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赵小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7 00:32:47 点击数:
导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朱涛涛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朱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朱涛涛的委托, 并征得被告人朱某本人的同意, 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

辩护人对公诉方起诉的罪名没有意见,现就关于量刑方面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

本案被告人朱某及相关涉案人员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对方持木棍、铁棍等凶器先行对其实施殴打、追打等行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为了阻止对方的不法伤害行为才予以反抗,其并非为蓄意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

1、  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均载明:“路上拦停面包车的那辆小轿车已开走,只剩下被拦停的面包车……”。

2、  证人吴某在《询问笔录(第1次)》中陈述:“看到在石美路口的莞穗大道广州往东莞的车道上有一辆小轿车第二车道,打斜柺向第三条车道拦停另一辆面包车……”。

3、  被告人朱某在《讯问笔录(第2次)》、《讯问笔录(第3次)》、《讯问笔录(第4次)》、《讯问笔录(第5次)》中均供述:“到了5点半左右我们就开车离开屠宰场,付某也开着他的小车从屠宰场出来跟着我们后面,当我们的车停在石美路口等红绿灯时,我们见到李振明开着他的小车从对面反车道红绿灯向我们右边人行道绕过我们并从后面右侧超过我们,用左面车头拦住我们的车,接着付某将车停在我们的右侧……

 

二、本案事发地点有红绿灯监控摄像头,但侦查方没有调查该资料,辩护人向公诉方申请调取该证据,也没有回应。现请求法庭予以调取该证据。

事发地点之红绿灯处,装有多个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记录的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完全可以清楚的反映是“被害人付某以及李振明开车拦停被告人朱某所乘坐的面包车”的事实。

 

三、他们在到达现场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意思联络和犯罪准备,被告人朱某发现车上的汽油等物品,仅是为了防身。

1、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被告人朱某等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朱某等人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虽不构成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但显然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朱某的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六点,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 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对于“小玉”的朋友泼汽油的事不知情,事前也没有意思联络,对于被害人付某被烧伤处在一个消极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被告人朱某依法有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四、其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朱某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让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份子悔过自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为手段,教育世人遵纪守法为核 心目的。刑法虽然是严肃的、理性的,但刑法也是充满人性关怀的, 刑罚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的挽救那些需要 挽救的人,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等人先行不法侵害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伤害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作案准备、具体导致受害人伤害的直接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朱某均未实际实施, 被告人朱某属于被动参与, 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间接、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恳请法庭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轻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

赵小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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