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01-12 21:47:42 点击数:
导读: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吴某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吴某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吴某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吴某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中吴某成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1、部分毒品已经退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成涉嫌贩卖的毒品有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公诉机关查明“同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成通过高某从四川冰哥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600克运到本市长安镇”没错,但期间由于毒品的成色不好,卖不出去的原因而两次退回四川冰哥近2000克。

2、在201058日查获的毒品没有吴某成签名,无法确认该毒品的来源。

根据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而公安机关在201058日查获该部分可疑物品时,没有带被告人吴某成到场,且有大量粉末经检验未见常见毒品成分,因此,该部分毒品数量不能作为本案所谓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毒品数量。

况且,不管上述毒品数量多少,都已经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均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故提请法庭在量刑也应当加以考虑。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

从被告人吴某成的口供中可知,部分冰毒由于成色(含量)很差,卖不出去而被退回,而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吴某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吴某成只是受雇于四川冰哥而贩卖毒品的,相对于四川冰哥而言,其属于从犯。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吴某成。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吴某成在供述中提到,2010年春节时在家和阿虎(高某)聊天,阿虎说吴某成能卖他就能找老板送货,卖了之后把钱再打回去。

对于吴某成而言,其没有任何资金,根本就不会想到要购买毒品然后贩卖。对于他来说,和冰哥以及高某的合作只是偶然由高某促成的,而对于高某来说,这应当是他和冰哥蓄谋已久或者之前就早就谈妥的,他只是负责物色一个卖家而已。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吴某成提供的,全部是由四川冰哥直接提供毒品,贩卖毒品后的收入也仅留下生活费后全部由被告人高某转入四川冰哥指定账户。

3、被告人吴某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被告人吴勇在多次笔录中均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可知四川冰哥从来没有给吴某成分成。除了生活费用,其他全凭冰哥口头承诺将来会打一笔钱给他账户上,并在四川给他找个合适的工作。

4、毒品的来源,即交易毒品的所有人冰哥是被告人高某联系的,由其直接走货运或者开车拿回来。

5、被告人吴某成是受四川冰哥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综上,被告人吴某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吴某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部份(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其最开始购买毒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用,此后也只是为了获得一些毒资而帮别人联系购买,再之后帮冰哥买毒品,除了冰哥说今后会给一些钱、给他安排工作之外,还有一部分原因就是可以继续吸毒。这一点,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成进行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 被告人吴某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吴某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成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成为自己吸毒,且法律知识淡漠,而逐渐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并经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之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其无论在看守所,还是在法庭上,悔罪态度深刻,可以重新做人。

(四)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被告人吴某成一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吴某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成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继。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五)本案尚有大量重要犯罪嫌疑人未能查清,且有部分证据、被告人口供存在矛盾、可疑之处,没有完全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成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

赵小兔律师

O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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