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因此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

  发布时间:2006-11-01 22:11:50 点击数:
导读:根据《劳动法》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般性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一般为60日。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
根据《劳动法》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般性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一般为60日。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第3条之规定:“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请,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对此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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