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绑架罪一案辩护词(敲诈勒索、非法拘禁)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2-07-25 01:23:55 点击数:
导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通过参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张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本案基本事实:

辩护人认为东二区检刑诉(20129XX号《起诉书》第3页,“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2行至第17行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哪个被告人“抢走黄某海现金约4200元”);第18至第19行认定事实“威逼黄某海打电话给朋友、亲属索要赎金4万元,黄某海打电话要求朋友黄某进将赎金4万元汇到指定账户……”存在如下错误:

1、张某等被告人没有“威逼”黄某海打电话。

本案证人黄某进的证言表明,是黄某进主动打电话给黄某海的(见黄某进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3行,第2页第4-5行)。

2、黄某进打通黄某海的电话后,黄某海要求黄某进凑钱给他,并非支付“赎金”。

“赎金”在刑法上的意义,是指用于赎回人质的金钱。但本案几被告人并没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也不曾要求第三人交付金钱以释放被害人。

3、于某等被告人是直接向黄某海、伍某索要钱财。

本案被害人伍某、黄某海的陈述表明,于某等被告人是直接向黄某海、伍某索要钱财(见伍某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4-8行,第5页第8-16行;黄某海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5-22行)

几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一致表明,几被告人是直接向黄某海、伍某要钱的。

 

(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理解、解释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起诉书指控几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故仅阐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理解、解释与适用:

1、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理解: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

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罪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6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界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例:

2007年第1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登载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的典型案例。其中法院认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为指导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会定期发布公告阐释典型案例的判解,对各级法院在审理同样类型案件时具有参照价值。

 

(四)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张某等被告人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起诉书指控几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中,于某等被告人(不含被告人张某,下同)确实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或目的,但本案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后并未以其为人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看守、禁锢、殴打,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对任何第三人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来进行威胁,也没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赎金。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明显区别,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本案部分被告人(不含被告人张某,下同)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一)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案部分被告人的行为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可知,部分被告人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确实存在向被害人本人提出索要钱财的行为,并要求其打电话筹钱、凑钱。

   (三)犯罪停止形态及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及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部分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黄某进报警的原因,并没有按预期获得经敲诈勒索而获取的非法财物,故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且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

   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另外几个被告人的供述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之所以参与到本案中,是因为听于某(绰号土豆)讲他堂弟小再凌晨时被人提刀追打,现在追的这个人抓到了,要求过去帮忙。

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是因为堂弟小再被被害人追打了,才“帮忙”的,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以及看守的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的主观形态

被告人张某虽然应他人提议参与了犯罪,但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挟第三人。当被告人听到被告人于某要被害人拿钱时,还说:“拿个毛,贩毒的,马上把他们送到派出所去吧”。

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关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意思联络。

(四)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故意仅在于为了帮助堂弟“小再”而殴打了被害人,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的情节

(一)                              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既没有首先提出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具体预谋过程,不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仅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其只是起到了帮助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为帮朋友忙,打了两三下被害人,无意中涉嫌非法拘禁他人,而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不大;并经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之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其接到朋友电话,参与案件之中,属于偶犯;其无论在看守所,还是在法庭上,悔罪态度好。

 

五、量刑辩护意见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规定(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未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张某又具有从犯、初犯、偶犯等减轻或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在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内予以处罚为宜。

 

谢谢。

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

赵小兔律师

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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