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09-09-03 11:39:47 点击数:
导读:一、绪论广东省地处改革开放前沿,尤其是毗邻港澳,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非常活跃。与这一独特的地理位置和经济环境相适应,广东省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数量众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广东省法院…

  
     一、绪论

广东省地处改革开放前沿,尤其是毗邻港澳,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非常活跃。与这一独特的地理位置和经济环境相适应,广东省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数量众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广东省法院系统以占全国约1/10的审判资源,审理了占全国约80%的涉港澳案件以及占全国约1/3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外经济交往的频繁,导致涉外案件数量增多,同时也促使人们进出境更加频繁,而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难度和生效判决执行的难度比率也相应上升。其主要原因在于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境外当事人或将要出境的中国公民,在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到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需要按照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规定的程序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过程复杂,成本较高。在没有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先例的情况下,境内判决到境外执行几乎不可能。重新到境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又面临较高的诉讼费用和陌生的诉讼程序,其结果难以预期。所以“执行难”不仅是国内判决与裁决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涉外判决与裁决所面临的棘手问题。无法执行的判决,对当事人来讲只是白纸一张。而境内的判决和裁决能否最终得到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关系到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对外的法治形象。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在目前各地法院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中,多数案件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迫使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使得限制出境成为所谓追债“利器”。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员,依法裁定限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措施。由于法律规定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做法不一,程序也不尽一致,影响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措施不当的情况下,还容易引发外交争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制定了关于限制出境的相关指导性意见,近些年来,又办理了一批限制出境的请示案件,在限制出境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总结经验,保障广东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对限制出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实践支持。经领导批准,我们将限制出境措施确定为的重点调研课题。在此之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集办理该类案件较多的法院进行座谈,随后又下发通知收集2005年至2007年之间办理限制出境的案例,设计了较为详尽的调查问卷,向有关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调查对于限制出境措施的认识和价值判断,发出调查问卷30份,收回23份。本调研报告即是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分析了广东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例,对本省和其他省市法院的一般做法进行归纳和梳理,总结出基本状况和存在的法律问题,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为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若干改进建议,为我省制定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指导性意见提供较有价值的蓝本。

二、实施限制出境措施的基本情况

1.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没有被广泛运用,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限制出境措施认识的深入,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情况越来越多。2005年以来,我省受理申请限制出境案件的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2005年受理5件,2006年受理7件,2007年受理11件。

2.被限制的外国当事人所占比例逐年增加。

2005年的5件案件中被限制出境者中有港澳台人士3人,外国人1人(德国),另有中国公民l人;2006年7件案件中港澳台3人(香港2人,台湾1人),外国4人(美国、黎巴嫩、马里、尼日利亚各1人);2007年11件案件中港澳台4人(香港),外国6人(美国2人、也门1人、德国1人、韩国2人),中国公民1人。被限制出境的外国人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5年占20%,2006年占57%,2007年占55%。

3.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比较集中。

近几年来,经常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集中在广州中院和佛山中院,深圳、珠海、惠州中院各仅有l件,其他法院则没有出现此类案件。2005年5件案件中佛山4件,珠海l件;2006年7件案件中广州5件、佛山2件;2007年11件案件中广州5件、佛山2件、江门2件、深圳1件、惠州1件。

4.同意备案和批准的案件占据绝大多数。

2005年5件案件经审查全部同意备案或者批准。2006年7件也全部同意备案或者批准;2007年的11件中有2件未予以批准。近三年来,我院同意予以备案和批准的占89%,未予以批准的占11%。未批准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仅将其作为民事制裁措施以及当事人已经离境等。现在有一种意见认为,限制中国公民出境不需要备案或者审批,因此,有相当一部分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案件没有报至省法院,所以我们也没有掌握相关数据。

三、限制出境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限制中国公民出境部分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 

6.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7.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部分;

8.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三)、(四)部分;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9]56号)第四部分;

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求依法严格把握对外方当事人限制出境。

1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阶段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中第三部分: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94、95、96条。

对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

从效力层次上看,限制出境的基本法依据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但该条只是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全面不完整。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此等法律法规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的法定事由作出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当法院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边防机关不批准当事人出境的原因中推断出包含法院可以通知中得知了自己的权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机关等行政机关,所列情形也是上述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事实依据。法院在当事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决定并通知上述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但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律依据,却不应反向适用。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87年3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的程序作出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的程序问题,但是法律效力的层次相对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主要依据,而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

综上所述,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

四、对限制出境措施性质的认识

综观一些国家的立法,多数国家未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特别规定,其性质自然不会明晰。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和英美法系的禁令通常被认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有相同之处。如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前保全措施,其具体做法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移动或处理资金或者财物,直至做出有效的判决,类似我国的诉前保全措施。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目的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编第三章第514条、第515条规定:紧急审理裁定、对正在进行的诉讼规定假执行措施的裁定、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以及审前准备法官给予债权人预付款项的裁定,只要法官认为有假执行之必要,并且假执行与案件的性质相符合,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得命令假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其中假处分制度类似于禁令制度。如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时,准许对于争执的标的物实施假处分。实施假处分,可以交付保管人保管,或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特别是禁止对土地、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进行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各国立法对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既积极又慎重,因为如果发布错误的禁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法院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因此,禁令的发布有较为严格的条件:(1)是否有一个严肃的争端。申请人所提供的宣誓词虽为一面之词,但不应考虑到申请人败诉机会,只考虑申请人确有机会胜诉。(2)损失赔偿是否足够救济。除非金钱给付仍不足以救济,而必须采取制止侵权,以维持现状,否则,不宜发布中间禁令。(3)平衡双方的公平利益。决定是否采用中间禁令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它会给被告带来的损害。衡量的原则是适用临时禁令给被告带来的不利要小于不适用中间禁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4)特殊因素。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法官也会发布中间禁令。而限制出境作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究竟是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措施,是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作出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而没有将其归类为诉讼保全措施。但是其究竟为何种性质的强制措施,该规定没能给出答案。多数人认为,从实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具有行为保全性质,与诉讼中保全措施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但是,我们认为,该观点存在可疑之处,因为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存在指向对象的区别。限制出境措施显然不属于财产保全,因为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二者指向的对象的性质完全不同。由于没能区分限制出境和财产保全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其次,限制出境与海事强制令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两者产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两者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宜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申请及采取,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强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不同,一般认为,海事强制令类似于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貌似对人实对事,而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针对被申请人或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再次,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不同。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我国法律只有财产保全和海事强制令的规定,对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只不过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也不能产生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效果。而行为保全的采取是以被申请人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为前提,行为保全的采取将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鉴于限制出境措施从目的上看具有保全措施的一些特征,但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制裁的性质,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限制被申请人的自由又非该措施实施的目的,其目的是通过限制出境给被申请人压力,使其提供担保或主动履行债务。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主动配合,该强制措施的目的便无法实现。不似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拒绝执行或者不参与执行,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达到目的。因此,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措施。其形式是制裁性的,目的是保障性的,但同时又是不确定的,应该定位为兼具保全措施和制裁措施特征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五、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可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可以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公安、边防机关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当事人采取禁止其出境的措施。一般情况下,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是可以被限制出境的,如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在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限制其出境人员的范围就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只能限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境;也有人认为范围应适当放宽,如果法院发现涉案人员与本案纠纷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省法院粤高法[1999]56号《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范围是该外国人是未了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含第三人,下同)或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是非法人组织当事人的东主、负责人,该范围也是比较宽泛的。我们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宜从严掌握,范围应尽可能缩小,但也应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限制出境的人员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可对该单位的其他人员,如股东、董事、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限制出境的时间不清。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法律关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才存在未了结的民事案件,诉讼前案件尚不存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人认为,既然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于规定不明,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如在诉讼前申请限制出境,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限制出境,或者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申请限制出境。我们认为,作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需要,由申请人在任何阶段提出,包括诉前申请,否则,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申请人申请限制出境措施,将会使其权利遭受损害。

3.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没有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即是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文件中体现出的对此类案件从严把握的精神,我们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另一方面一旦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可以以申请人的担保金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但是该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些法院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曾经有深圳中院民七庭(破产庭)报来的案件中,因欠缺担保,我院没有批准。我们倾向认为,作为限制出境的救济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不仅可能面临外交风波而且也可能面临法院错误导致的国家赔偿,担保的数额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损害为限,有些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诉讼标的额的20%,我省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5万—10万元的担保,有些申请人提供房产或者汽车等作为担保物,原则上也应准许,但应办理相关的查封手续。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建议我省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尽快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将申请人的担保形式明确下来。

4.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

申请人是否交纳申请费的问题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如何计算申请费,如何确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中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又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我们在实践中通常不要求当事人交纳申请费用,这样也可最大限度地避免乱收费现象的出现。

5.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甚明确。

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人认为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还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基于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保全的特性,又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限制出境的程序应由当事人发动,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采取主动。这样做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自然会考虑是否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当事人如果不同意提供担保,在采取措施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将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虽然我们认为,法院采取该措施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是否采取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6.应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在限制出境措施适用错误时,应允许被申请人通过适当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建议增加规定被申请人对限制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六、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把握好限制出境的适用原则。

因为限制出境尤其是限制外国人出境涉及国家关系问题,被申请人多数会寻求该国驻华使领馆的干涉,往往就掺杂了政治因素,所以对限制出境措施应慎重采用,严格把握,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临时出境时才处理,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要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有些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仍然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有些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有些法院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等。

2.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

由于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既然属于保全措施,那么,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些法院则使用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甚至还有的使用强制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我们的一贯做法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我们认为,《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当然,采用决定书并不排斥该种措施的采取与否应经过合议庭评议。

3.对限制出境的方式理解有误。

《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限制出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向被申请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了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三是通过《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但是在实践中,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仍有偏差,如将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准予离境作为限制出境措施;对于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对当事人进行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或者认为限制出境只包含扣留证件或口岸阻止出境等。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

4.限制被申请人人身自由。

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仅仅体现在于一定的期限内不能出境,但被申请人在境内还是自由的,绝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请人的证件,也应向其出具扣留证件的证明,避免影响其在境内的正常活动。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证件限制出境时,强制被申请人交出证件,在被申请人拒绝时,采取拘留等措施。有些法院在口岸阻止被申请人出境的措施,要求边防机关在口岸阻止其出境时,通知法院将被申请人“领回”等。上述做法变相限制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违反了法律对于限制出境的规定。

七、有关限制出境措施的规范化建议

基于上述认识,为了确保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规范我省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建议在以下方面作出规定:

1.对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

2.限制出境措施应于立案后进行,情况特别紧急的,告知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提起诉讼,否则应撤销限制出境措施。

3.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即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4.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应主动进行,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理由、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并附公安部门关于申请对象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表。

5.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中保证金的比例一般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

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限制出境申请。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记入笔录。

如情况紧急,申请人又确有证据证明该申请对象有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或其他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的行为的,申请人可申请缓交保证金。

6.限制出境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口头或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之前不得离境;

(2)扣留被申请人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同时发给被申请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不得随意扣留其他非出入境证件。一般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内审结相关案件。

(3)通过边控限制出境的,受案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后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将该通知书及决定书逐级报省高级法院。

合议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限制出境的方式。

7.严禁在限制出境期间以其他任何方式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

8.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被申请人可在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9.限制出境的审批程序如下:

(1)限制出境应由合议庭评议并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

(2)庭长、所在法院院长审核;

(3)制作限制出境的书面报告;

(4)省法院主管领导审批;

(5)省法院主管部门报本院外事办。

基层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由上一级中级法院报省法院主管部门审批。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上报省高级法院。

10.报省法院的材料包括:

(1)申请人的限制出境申请书;

(2)受理案件通知书

(3)限制出境报告(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限制出境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期限);

(4)限制出境决定书;

(5)起诉状和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6)给省公安厅边防局、省外事办公室、港澳办公室、台办(边控时需要)的限制出境报告。

(7)《边控对象通知书》一式五份(边控时需要)。

11.通过边控限制出境时,限制出境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如需延长控制期限,应按办理边控和交控手续的程序提前办理续控手续。

限制出境事由消除后,作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应当及时按原办理程序办理撤控手续。

已超过控制期限未办理延控手续、撤控手续的,边防部门视为自动撤控。

12.采取扣证方式限制出境的,受案法院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公安局、边检部门,防止被申请人以报失方式重新申领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13.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注意做好宣传和说明工作,特别是在有关的外国驻华使、领馆提出照会时,要积极配合外事部门做好解释和协调工作,并及时向省法院通报情况。

14.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件,受案法院不得以限制出境措施迫使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或者做出不合理承诺。

15.紧急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来不及向省法院报告并待办那里边控手续的,可以向当地边防部门临时交控,但应当在交控后的七日内补办手续,并送边防部门。逾期没有补办的,边防部门按撤控处理。

 

 

执笔人:杜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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