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3-02-28 09:17:01 点击数:
导读:该案起诉时,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为26万元,量刑建议为3-4年,赵小兔律师的“部分金额存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仅被判10个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莞鹏律师事务…

该案起诉时,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为26万元,量刑建议为3-4年,赵小兔律师的“部分金额存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仅被判10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中朱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准确,有很多存疑的地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8月6日在沙头派出所内所做的2次笔录,以及自己写的检讨,说的是侵占货物价值大约二十五六万,获得赃款大约为十三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8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说的是侵占了公司约十五万元的货物。

3、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8月28日的辨认笔录中,说的是“每次大概是六、七千元左右的货物,每次以五折到七折的价钱卖个他(指犯罪嫌疑人李雪玉)的,大概卖个该名男子货物有十次左右,我总共从中获得大约五万元左右的赃款。”【折算侵占货物实际价值为八、九万】

4、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说的也是卖的的赃款大约是六万元人民币。总共调货26万元左右,一部分入了新洲店,一部分卖给了李姓的男子。

5、犯罪嫌疑人李雪玉在2012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说的是他(指被告人朱某某)一共大约送了五次或,付了他大约三万多元。

6、2012年8月6日本案被害人报案时称侵占该公司的货物价值为215720.73元。后来提供的明细又是27万余元。

7、深圳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仅仅是价格的鉴定,“本结论书明细表中的“数量”由委托方提供,其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因此该鉴定报告性质与被害人的单方陈述一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8、无论从被告人朱某某的口供,还是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处员工的证词,都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被告人朱某某调货后确实有实际入库的事实,也就是说有部分货物没有被侵占。实际入库的,应有新洲店收货人员的签收。所以,为详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实际侵占的货物数量,应该将其从其他店全部调出的货物,减去已经实际入库的货物数量,才是真实的侵占数量。而不是直接按被害人出具的一个表格进行计算。

9、根据辩护人在会见时被告人朱某某的陈述,其确实只卖了约五六万元的赃款,货物的实际价值约八、九万元的样子。其他货物都已入库新洲店。在2012年8月6日之所以说卖了约十三万元,货物实际值二十五六万元,是当时陪他一起来派出所的同事让他随便按他们的意图承认个数字,然后赔钱就可以放出去私了。所以就按他们说的说,只是后面没有筹到钱赔。当时说的数量是错误的。

10、上述各种数量之间,确实存在多处疑点,不能确凿的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请法庭酌情处理。

    1、被告人朱某某从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如果单单从价格鉴定的数额来看,似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虽然侵占了被害人的财产,但是却并没有影响被害人的生产和发展,更没有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整体利润。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发现朱某某利用自己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原因。

3、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的酌定从轻情节,并且主动揭发收购其赃物的其他犯罪人行为,因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从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以及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朱某某在接受该所询问时,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关于“坦白”的规定,根据其第5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朱某某案发以来,其自始至终都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并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李雪玉收购其赃物的犯罪行为。基于以上情形,所以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朱某某时,其提到其主动配合公安人员,带公安人员至李雪玉居住附近一起蹲守。当天12时许,黎振宇回到居住地点时,经朱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将李雪玉抓获,胡金敏在到案后立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雪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关于立功的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朱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5、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一向表现良好,朱某某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终因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地提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深刻,决心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并且愿意让家人配合退脏,最大限度弥补单位的损失,此次犯罪入狱的经历已经对其达到了教育目的,根据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希望法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以及主观恶性小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为使被告人朱某某彻底悔过自新,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以弥补其犯下的错误! 

谢谢!

辩护人: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

赵小兔律师

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

上一篇:张某绑架罪一案辩护词(敲诈勒索、非法拘禁) 下一篇:贩卖毒品罪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