莲大桥(已有40年历史的&l…

帖子详见:http://tieba.baidu.com/f?kz=698012458

     梦断危桥陷阱 
  
     2009年8月8日凌晨5时许,35岁的湖南省临武县个体司机陈红青驾驶满载着40余吨煤炭的大货车,经广东省S347线行至阳山县青莲大桥(已有40年历史的“五类危桥”)上时,桥面突然塌陷,车辆左侧倾斜卡在了桥上。陈红青当即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他原本还天真的期盼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会对其施以援助,没想到等来的结果是:其当天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犯罪”刑事拘留;8月22日,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而全家举债50余万购买还不到半年的重型货车,则在8月23日,随着有关部门对青莲大桥的整体爆破而摔进河里,成了一堆废铁。
   
   “史上最冤大头”

    2009年12月30日,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对“2009.8.8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红青有期徒刑3年,其妻黄丽华负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付清远市阳山公路局经济损失404.3253万元。
     至此,这起倍受争议,曾受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关注的货车超载案,终以当事人被判刑入狱并判承担天价赔偿而告一段落。
     “史上最冤大头”---被告人陈红青、黄丽华夫妇将要终其一生赔付400万这天文数字般的巨额赔偿金,而家中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3个孩子,最大的才只有8岁。
     夫妻二人当庭相拥而泣,表示要上诉。
     辩护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小兔认为:此案被作有罪和巨额赔偿判决,虽是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和话语权被忽略的又一典型案例,但我们仍相信法律会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对这起现实条件下因超载问题引发的最具有代表性的交通肇事案,对所有挣扎在社会最底层的道路货运从业人员群体的民生给予广泛的关注。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临武县位于湘南山区,盛产煤炭,与广东省清远市毗邻,且距广州也不过300余公里;是广东省的重要煤炭供应基地之一。年产煤炭约1000万吨,全部由汽车运销往粤省各地,因而催生了一个巨大的煤炭汽车运输行业。据悉:临武县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因拥有运煤汽车8000余辆,而被称作“东风汽车县”;该县直接或间接从事煤炭运输的从业人员多达数万,许多农村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就是煤炭运输。
     众所周知,特殊的国情和种种原因决定了我国的货物道路运输中一直存在着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汽车超载问题。可以说:汽车货运行业的盈利均靠超载而来。而各职能管理部门对超载的处理即采取罚款放行的方式予以默认;因而成千上万数计像陈红青一样的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就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奔波在各自的运输线路上,在生死线上挣血汗钱,养家糊口、讨生活。
     本案中的青莲大桥,位于广东省S347线207km#300M处,是一座1969年建成的三类公路桥梁,设计使用年限即为40年。
     倘不用说数十年来该桥已经历了无数超重运煤车长年累月的碾压。且根据清远市阳山公路局的说明,该桥在2007年10月即已设置“限载轴重10吨”的标志,然而对于过往车辆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每天来回经过青莲大桥的超载运煤大卡车多则80多辆,少也有30多辆。
     这些车辆长年累月的通过该桥,必然给大桥造成损坏,但他们获得超载的处罚单后,却照样顺利通过,没有任何限制。就在案发当天,同去英德的车辆就有五六十辆,全部超载,许多比陈红青的车子还重。
     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不幸的是,陈红青恰巧成了压坏这座使用了40年的几近报废的五类危桥的最后一根稻草。
     因此,陈红青就要为此承当法律上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的全部责任,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相关职能部门明知这座危桥随时都会有出现危险情况的可能,却为何早不采取措施禁止车辆通行?不得不令人怀疑这是故意设置陷阱、守株待兔,放任超载车通过,待逮到“替罪羊”后,即“诉诸法律”,而把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其手段,恐较之前不久轰动全国的“钓鱼执法”有过之而无不及。
     庆幸的是:青莲大桥上没有发生客运车辆坠桥车毁人亡的惨剧,否则便又是一个比“钓鱼执法”更轰动的大事件。
  

     含混不清的证据采信
     
     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辩护人结合案卷的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89899元的依据不足。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但公诉方并没有提供侦查机关委托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2、公诉方提交的《关于S347线青莲大桥的损失估算》,是由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委托的清远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首先,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受害人阳山县公路局的上级管理部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无权就刑事案件相关事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再次,清远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关于S347线青莲大桥的损失估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同理,《关于青莲大桥损失的评估意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关于S347线青莲大桥的损失估算》不属于法定的鉴定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而公诉方提交的该份证据1、做出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2、文件没有注明是鉴定结论3、文件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属于法定的鉴定结论。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关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更不是任意扩大的所谓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直接损失,是指与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是青莲大桥路面破损的损失。可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能够修复,则修复的费用是直接损失;2、如果经鉴定确实无法修复,则该青莲大桥的全部实际价值(原造价折旧40年以后,按现实状况进行评估的价值)是直接损失。


     而对于本案被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然不能认定。
     二、公诉方认为被告人超过“每轴重10吨”的规定通行的依据不足。
     公诉方仅提交了被告人车重以及载重的证据,没有该车通过该桥时的轴重的证据。因此直接认定被告人超过“每轴重10吨”的规定通行的依据不足。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
     被告人的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只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青莲大桥的损坏。因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
     四、青莲大桥的损坏是许多超重运煤车长年累月碾压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根据清远市阳山公路局的说明,该桥在2007年10月即已设置“限载轴重10吨”的标志,然而对于过往车辆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每天来回经过青莲大桥的超载运煤大卡车多则80多辆,少也有30多辆。这些车辆长年累月的通过该桥,必然给大桥造成损坏,但他们获得超载的处罚单后,却照样顺利通过,没有任何限制。就在案发当天,同去英德的车辆就有五六十辆,全部超载,许多比被告人的车子还重。因此,青莲大桥的损坏,绝不是被告人一辆车超重而造成的。这在法律上,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由被告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起诉被告人陈红青没有按照限制每轴重10吨的规定通行、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89899元三方面的证据都不足。《关于S347线青莲大桥的损失估算》《关于青莲大桥损失的评估意见》其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遗憾的是,阳山县人民法院根本未理睬这些意见。
     据悉,关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尽管类似案件在我国尚无判例,但阳山县组织有关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县法院被要求必须对该案作出有罪和赔偿判决。
   
     目前,本案虽已上诉到清远市中级法院,但究竟在二审会否出现转机?
     “还很难说”,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小兔无奈的摇了摇头。
   
     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假若该案维持原判,即可填补我国法律史上的又一项空白,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参照判例而载入史册;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有关部门却可“依法”把责任推卸的清洁溜溜。
     至于陈红青等草根之流的权益也好、死活也罢,又算得了什么呢?
     毕竟,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是少不了这样的“冤大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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